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加額保險)規則(Cap. 159AL)
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加額保險)規則(Cap. 159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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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義
第2條
開新分頁 ↗在本規則中 —— 有限法律責任合夥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具有本條例第7AB條所給予的涵義。
本條例第7AD條規定的加額保險
第2條
開新分頁 ↗應從何人取得加額保險 —— 本條例第7AD(2)(b)及(4)(b)條的規定
第3條
開新分頁 ↗(1) 本條例第7AD(2)或(4)條規定須投購的保險單,須由以下人士承保 —— (a) 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41章)第8條獲授權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屬第41章附表1第3部第13類別中指明的性質的保險業務的公司,或根據下述條文當作如此獲授權的公司:在緊接《2015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2015年第12號)第10條的生效日期之前有效,並因第41章附表11第2(7)條的施行而具有持續效力的第41章第61(1)或(2)條; (b) 勞合社;或 (c) 保監局認可的承保人組織。 (2) 在第(1)款中 —— 公司 (company)具有《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保監局 (Insurance Authority)指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4AAA條設立的保險業監管局; 勞合社 (Lloyd’s)具有《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1條
開新分頁 ↗本條例第7AD(2)或(4)條規定須投購的保險單,須由以下人士承保 —— (a) 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41章)第8條獲授權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屬第41章附表1第3部第13類別中指明的性質的保險業務的公司,或根據下述條文當作如此獲授權的公司:在緊接《2015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2015年第12號)第10條的生效日期之前有效,並因第41章附表11第2(7)條的施行而具有持續效力的第41章第61(1)或(2)條; (b) 勞合社;或 (c) 保監局認可的承保人組織。
(a)
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41章)第8條獲授權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屬第41章附表1第3部第13類別中指明的性質的保險業務的公司,或根據下述條文當作如此獲授權的公司:在緊接《2015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2015年第12號)第10條的生效日期之前有效,並因第41章附表11第2(7)條的施行而具有持續效力的第41章第61(1)或(2)條;
(b)
勞合社;或
(c)
保監局認可的承保人組織。
第2條
開新分頁 ↗在第(1)款中 —— 公司 (company)具有《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保監局 (Insurance Authority)指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4AAA條設立的保險業監管局; 勞合社 (Lloyd’s)具有《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加額保險的範圍 —— 本條例第7AD(2)(b)及(4)(b)條的規定
第4條
開新分頁 ↗(1) 就屬香港律師行的有限法律責任合夥而言,本條例第7AD(2)條規定須投購的保險單,須就該律師行的執業業務的相關情況下招致的任何種類的民事法律責任,提供彌償,而彌償的方式及程度,須類似根據《律師(專業彌償)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M)第3條成立的基金向律師提供的彌償。 (2) 就屬外地律師行的有限法律責任合夥而言,本條例第7AD(4)條規定須投購的保險單,須就該律師行提供的服務,提供彌償,而彌償的方式及程度,須類似根據《外地律師註冊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S)第6條向外地律師提供的彌償。 (3) 在第(1)款中 —— 執業業務 (Practice)具有《律師(專業彌償)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M)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1條
開新分頁 ↗就屬香港律師行的有限法律責任合夥而言,本條例第7AD(2)條規定須投購的保險單,須就該律師行的執業業務的相關情況下招致的任何種類的民事法律責任,提供彌償,而彌償的方式及程度,須類似根據《律師(專業彌償)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M)第3條成立的基金向律師提供的彌償。
第2條
開新分頁 ↗就屬外地律師行的有限法律責任合夥而言,本條例第7AD(4)條規定須投購的保險單,須就該律師行提供的服務,提供彌償,而彌償的方式及程度,須類似根據《外地律師註冊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S)第6條向外地律師提供的彌償。
第3條
開新分頁 ↗在第(1)款中 —— 執業業務 (Practice)具有《律師(專業彌償)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M)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律師行遵守本條例第7AD條的證明
第5條
開新分頁 ↗(1) 屬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的律師行的主管,須按照第(2)款向律師會提供律師會要求的證據,以證明該律師行已遵守本條例第7AD條。 (2) 上述證據 —— (a) 須 —— (i) 以律師會指明的形式及方式提供;及 (ii) 在指明期間內提供;及 (b) 可由一名主管代所有其他主管提供。 (3) 在本條中 —— 主管 (principal) —— (a) 就香港律師行而言,具有《律師執業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H)第1A條所給予的涵義;及 (b) 就外地律師行而言,具有《外地律師執業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R)第1條所給予的涵義; 指明期間 (specified period) —— (a) 就香港律師行而言,指《律師執業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H)第5(1B)條所述的14天期間;及 (b) 就外地律師行而言,指《外地律師執業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R)第9(1B)條所述的14天期間。
第1條
開新分頁 ↗屬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的律師行的主管,須按照第(2)款向律師會提供律師會要求的證據,以證明該律師行已遵守本條例第7AD條。
第2條
開新分頁 ↗上述證據 —— (a) 須 —— (i) 以律師會指明的形式及方式提供;及 (ii) 在指明期間內提供;及 (b) 可由一名主管代所有其他主管提供。
(a)
須 —— (i) 以律師會指明的形式及方式提供;及 (ii) 在指明期間內提供;及
(i)
以律師會指明的形式及方式提供;及
(ii)
在指明期間內提供;及
(b)
可由一名主管代所有其他主管提供。
第3條
開新分頁 ↗在本條中 —— 主管 (principal) —— (a) 就香港律師行而言,具有《律師執業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H)第1A條所給予的涵義;及 (b) 就外地律師行而言,具有《外地律師執業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R)第1條所給予的涵義; 指明期間 (specified period) —— (a) 就香港律師行而言,指《律師執業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H)第5(1B)條所述的14天期間;及 (b) 就外地律師行而言,指《外地律師執業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R)第9(1B)條所述的14天期間。
(a)
就香港律師行而言,具有《律師執業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H)第1A條所給予的涵義;及
(b)
就外地律師行而言,具有《外地律師執業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R)第1條所給予的涵義;
(a)
就香港律師行而言,指《律師執業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H)第5(1B)條所述的14天期間;及
(b)
就外地律師行而言,指《外地律師執業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R)第9(1B)條所述的14天期間。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