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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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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憲二字第299號

解釋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聲請人 陳敬文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7644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7次會議
聲請人
陳敬文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恐嚇取財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恐嚇取財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大審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一),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二),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而言,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查聲請人就系爭案件一,得依法定程序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故系爭判決一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及統一解釋。就系爭案件二,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273 號刑事判決撤銷系爭判決二,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是此部分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經法院判處徒刑後,同一案件又受感訓處分;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同一案件又遭法院判處徒刑,均有一罪二判之情事等語。就系爭案件一部分,聲請人不得持系爭判決一聲請解釋及統一解釋,已如前述。就系爭案件二之憲法解釋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違憲之處。至系爭案件二之統一解釋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之日期為中華民國92年3月31日,而本件聲請案係於108年8月16日由本院收文,已逾3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l 項第2款、第2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7644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7次會議

聲請人

陳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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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146 字 · 6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