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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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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8658號

解釋日期 97 年 01 月 11 日聲請人 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章、沈○玉文教基金會代表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97 年 01 月 11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315次會議
聲請人
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章、沈○玉文教基金會代表人 林○桂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租佃爭議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民事再審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租佃爭議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民事再審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租佃爭議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經查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民事再審確定判決,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該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定租約。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申請續租,雲林縣政府陸續核定續約,每次六年,迄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與上開條文,並無不合。又同條例第一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系爭土地雖因重劃變更非耕地使用,就此得終止租約一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而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亦無不合等情,因認原第三審民事確定判決維持第二審判決,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乃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此再審判決理由與租約登記與否、政府逕為註銷耕地租約等情無關,即與行政法院(現改稱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二三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六八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六○號判決就「租約登記 」、「政府逕為註銷耕地租約」所表示之見解全然無涉,即無見解歧異之情事,是聲請人上述聲請統一解釋顯係任意指摘;另本件再審判決,敘明再審被告有無自任耕作,純屬事實認定之問題等詞,亦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五八號判決並無法律見解歧異

之情事。核其所陳,尚非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15次會議

聲請人

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章、沈○玉文教基金會代表人 林○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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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943 字 · 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