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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

請求損害賠償決議日期 113 年 07 月 25 日

上訴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慧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絮琳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怡臻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宜峻 律師
被上訴人
林沛茹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
複代理人
彭繹豪 律師
併案被上訴人
張承騏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庭睿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恩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鄧又輔 律師

案由

對於本院民事第八庭(原第九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11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提案裁定(併案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文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理由

一、本案及併案之基礎事實:甲公司為觀光遊樂業經營者,由其負責人乙與丙公司簽訂租賃合約,出租其經營遊樂園區之部分場地,供丙公司、丁公司舉辦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活動(下稱系爭活動),該活動由丙、丁公司之共同負責人戊規劃主辦,甲公司提供住房、泡湯及午后票優惠專案,並請戊協助宣傳,藉舉辦系爭活動,促銷旅宿及遊憩設施。嗣因系爭活動之色粉噴灑濃度過高,暨電腦燈位置未防免與色粉接觸,引發粉塵閃燃現象,進而產生塵爆結果,致參與活動之消費者A受身體、健康之損害。A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賠償損害,事實審認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

二、提案及併案之法律問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㈠民法就債之發生,基於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之不同,規範有意定之債與法定之債,且各自發生不同要件與作用之請求權(如給付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而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因各請求權之性質而異其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下稱系爭規定)。同法就該請求權之行使,雖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但既規定公司負責人就他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則其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疑義,自應依我國民事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類型,界定其責任性質,進而確立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㈡我國民事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雖於民法之總則、債、各種之債、物權、親屬及繼承各編均有所見,但各有其構成要件,其中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不法侵害他人權益為核心,且屬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此項調和被害人權益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法則,亦常隨社會經濟發展及情事變遷,而另立特別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所定一般侵權行為以外之特殊侵權行為。

㈢系爭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等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之一部,該法令則指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而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原則即屬違法性行為。是系爭規定之「違反法令」,乃因違背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義務,具違法性要件之概念,其致他人受有損害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侵權行為責任之性質。

㈣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即負責人代表之,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為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除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復因公司業務之執行,事實上由公司負責人擔任,為防止其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損及公司權益,並增加受害人求償機會,乃以系爭規定令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基此,系爭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亦應適用民法第197條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始能平衡公司與負責人之責任。至所謂法律(定)特別規定說,並未說明系爭規定歸屬何類型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未斟酌我國損害賠償責任之體系架構,復未排除就損害賠償所設短期時效之法律規定,即謂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尚非可採。

㈤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承上所述,系爭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故依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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