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3年審裁字第317號
113年審裁字第317號
- 公布日期
- 113 年 04 月 07 日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989號
- 聲請人
- 丁致良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何謂「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未明文規定係何種行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系爭裁定因適用系爭規定而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3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係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2年10月4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5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989號
聲請人
丁致良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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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3年審裁字第317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07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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