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6391號
- 公布日期
- 89 年 02 月 11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135次會議
- 聲請人
- 黃文光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判決適用同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及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暨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有違憲、違法情事,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判決適用同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及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暨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有違憲、違法情事,請解釋案。
決議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判決適用同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及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暨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有違憲、違法疑義,聲請解釋。查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係以聲請人未合法申請登記因時效而取得之地上權,因認相對人台南縣政府訴請聲請人交還土地為無不合,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意旨謂合於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情形而占有,於完成二十年間或十年間之時效者,即取得地上權云云,無非憑一己之見,就上開判決適用法規當否而為爭執,並非指摘其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情形,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135次會議
聲請人
黃文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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