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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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審裁字第1096號
115年審裁字第1096號
- 公布日期
- 115 年 06 月 15 日
- 原分案號
- 115年度憲民字第747號
- 聲請人
- 黃莓翠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及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及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書及補充聲請(答辯)書(下併稱聲請書),於案號欄載明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80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為聲請審查客體,及於主要爭點欄記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並於聲請書略謂:聲請人為揭弊者,並無毀謗他人名譽,刑法第31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憲,懇請司法院審慎審酌本案,茲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2二、綜觀本件聲請書,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對系爭裁定有所不服,本庭爰依此審理。
¶3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則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本文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另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4四、經查:
¶5(一) 關於就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6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可知系爭判決二為此部分聲請之用盡審級之最終裁判。惟系爭判決二係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6日送達聲請人,但聲請人係於115年5月7日提出本件聲請書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此部分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7(二) 關於就系爭裁定有所不服部分:
¶8核此部分聲請與上開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9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10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11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5年度憲民字第747號
聲請人
黃莓翠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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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5年審裁字第1096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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