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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審裁字第1048號

公布日期
115 年 06 月 08 日
原分案號
115年度憲民字第618號
聲請人
王英明

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這樣判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為何

理由

大法官為什麼這樣判?以下是判決理由全文。

一、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更二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處以刑罰,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以駁回確定後,提出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下稱系爭規定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同條例第1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下稱系爭大法庭裁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下列之違憲: (一)系爭規定一係關於授權公務員之定義規定,然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概念空泛抽象,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系爭規定三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應容許法院有裁量判斷權限,否則不符罪責原則與比例原則。 (三)系爭大法庭裁定就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統一採「實質影響力說」,亦即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包括雖非法令上列舉之職務權限,但實質上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惟此說係「基於法之續造」所建立,違反罪刑法定主義,縱使未違反,亦應從嚴限縮解釋,不應適用於系爭規定一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應僅適用於身分公務員。 (四)系爭決議基於刑法謙抑思想與最後手段性,認系爭規定一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其修法理由所指之「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或「公務上之權力」,係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但就何謂攸關國計民生事項,並未有可得預見之標準,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五)系爭判決一援用系爭決議,而將學校有關教育事務皆涵攝為「攸關國計民生」事項,並認聲請人原因案件之採購案屬系爭規定一之授權公務員,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然此見解係忽視系爭決議有「民眾依賴性」之要件,不符刑法謙抑思想與最後手段性,有違比例原則。 (六)系爭判決一忽略貪污治罪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刑法謙抑思想、最後手段性比例原則,亦未注意採購事務倘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變更,但變更前後符合對價相當性,且變更後採購之物品有達到原採購所預定之目的,即難謂有不法利益。是系爭判決一關於適用系爭規定二對聲請人處以刑罰之見解,有悖於刑罰最後手段性比例原則違憲。 (七)爰就系爭判決一、二、系爭規定一至三、系爭大法庭裁定及系爭決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關於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規範,係指因中央及地方之立法與行政機關之立法行為,所制定或訂定具法律位階或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憲訴法第5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系爭大法庭裁定係依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增訂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為數庭者,應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之規定而為;系爭決議則係依79年7月3日修正發布之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32條規定:「民刑事各庭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得由院長召集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之。」(已於108年7月2日修正)而為;故系爭大法庭裁定與系爭決議均非上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規範。惟若法院於形成裁判之法律見解時予以援用,使之構成裁判法律見解之一部,該見解當屬法院基於依法獨立審判,所為解釋或適用法律之結果,自應於裁判憲法審查併予審酌。聲請人就系爭大法庭裁定及系爭決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實係就裁判援引系爭大法庭裁定、系爭決議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予以爭執,應屬裁判憲法審查之審酌範圍,先此敘明。 四、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一至三違憲,以及執與系爭判決二駁回上訴之理由無涉之實體爭議事項,暨系爭判決一之認事用法當否事項,泛為爭議,並謂系爭判決一及二違憲,均尚難認就系爭規定一至三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判決一及二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案件檔案

原分案號

115年度憲民字第618號

聲請人

王英明

附件

不同的聲音

判決之外,每位大法官還能留下自己的協同或不同意見——這是憲法辯論最珍貴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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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2,356 字 · 6 個段落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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