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2年審裁字第1273號
112年審裁字第1273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05 月 20 日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90號
- 聲請人
- 蔡志遠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動自首報繳手槍零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駁回。系爭判決一至三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請求撤銷不公判決等語。上述聲請意旨,核屬就系爭判決一至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合先敘明。
¶2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3三、經查,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確定終局判決(即系爭判決三)業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於112年1月19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逾越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規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5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90號
聲請人
蔡志遠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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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審裁字第1273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0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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