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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工作及生活條件)規例(Cap. 478AF)

商船(海員)(工作及生活條件)規例(Cap. 478AF)

Cap. 478AF・共 876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第1部 — 導言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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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規例中 —— 中期檢查 (intermediate inspection)指根據第73(1)條就某船舶進行的中期檢查; (a) 由監督根據第74條,在某船舶的海事勞工證書上作出; (b) 由某《海事勞工公約》國的主管當局根據第115條,在某船舶的海事勞工證書上作出;或 (c) 由某認可機構在某船舶的海事勞工證書上作出; (a) 海事勞工證書; (b) 臨時海事勞工證書; (c) 合規報告;或 (d) 海事勞工合規聲明; 主管當局 (competent authority)就《海事勞工公約》國,或屬《船上廚師公約》締約成員的國家而言,指有權為在該國家實施有關公約而執行法律的當局; 正式航海日誌 (official log book)指根據本條例第119條在香港船舶上備存的正式航海日誌;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本規例開始實施的日期; 休息時間 (hours of rest)指任何在工作時間以外的期間,但不包括工作時間內的小休; 合規措施 (compliance measures)就某船舶而言,指就該船舶發出的海事勞工合規聲明第II部所列的措施; (a) 由監督根據第91條發出的; (b) 由某《海事勞工公約》國的主管當局根據第115條發出的;或 (c) 由某認可機構發出的; 投訴程序 (complaint procedures)就某船舶而言,指在該船舶上工作的海員指稱違反適用於該船舶的第2部規定的投訴的處理程序; 初步證書 (preliminary certificate)指第70(2)(a)(ii)條提述的初步證書; (a) 漁船; (b) 用傳統方法建造的船舶,包括獨桅三角帆船或中式帆船;或 (c) 軍艦或海軍輔助船艦; 周年日期 (anniversary date)就海事勞工證書或初步證書而言,指每一年中與該證書屆滿日期屬同月同日的日期; 青年海員 (young seafarer)指未滿18歲的海員; 非香港船舶 (non-Hong Kong ship)指不屬香港船舶的船舶; 政府驗船師 (Government surveyor)指根據第110條委任為政府驗船師的人; 香港船舶 (Hong Kong ship)指根據《商船(註冊)條例》(第415章)在香港註冊的船舶; 《海事勞工公約》 (ML Convention)指國際勞工組織的國際勞工大會於2006年2月23日通過的《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而凡不時有對該公約的條文作出任何修改或修訂,而該等修改或修訂適用於香港,則以該公約經該等修改或修訂的版本為準; 《海事勞工公約》國 (ML Convention country)指屬《海事勞工公約》締約成員的國家,亦包括該公約適用的地方; (a) 由監督根據第82(1)或93(1)條發出的第I部;及 (b) 符合以下說明的第II部 —— (i) 由監督根據第82(3)或93(3)條發出的; (ii) 由某《海事勞工公約》國的主管當局根據第115條發出的;或 (iii) 由某認可機構發出的; (a) 由監督根據第69、70或72條發出或續期的; (b) 由某《海事勞工公約》國的主管當局根據第115條發出或續期的;或 (c) 由某認可機構發出或續期的; (a) 內陸水域; (b) 遮蔽水域之內的水域,或遮蔽水域的緊鄰水域; (c) 港口規例適用的區域; 健康證明書 (medical fitness certificate)具有《商船(海員)(體格檢驗)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O)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培訓公約》 (STCW Convention)指《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而凡不時有對該公約的條文作出任何修改或修訂,而該等修改或修訂適用於香港,則以該公約經該等修改或修訂的版本為準; 《培訓規則》 (STCW Code)指由國際海事組織出版的《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規則》,而凡不時有對該規則作出任何修改或修訂,而該等修改或修訂適用於香港,則以該規則經該等修改或修訂的版本為準; 第2部規定 (Part 2 requirement)指第2部第2至17分部指明的規定,該項規定關乎海員的工作及生活條件; 《船上廚師公約》 (Ships’ Cooks Convention)指國際勞工組織大會於1946年6月27日通過的《1946年船上廚師發證公約》; (a) 如有海事勞工證書或合規報告就某香港船舶而有效 —— 就該船舶而言,指在該證書或報告上顯示為船東的人;或 (b) 就任何其他香港船舶而言 —— (i) 指根據《商船(註冊)條例》(第415章)註冊為該船舶的船東的人;或 (ii) 指承擔該船舶的船東所授予的、營運該船舶的責任的人,而該人在承擔該責任時,同意接手承擔《海事勞工公約》施加於該船舶的船東的責任; (a) 就香港港口而言,指海事處處長;及 (b) 就香港以外的港口而言,指掌控該港口操作的人; 認可訓練課程 (approved training programme)指獲總監認可的、提供予海員的訓練課程; 認可機構 (recognized organization)指根據第111條認可的機構; 《艙房規例》 (Accommodation Regulation)指《商船(海員)(船員艙房)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I); 總噸位 (gross tonnage)就某船舶而言,指該船舶按照《商船(註冊)(噸位)規例》(第415章,附屬法例C)第6條測定的總噸位; (a) 由監督根據第78條發出的; (b) 由某《海事勞工公約》國的主管當局根據第115條發出的;或 (c) 由某認可機構發出的; 職能 (function)包括權力及職責和責任; 醫療照顧 (medical care)包括牙科保健。 (2) 就本規例而言,某船舶處於以下狀況,即視為已建造 —— (a) 該船舶的龍骨已安放;或 (b) 該船舶處於相若建造階段。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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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規例中 —— 中期檢查 (intermediate inspection)指根據第73(1)條就某船舶進行的中期檢查; (a) 由監督根據第74條,在某船舶的海事勞工證書上作出; (b) 由某《海事勞工公約》國的主管當局根據第115條,在某船舶的海事勞工證書上作出;或 (c) 由某認可機構在某船舶的海事勞工證書上作出; (a) 海事勞工證書; (b) 臨時海事勞工證書; (c) 合規報告;或 (d) 海事勞工合規聲明; 主管當局 (competent authority)就《海事勞工公約》國,或屬《船上廚師公約》締約成員的國家而言,指有權為在該國家實施有關公約而執行法律的當局; 正式航海日誌 (official log book)指根據本條例第119條在香港船舶上備存的正式航海日誌;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本規例開始實施的日期; 休息時間 (hours of rest)指任何在工作時間以外的期間,但不包括工作時間內的小休; 合規措施 (compliance measures)就某船舶而言,指就該船舶發出的海事勞工合規聲明第II部所列的措施; (a) 由監督根據第91條發出的; (b) 由某《海事勞工公約》國的主管當局根據第115條發出的;或 (c) 由某認可機構發出的; 投訴程序 (complaint procedures)就某船舶而言,指在該船舶上工作的海員指稱違反適用於該船舶的第2部規定的投訴的處理程序; 初步證書 (preliminary certificate)指第70(2)(a)(ii)條提述的初步證書; (a) 漁船; (b) 用傳統方法建造的船舶,包括獨桅三角帆船或中式帆船;或 (c) 軍艦或海軍輔助船艦; 周年日期 (anniversary date)就海事勞工證書或初步證書而言,指每一年中與該證書屆滿日期屬同月同日的日期; 青年海員 (young seafarer)指未滿18歲的海員; 非香港船舶 (non-Hong Kong ship)指不屬香港船舶的船舶; 政府驗船師 (Government surveyor)指根據第110條委任為政府驗船師的人; 香港船舶 (Hong Kong ship)指根據《商船(註冊)條例》(第415章)在香港註冊的船舶; 《海事勞工公約》 (ML Convention)指國際勞工組織的國際勞工大會於2006年2月23日通過的《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而凡不時有對該公約的條文作出任何修改或修訂,而該等修改或修訂適用於香港,則以該公約經該等修改或修訂的版本為準; 《海事勞工公約》國 (ML Convention country)指屬《海事勞工公約》締約成員的國家,亦包括該公約適用的地方; (a) 由監督根據第82(1)或93(1)條發出的第I部;及 (b) 符合以下說明的第II部 —— (i) 由監督根據第82(3)或93(3)條發出的; (ii) 由某《海事勞工公約》國的主管當局根據第115條發出的;或 (iii) 由某認可機構發出的; (a) 由監督根據第69、70或72條發出或續期的; (b) 由某《海事勞工公約》國的主管當局根據第115條發出或續期的;或 (c) 由某認可機構發出或續期的; (a) 內陸水域; (b) 遮蔽水域之內的水域,或遮蔽水域的緊鄰水域; (c) 港口規例適用的區域; 健康證明書 (medical fitness certificate)具有《商船(海員)(體格檢驗)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O)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培訓公約》 (STCW Convention)指《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而凡不時有對該公約的條文作出任何修改或修訂,而該等修改或修訂適用於香港,則以該公約經該等修改或修訂的版本為準; 《培訓規則》 (STCW Code)指由國際海事組織出版的《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規則》,而凡不時有對該規則作出任何修改或修訂,而該等修改或修訂適用於香港,則以該規則經該等修改或修訂的版本為準; 第2部規定 (Part 2 requirement)指第2部第2至17分部指明的規定,該項規定關乎海員的工作及生活條件; 《船上廚師公約》 (Ships’ Cooks Convention)指國際勞工組織大會於1946年6月27日通過的《1946年船上廚師發證公約》; (a) 如有海事勞工證書或合規報告就某香港船舶而有效 —— 就該船舶而言,指在該證書或報告上顯示為船東的人;或 (b) 就任何其他香港船舶而言 —— (i) 指根據《商船(註冊)條例》(第415章)註冊為該船舶的船東的人;或 (ii) 指承擔該船舶的船東所授予的、營運該船舶的責任的人,而該人在承擔該責任時,同意接手承擔《海事勞工公約》施加於該船舶的船東的責任; (a) 就香港港口而言,指海事處處長;及 (b) 就香港以外的港口而言,指掌控該港口操作的人; 認可訓練課程 (approved training programme)指獲總監認可的、提供予海員的訓練課程; 認可機構 (recognized organization)指根據第111條認可的機構; 《艙房規例》 (Accommodation Regulation)指《商船(海員)(船員艙房)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I); 總噸位 (gross tonnage)就某船舶而言,指該船舶按照《商船(註冊)(噸位)規例》(第415章,附屬法例C)第6條測定的總噸位; (a) 由監督根據第78條發出的; (b) 由某《海事勞工公約》國的主管當局根據第115條發出的;或 (c) 由某認可機構發出的; 職能 (function)包括權力及職責和責任; 醫療照顧 (medical care)包括牙科保健。

