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733號裁定及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提出異議與聲請憲法法庭解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就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733號裁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提出異議。 (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引用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涉及溯及既往,而違反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條規定,乃聲請解釋等語。 二、關於就系爭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提出異議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綜觀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係對於系爭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明不服,故此部分聲請與上開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三、關於持系爭判決聲請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觀聲請人之憲法陳述意見書所載,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判決聲請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裁判憲法審查,先此敘明。 (二)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為憲訴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就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係應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為之。另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裁定(下稱最終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又系爭判決及最終裁定均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4年7月16日收受本件憲法陳述意見書,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此部分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述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763號
聲請人
吳徐員妹等8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