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誤載為第154條之2),未以證據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偽造事證誣指聲請人違反公司法,致聲請人蒙受冤獄;又聲請人雖曾對系爭判決聲請再審,於再審聲請遭駁回後,並提起抗告,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卻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是系爭判決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均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復為憲訴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就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另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系爭判決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均已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而憲法法庭係於113年11月29日收受本件聲請書,經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揭憲訴法規定之法定期限。 三、關於持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尚難認對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規範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958號
聲請人
徐耀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