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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格證明

刑事領域的解釋

解釋一:指必須以法律上具有證據能力,而且經法律嚴格規定的方式進行調查的證據。嚴格證明的對象包括犯罪事實、處罰條件的事實、刑罰加重減免之事由等。例如,要以證人的指證作為被告犯罪的證明,除有特別規定外,證人必須要到法庭來接受當事人的對質詰問,而且證人在作證前也要經過具結,經過這樣嚴格的調查程序,才可以將證人的陳述內容,作為判斷被告是否犯罪的依據。如果證人只是在庭外提出書面意見供法院參考,這樣的書面陳述,是不可以拿來作為認定被告犯罪的依據。 解釋二: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的證據,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嚴格的調查程序,也就是對當事人、證人、鑑定人、文書、勘驗的調查,要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調查程序,例如:(1)對證人的調查,應使證人到場,告知具結及偽證的處罰,由證人接受當事人及辯護人詰問或審判長訊問(第166條至171條)。(2)對鑑定人的調查,鑑定人應在鑑定前具結,對鑑定的經過及結果用言詞或書面報告;(3)對文書的調查,應向當事人及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第165條);(4)對勘驗的調查,指法官或檢察官用五官的感官知覺,檢驗觀察與犯罪有關的人、地、物狀態,用文字記載成筆錄,並讓當事人及辯護人辨明(第212條至219條)。另外,物證(例如兇刀)的勘驗,要當庭提示證物,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第164條)。經過嚴格調查方法,法院才能用這個證據來判斷認定事實。也就是說,法院在判斷被告有無犯罪事實所使用的證據,都必須經過嚴格證明程序,而法院在心證上要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確信」的程度。

  • 「嚴格證明」是刑事領域的法律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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