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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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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7240號

解釋日期 93 年 04 月 23 日聲請人 林柏翰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93 年 04 月 23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242次會議
聲請人
林柏翰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四號判決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表示之見解,與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六二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四號判決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表示之見解,與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六二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未正確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且其所表示之見解顯與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六二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者有異,致其權利受有不法侵害,聲請統一解釋。惟查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並未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未對之表示見解,自不生兩審判機關判決間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問題,聲請人所陳,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42次會議

聲請人

林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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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468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