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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
本規例可引稱為。
(1) 註冊護士名冊須就姓名載於其內的每一人,列載管理局指明的詳情。
(1A) 註冊護士名冊分為下列各分冊 —— (a) 第1分冊:列載所有獲正式註冊的人的姓名;
(b) 第2分冊:列載所有獲特別註冊的人的姓名;
(c) 第3分冊:列載所有獲有限度註冊的人的姓名;
(d) 第4分冊:列載所有獲暫時註冊的人的姓名。
(2) 註冊護士名冊的每一分冊,分為下列各部分 —— (a) 第I部分︰列載所有具備資格從事普通科護理職務的人的姓名;
(b) 第II部分︰列載所有具備專科資格護理並照顧精神病患者的人的姓名;
(c) 第III部分︰列載所有具備專科資格護理並照顧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人的姓名;
(d) 第IV部分︰列載所有具備專科資格護理並照顧病童的人的姓名。
註冊護士名冊須就姓名載於其內的每一人,列載管理局指明的詳情。
第1分冊:列載所有獲正式註冊的人的姓名;
第2分冊:列載所有獲特別註冊的人的姓名;
第3分冊:列載所有獲有限度註冊的人的姓名;
第4分冊:列載所有獲暫時註冊的人的姓名。
第I部分︰列載所有具備資格從事普通科護理職務的人的姓名;
第II部分︰列載所有具備專科資格護理並照顧精神病患者的人的姓名;
第III部分︰列載所有具備專科資格護理並照顧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人的姓名;
第IV部分︰列載所有具備專科資格護理並照顧病童的人的姓名。
(1) 第1(a)項所指明的費用,是將某名具備在香港取得的資格的人根據本條例註冊的訂明費用。
(2) 第1(b)項所指明的費用,是將某名具備在其他地方取得的資格的人根據本條例註冊的訂明費用。
(3) 第1A項所指明的費用,是根據本條例發出執業證明書的訂明費用。
第1(a)項所指明的費用,是將某名具備在香港取得的資格的人根據本條例註冊的訂明費用。
第1(b)項所指明的費用,是將某名具備在其他地方取得的資格的人根據本條例註冊的訂明費用。
第1A項所指明的費用,是根據本條例發出執業證明書的訂明費用。
在補發任何註冊證明書或補發任何執業證明書或發出任何核實該項註冊的證明書時,所訂明的適當費用須予繳付。
第3項所指明的費用,是將某人的姓名重新列入註冊護士名冊的訂明費用。
(1) 管理局可藉憲報公告,不時宣布香港任何機構為進行本規例所訂明的全部或部分訓練的護士訓練學校。
(2) 在香港進行的訓練課程,除非是在一間或多間訓練學校進行的,否則不得獲管理局為正式註冊的目的而予以承認。
管理局可藉憲報公告,不時宣布香港任何機構為進行本規例所訂明的全部或部分訓練的護士訓練學校。
在香港進行的訓練課程,除非是在一間或多間訓練學校進行的,否則不得獲管理局為正式註冊的目的而予以承認。
持有香港中學會考證書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在管理局所不時指明的科目中考獲等級或良好成績;或
憑其訓練、專業經驗、知識或技能,令管理局信納其為適合開始接受根據本規例進行的訓練課程的人。
他已經就該次考試所訂明的每個科目接受有系統的授課;及
他已經於或即將於舉行該次考試的月份的最後一天,在訓練學校或管理局所接受的任何其他訓練機構完成訓練課程。
(1) 管理局在顧及到各訓練學校內不時修讀護士專業課程的學生人數後,須安排每年舉行其覺得合宜的護士考試次數。
(2) 該等考試可以是筆試、口試或實習試,並須由管理局委任的主考員主持,而考試範圍則根據管理局不時決定的課程大綱。
(3)
(4) 任何人如在本規例規定的一項考試中3次不合格,除非得到管理局的特別准許,否則無權再參加該項考試。
