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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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6719號
- 公布日期
- 96 年 07 月 13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08次會議
- 聲請人
- ○○○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二號刑事裁定等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八九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有牴觸憲法疑義及需統一解釋,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二號刑事裁定等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八九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有牴觸憲法疑義及需統一解釋,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告誣告以及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駁回閱卷聲請之略式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當庭記明筆錄駁回閱卷聲請之略式裁定以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二號裁定,適用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八九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上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等有關當事人閱卷權之規定不同,聲請統一解釋。
(三)關於被告無檢閱或抄錄卷宗證物之權利乙節,查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該條增訂第二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是新法已增訂無辯護人之被告聲請閱卷之權利以及行使該權利之方法;至於自訴人無檢閱或抄錄卷宗證物權利之部分,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開始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等相關規定亦業已改採強制律師代理之自訴制度。由此以觀,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八九號之相關解釋「自訴人及被告均為當事人,與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情形不同,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檢閱或抄錄卷宗證物之權」, 因上開規定之修正,乃失所附麗。故本件聲請解釋之疑義已不復存在,核無予以解釋之必要。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之部分,聲請人泛稱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規定原告、被告、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第三債務人乃至於聲明異議人均得享有閱卷權,刑事訴訟程序則未有等同之處理,係針對法律規定之不同,有所質疑,並非就「其他審判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歧異之見解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08次會議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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