(a)

由監督根據第74條,在某船舶的海事勞工證書上作出;

(b)

由某《海事勞工公約》國的主管當局根據第115條,在某船舶的海事勞工證書上作出;或

(c)

由某認可機構在某船舶的海事勞工證書上作出;

(a)

海事勞工證書;

(b)

臨時海事勞工證書;

(c)

合規報告;或

(d)

海事勞工合規聲明;

(a)

由監督根據第91條發出的;

(b)

由某《海事勞工公約》國的主管當局根據第115條發出的;或

(c)

由某認可機構發出的;

(a)

漁船;

(b)

用傳統方法建造的船舶,包括獨桅三角帆船或中式帆船;或

(c)

軍艦或海軍輔助船艦;

(a)

由監督根據第82(1)或93(1)條發出的第I部;及

(b)

符合以下說明的第II部 —— (i) 由監督根據第82(3)或93(3)條發出的; (ii) 由某《海事勞工公約》國的主管當局根據第115條發出的;或 (iii) 由某認可機構發出的;

(a)

由監督根據第69、70或72條發出或續期的;

(b)

由某《海事勞工公約》國的主管當局根據第115條發出或續期的;或

(c)

由某認可機構發出或續期的;

(a)

內陸水域;

(b)

遮蔽水域之內的水域,或遮蔽水域的緊鄰水域;

(c)

港口規例適用的區域;

(a)

如有海事勞工證書或合規報告就某香港船舶而有效 —— 就該船舶而言,指在該證書或報告上顯示為船東的人;或

(b)

就任何其他香港船舶而言 —— (i) 指根據《商船(註冊)條例》(第415章)註冊為該船舶的船東的人;或 (ii) 指承擔該船舶的船東所授予的、營運該船舶的責任的人,而該人在承擔該責任時,同意接手承擔《海事勞工公約》施加於該船舶的船東的責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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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根據《商船(註冊)條例》(第415章)註冊為該船舶的船東的人;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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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承擔該船舶的船東所授予的、營運該船舶的責任的人,而該人在承擔該責任時,同意接手承擔《海事勞工公約》施加於該船舶的船東的責任;

(a)

就香港港口而言,指海事處處長;及

(b)

就香港以外的港口而言,指掌控該港口操作的人;

(a)

由監督根據第78條發出的;

(b)

由某《海事勞工公約》國的主管當局根據第115條發出的;或

(c)

由某認可機構發出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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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規例而言,某船舶處於以下狀況,即視為已建造 —— (a) 該船舶的龍骨已安放;或 (b) 該船舶處於相若建造階段。

(a)

該船舶的龍骨已安放;或

(b)

該船舶處於相若建造階段。

第1分部 — 一般規定

適用範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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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適用於屬香港船舶的受管制船舶,不論該船舶在何處。

海員的工作及生活條件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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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在船舶上工作的海員的工作及生活條件,須符合第2至17分部指明的規定。

