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3449號
- 公布日期
- 106 年 07 月 07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60次會議
- 聲請人
- 陳林翠美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租佃爭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48年台上字第707號、51年台上字第1858號、51年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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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租佃爭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48年台上字第707號、51年台上字第1858號、51年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租佃爭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48年台上字第707號、51年台上字第1858號、51年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及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同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聲請人(及其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並未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原租約經政府機關註銷後亦未再向政府機關申請登記,確定終局判決卻根據不實之證詞,並適用系爭判例及系爭判決,認定其與被上訴人有不定期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存在,有違憲疑義;且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例已逾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上開規定,亦有違憲疑義。惟查系爭判決並非判例,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法律或命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判例如何牴觸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60次會議
聲請人
陳林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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