(5) 任何人如曾在本規例規定的一項考試中不合格,從其最後一次投考該試不合格的日期起超過1年後,該人即不得再參加該項考試;但如得到管理局的特別准許,並且符合管理局就訓練或授課所施加的各項條件,則屬例外。
(6) 在本規例規定的任何考試完畢後,管理局須安排將考試成績通知各考生。
管理局在顧及到各訓練學校內不時修讀護士專業課程的學生人數後,須安排每年舉行其覺得合宜的護士考試次數。
該等考試可以是筆試、口試或實習試,並須由管理局委任的主考員主持,而考試範圍則根據管理局不時決定的課程大綱。
任何人如在本規例規定的一項考試中3次不合格,除非得到管理局的特別准許,否則無權再參加該項考試。
任何人如曾在本規例規定的一項考試中不合格,從其最後一次投考該試不合格的日期起超過1年後,該人即不得再參加該項考試;但如得到管理局的特別准許,並且符合管理局就訓練或授課所施加的各項條件,則屬例外。
在本規例規定的任何考試完畢後,管理局須安排將考試成績通知各考生。
參加任何考試的一項條件為須向秘書繳付所訂明的費用。
第4A項所指明的費用是本條例所指的訂明費用。
(1) 管理局可設立一個或多於一個名為初步調查委員會的委員會,每個委員會均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委員會主席,由管理局選出管理局其中一名成員出任;及
(b)
(2) 除第(3)、(4)、(5)、(6)及(7)款另有規定外,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由獲推選日期或獲委任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起計,為期12個月,但在該任期終結時,他們可分別再獲推選或再獲委任(視屬何情況而定)。
(3) 根據第(1)款(b)段獲委任的委員會成員,如在任期內成為管理局成員,即須停止出任該委員會成員。
(4) 根據第(1)款獲推選或獲委任的委員會成員,如因任何理由於目前或將來暫時不能行使其成員職能,可由管理局選出或由主席委任(視屬何情況而定)另一名管理局成員暫時出任該委員會成員。
(5) 如暫時不能行使委員會成員職能的人是根據第(1)款(a)段獲推選加入該委員會的,則該位獲推選暫時出任該委員會成員的人須在出任該委員會成員期間,出任該委員會主席。
(6) 如暫時不能行使委員會成員職能的人是根據第(1)款(b)段獲委任加入該委員會的,則該位獲委任暫時出任該委員會成員的人須為一名符合下列條件的註冊護士 —— (a) 不屬管理局成員;
(b) 通常居住於香港;
(c) 由香港護理學院提名;及
(d) 由主席委任。
(7) 如 —— (a) 根據第(1)款獲推選或獲委任為委員會成員的人由於第(2)或(3)款的原因而致任期終止;或
(b) 根據第(4)、(5)或(6)款獲推選或獲委任暫時出任委員會成員的人任期終止,
(8) 獲推選或獲委任為委員會成員的人,可在任何時間以書面通知秘書或主席(視屬何情況而定)辭去該委員會成員之職;但如在給予該通知的任何時間,該委員會正考慮任何申訴或告發,則為該委員會考慮該申訴或告發的目的而非為其他目的,如管理局或主席(視屬何情況而定)要求如此辭職的人繼續出任該委員會成員,則該人須繼續出任該委員會成員直至該委員會已就該申訴或告發履行其職能為止。
(9) 如委員會將針對任何人的任何申訴或告發轉呈管理局裁定,則凡曾出席該委員會為考慮該申訴或告發而舉行的會議的該委員會成員,在管理局就該申訴或告發進行聆訊或裁定時,不得以管理局成員的身分出席任何管理局會議。
(10) 委員會須按該委員會主席的指示不時召開會議,而委員會主席可在任何時間押後該委員會的任何會議。
委員會主席,由管理局選出管理局其中一名成員出任;及
引用此法例
《護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64A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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