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就其所有坐落於A 縣土地,於100 年11 月申請建造農舍,於100 年12 月24 日
取得(100)農舍建字第D 號建造執照,於竣工後,在102 年6 月26 日取得102 年
第E 號使用執照。直到A 縣於105 年初經檢舉,查得核發之D 建造執照,其總樓地
板面積已逾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 條之規定,遂以105 年F 號函撤銷E 使用執
照,並通知某甲於文到6 個月內依建築法第55 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並於變更設計
完妥後重新申請使用執照,逾期未辦或未改正完成,即應視為未依規定申請建築許
可之建物,將移請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查處。試問: 此
105 年F 號函是否具合法性?並敘明理由。(15 分) 甲不服此
105 年F 號函經訴願維持原處分後,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處分機關遂以105 年G
號函,將D 建造執照及E 使用執照均撤銷,試問此G 處分是否具合法性,並敘明
理由。(15 分)
參考法條:
建築法第55 條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
備案:
一、變更起造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