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2年審裁字第817號
112年審裁字第817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03 月 14 日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271號
- 聲請人
- 張金梓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5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等,及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2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3三、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並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係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相關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惟憲法法庭係於112年3月7日始收受聲請人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書,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限。
¶4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5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6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271號
聲請人
張金梓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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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審裁字第817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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