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秩字第4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所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31號、第737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5條第2項(聲請人誤植為第1項但書)、第59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規定一聲請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以抗告顯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三為不利確定終局裁定及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系爭裁定三係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4年8月26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是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二及系爭規定二聲請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認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976號
聲請人
賴明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