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及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大法官為什麼這樣判?以下是判決理由全文。
一、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書及補充聲請(答辯)書(下併稱聲請書),於案號欄載明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80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為聲請審查客體,及於主要爭點欄記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並於聲請書略謂:聲請人為揭弊者,並無毀謗他人名譽,刑法第31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憲,懇請司法院審慎審酌本案,茲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綜觀本件聲請書,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對系爭裁定有所不服,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則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本文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另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 關於就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可知系爭判決二為此部分聲請之用盡審級之最終裁判。惟系爭判決二係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6日送達聲請人,但聲請人係於115年5月7日提出本件聲請書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此部分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二) 關於就系爭裁定有所不服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與上開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