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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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審裁字第455號
113年審裁字第455號
- 公布日期
- 113 年 06 月 24 日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1232號
- 聲請人
- 邱顯雄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為請求回復繼承權等訴訟救助及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請求回復繼承權等訴訟救助及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意旨略以:
¶2(一)聲請人因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遭法院裁定駁回,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6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認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致聲請人未獲訴訟救助。惟確定終局裁定一駁回聲請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6號民事裁定係就給付工程款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所為,與本件回復繼承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同,確定終局裁定一竟比附援引,據以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顯屬適用法規錯誤。
¶3(二)嗣聲請人對確定終局裁定一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976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以未表明再審理由,認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惟原確定終局裁定一於確定前之歷審訴訟程序中,曾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53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裁定法院,對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更為裁定,確定終局裁定二未慮及此,遽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亦與各該最高法院裁定之既判力有悖。
¶4(三)確定終局裁定一、二均違背釋字第229、747、771、774號解釋意旨,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爰聲請裁判准予訴訟救助並命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等連帶賠償聲請人181億6,089萬7,845元等語。
¶5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5款、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6三、經查:
¶7(一)確定終局裁定一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遲至112年12月25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經扣除在途期間後,已逾越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規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
¶8(二)本件聲請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二部分,聲請意旨徒憑其主觀上對裁判既判力之誤解,指摘該裁定違憲,難認已具體指摘該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9(三)至於聲請意旨另請求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等連帶賠償聲請人,於法無據,非憲法法庭之審理範圍。
¶10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11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12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1232號
聲請人
邱顯雄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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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3年審裁字第455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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