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4年審裁字第861號
114年審裁字第861號
- 公布日期
- 114 年 08 月 04 日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510號
- 聲請人
- 黃松林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4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聲請人誤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113年度簡字第135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同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關於強制採尿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3三、經查:
¶4(一)有關聲請人執系爭判決一及三部分:聲請人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察機關通知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至警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系爭判決一判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無理由而予駁回,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復查,聲請人僅泛言系爭判決一及三應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5(二)有關聲請人執系爭判決二部分:聲請人另因涉於113年4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系爭判決二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聲請人收受系爭判決二後,原得依法提起上訴,然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提起上訴,聲請人自不得執系爭判決二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6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7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8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510號
聲請人
黃松林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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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4年審裁字第861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4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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