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以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且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又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6款及第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復查本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而於113年9月12日始持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顯已逾越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且憲訴法明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前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742號
聲請人
丁致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