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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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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審裁字第1106號

114年審裁字第1106號

裁定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976號聲請人 賴明燦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976號
聲請人
賴明燦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秩字第4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所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31號、第737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5條第2項(聲請人誤植為第1項但書)、第59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2二、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規定一聲請部分:

3(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4(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以抗告顯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三為不利確定終局裁定及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系爭裁定三係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4年8月26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是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5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二及系爭規定二聲請部分:

6(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7(二)查聲請人認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8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9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10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976號

聲請人

賴明燦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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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4年審裁字第1106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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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886 字 · 12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