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領域的解釋
所謂「供述證據」指的是以人的陳述作為內容的證據。這裡所指的人,包括被告及被告以外的人。以被告的陳述做為內容的供述證據,最常見的是被告的自白,以被告以外的人的陳述作為內容的供述證據,指的是證人或鑑定人。 由於人的陳述很有可能受到內在的動機或是外力的影響,而改變它的內容,為了要確保供述證據的可信性,法律規定或是法院實務,對於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有如下的限制: 一、被告自白:必須具有任意性,而且要與事實相符,並且不能夠以被告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唯一證據。 二、傳聞法則:被告以外的人(指證人或鑑定人)在審判外所做的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必須是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才能被當作證據使用。 三、補強法則:對於特定人的證言,最高法院的判決認為,這些證言因為具有較高的不可信性,因此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唯一證據,必須要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證言的可信性,這些證言包括: 1.證人同時是告訴人時,指控被告犯罪的證詞 2.在妨害性自主案件中的被害人指控遭受性侵害的證詞 3.在販賣毒品案件中的購買毒品者,說自己向被告購買毒品的證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