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3年審裁字第992號
113年審裁字第992號
- 公布日期
- 113 年 12 月 30 日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395號
- 聲請人
- 劉俊佑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法庭見解:一、本件不受理。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主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1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裁定其供擔保之金額過高,未對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之調整機制,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3三、核聲請書所載,聲請人係泛言身心障礙者屬經濟弱勢,而對法院依法行使裁量權所酌定之擔保金額高低為認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四、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5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6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395號
聲請人
劉俊佑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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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3年審裁字第992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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