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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保證」,就是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清償責任的一種保證契約,因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所以當主債務人不依約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得無須先對主債務人訴追,即可直接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因此,連帶保證人沒有先訴抗辯權。(參閱民272、273條)
前述「連帶保證」係就民法之規定說明之,惟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因借款人未提供足額擔保時所徵取之連帶保證人,銀行於未來向該連帶保證人求償前,應先查證借款人之財產狀況,經依經濟實質客觀認定,如證實借款人確屬無資力或不能償還,且擔保品不足時,始得向該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銀行仍得先就債權全部金額,對借款人及保證人逕行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銀行法12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