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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114·財稅法1/3

律師 114財稅法考古題

3 題申論題資料來源:考選部下載 .txt
跨年同科91-115
115制度上該年沒有本科11431132112211161103109310861075106410541044103制度上該年沒有本科102制度上該年沒有本科101制度上該年沒有本科100制度上該年沒有本科99制度上該年沒有本科98制度上該年沒有本科97制度上該年沒有本科96制度上該年沒有本科95制度上該年沒有本科94制度上該年沒有本科93制度上該年沒有本科92制度上該年沒有本科91制度上該年沒有本科

題庫收錄歷年原題;涉修法條文之題目,請以現行法為準。

試題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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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年由195 個會員國所簽訂之巴黎氣候協定,主要目標鎖定在碳排放 之減少以調節氣侯變遷,並建置足以達到氣候保護目的之財政手段。為 實現在2050 年之前國際間集體完成淨零排放溫室氣體之目的,我國於 2023 年制定「氣候變遷因應法」,依該法第28 條第1 項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得分階段對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此外,依同法第24 條 第1 項規定,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者,應依溫室氣體增量 之一定比率進行抵換,但進行增量抵換確有困難,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經核可者,得以繳納代金替代之。前開碳費與代金均流向由中央主管機 關所成立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用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等事項。然 在此之際,國內亦有學者提出,應仿效日本、韓國等亞洲鄰近國家,對 於排放溫室氣體之個人或是團體以課徵碳稅之方式來達成淨零排放之 目的。試問: ㈠碳費、代金與碳稅在公課法領域中之法律屬性為何?(20 分) ㈡立法者在制定碳費、代金與碳稅之相關規定時,就財政憲法面向而言, 所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為何?(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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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於民國(下同)109 年9 月經由買賣移轉登記取得某市A 屋及其坐落 基地B 地(下稱A 屋B 地),嗣又於110 年6 月將A 屋B 地再行出售 並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於同年7 月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 房地合一稅)之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若干元,按適用 稅率45%計算並繳納應納稅額,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無 誤,業已繳納完畢。嗣甲又於112 年1 月經由買賣移轉登記取得同市C 屋及其坐落基地D 地,並於同年2 月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自住房地 之重購退稅,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以其居住於A 屋B 地時之水電度數 並無明顯變化,且房仲買賣銷售合約上甲亦係勾選並未入住之選項,因 此認定甲在A 屋B 地上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核定重購自住房地之扣 抵稅額為0 元,否准退稅申請。甲對於該否准處分感到不服,提出下列 主張,請試依法條並說明理由,評論甲所提出主張,是否有理? ㈠稅捐稽徵機關認定其無實際居住事實,並未同時考慮對其有利因素。 蓋甲在購買A 屋B 地後,旋即在A 屋上辦妥設立戶籍登記,可推認 當初購屋確係為供自住使用,且該屋事實上亦從未對外招租或供人營 業或使他人在其上設立事務所,即應以戶籍登記而推認為甲住所所在 地。(20 分) ㈡甲無法實際居住,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歸責,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並未 予以考量。蓋甲自購屋於109 年9 月交付後,旋即於同年12 月即委 託廠商進行室內裝潢工程,但由於廠商在裝潢期間因缺工緣故導致嚴 重拖延,使其無法在購屋後之正常期間內實際居住而為使用,故其無 法實際居住,係有正當理由而無可歸責,仍可認定為供自住使用。 (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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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於民國(下同)98 年7 月與E 銀行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 契約,將其所有F 公司股票380 萬股交付信託,信託期間1 年,孳息受 益人為丙(乙之子),並於同年月即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第1 項信託贈與規定,及同法第10 條之2 第3 款本文規定方式計算贈與價 值,申報繳納贈與稅,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完全依照乙申報數核定繳納 稅捐在案。嗣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卻又以系爭信託契約係乙於明知F 公司 於98 年6 月間召開董事會與股東常會決議分配股利後始簽訂,且受託 E 銀行於F 公司發放股利後,並未運用即逕行交付予丙,遂認為丙所領 受股利部分,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贈與,依同法第10 條規定計算贈與價值,核定補徵贈與稅。乙主張稅捐稽徵機關先前已完 全依照其申報數核定繳納稅捐在案,事後卻又就此股利部分反悔而命其 應補繳稅款,此舉顯係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同時有悖於個人對該 管稅捐稽徵機關先前所為行政處分的信賴。就此等主張,是否有理?(20 分) 參考法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4條第2項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 為。 第5條之1第1項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 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第10條之2第3款 依第五條之一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 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 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但該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 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贈與時 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

同年其他科目114 ·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