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
案由
為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一○一號、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二四號、九十六年度賠字第二二號決定、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八○號、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決定、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八八號決定,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六二四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補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一○一號、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二四號、九十六年度賠字第二二號決定、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八○號、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八八號決定,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六二四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所指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決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判,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至聲請人指摘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及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上開決定應有不可抗力事由之適用、不應以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聲請等語,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上開決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指摘上開決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