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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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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審裁字第808號

113年審裁字第808號

裁定日期 113 年 10 月 21 日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742號聲請人 丁致良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3 年 10 月 21 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742號
聲請人
丁致良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以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2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且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又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6款及第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3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復查本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而於113年9月12日始持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顯已逾越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且憲訴法明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前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5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742號

聲請人

丁致良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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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3年審裁字第808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696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