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4年審裁字第258號
114年審裁字第258號
- 公布日期
- 114 年 03 月 05 日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88號
- 聲請人
- 施老安(兼如附表所示張本武等24人之被選定人)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年抗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109年度年上字第57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有違憲疑義;又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773號、第1943號、113年審裁字第381號、第553號、第693號及114年審裁字第53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指摘聲請人逾越法定期限始提出聲請等,係規避審查、阻卻人民行使聲請憲法審查之基本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2二、就聲請人持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判決聲請部分
¶3(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4(二)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判決係分別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及111年3月9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4年1月21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5三、就聲請人持系爭裁定聲請部分
¶6(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7(二)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8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9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10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88號
聲請人
施老安(兼如附表所示張本武等24人之被選定人)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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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4年審裁字第258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05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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