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6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聲請人漏繕臺中分院,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該判決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欲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1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憲訴法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864號
聲請人
丁致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