第2分部 — 最低年齡及其他關於年齡的規定

青年海員不得在夜間工作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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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受僱在船舶上工作的青年海員,須有符合以下說明的夜間休息期間 —— (a) 為時至少連續9小時;及 (b) 包括午夜至早上5時的時段。 (2) 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上述海員不得在夜間休息期間工作 —— (a) 該海員按照認可訓練課程進行的訓練,會受到妨礙;或 (b) 該海員的職責或某認可訓練課程的特定性質,要求該海員於夜間休息期間工作,而須進行的工作 —— (i) 在《培訓公約》規則II/1及II/3的範圍內; (ii) 是《培訓公約》規則III/1所訂的輪機師訓練的一部分; (iii) 是《培訓公約》規則II/4所訂的導航值班普通船員訓練的一部分; (iv) 是《培訓公約》規則III/4所訂的機房值班普通船員訓練的一部分; (v) 是《培訓公約》規則II/5所訂的普通船員成為甲板高級船員的訓練的一部分; (vi) 是《培訓公約》規則III/5所訂的普通船員成為機械高級船員的訓練的一部分; (vii) 是《培訓公約》規則III/6所訂的電子技術高級船員訓練的一部分; (viii) 是《培訓公約》規則III/7所訂的電子技術普通船員訓練的一部分; (ix) 是《培訓公約》規則IV/2所訂的無線電人員訓練的一部分; (x) 是《培訓公約》規則VII所訂的替代認證訓練的一部分。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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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受僱在船舶上工作的青年海員,須有符合以下說明的夜間休息期間 —— (a) 為時至少連續9小時;及 (b) 包括午夜至早上5時的時段。

(a)

為時至少連續9小時;及

(b)

包括午夜至早上5時的時段。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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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上述海員不得在夜間休息期間工作 —— (a) 該海員按照認可訓練課程進行的訓練,會受到妨礙;或 (b) 該海員的職責或某認可訓練課程的特定性質,要求該海員於夜間休息期間工作,而須進行的工作 —— (i) 在《培訓公約》規則II/1及II/3的範圍內; (ii) 是《培訓公約》規則III/1所訂的輪機師訓練的一部分; (iii) 是《培訓公約》規則II/4所訂的導航值班普通船員訓練的一部分; (iv) 是《培訓公約》規則III/4所訂的機房值班普通船員訓練的一部分; (v) 是《培訓公約》規則II/5所訂的普通船員成為甲板高級船員的訓練的一部分; (vi) 是《培訓公約》規則III/5所訂的普通船員成為機械高級船員的訓練的一部分; (vii) 是《培訓公約》規則III/6所訂的電子技術高級船員訓練的一部分; (viii) 是《培訓公約》規則III/7所訂的電子技術普通船員訓練的一部分; (ix) 是《培訓公約》規則IV/2所訂的無線電人員訓練的一部分; (x) 是《培訓公約》規則VII所訂的替代認證訓練的一部分。

(a)

該海員按照認可訓練課程進行的訓練,會受到妨礙;或

(b)

該海員的職責或某認可訓練課程的特定性質,要求該海員於夜間休息期間工作,而須進行的工作 —— (i) 在《培訓公約》規則II/1及II/3的範圍內; (ii) 是《培訓公約》規則III/1所訂的輪機師訓練的一部分; (iii) 是《培訓公約》規則II/4所訂的導航值班普通船員訓練的一部分; (iv) 是《培訓公約》規則III/4所訂的機房值班普通船員訓練的一部分; (v) 是《培訓公約》規則II/5所訂的普通船員成為甲板高級船員的訓練的一部分; (vi) 是《培訓公約》規則III/5所訂的普通船員成為機械高級船員的訓練的一部分; (vii) 是《培訓公約》規則III/6所訂的電子技術高級船員訓練的一部分; (viii) 是《培訓公約》規則III/7所訂的電子技術普通船員訓練的一部分; (ix) 是《培訓公約》規則IV/2所訂的無線電人員訓練的一部分; (x) 是《培訓公約》規則VII所訂的替代認證訓練的一部分。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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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培訓公約》規則II/4所訂的導航值班普通船員訓練的一部分;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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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培訓公約》規則III/4所訂的機房值班普通船員訓練的一部分;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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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培訓公約》規則II/5所訂的普通船員成為甲板高級船員的訓練的一部分;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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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培訓公約》規則III/5所訂的普通船員成為機械高級船員的訓練的一部分;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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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培訓公約》規則III/6所訂的電子技術高級船員訓練的一部分;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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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培訓公約》規則III/7所訂的電子技術普通船員訓練的一部分;

青年海員不得進行若干類型工作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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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受僱在某船舶上工作的青年海員,不得進行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工作 —— (a) 須在高壓環境中進行,並會令有關海員承受高壓及減壓風險; (b) 涉及照顧或接觸船上病人; (c) 會令有關海員有機會接觸超過1 000伏特的電壓; (d) 會令有關海員有機會處於以下情況 —— (i) 受到可導致該海員背部疼痛或對該海員的脊骨造成損傷的震盪;或 (ii) 受到低頻震動;或 (e) 涉及處理以下物品 —— (i) 《危險貨物守則》的危險品清單所列的任何物質;或 (ii) 《國際散裝化學品規則》第17章所列的任何有毒液體。 (2) 在本條中 —— 《危險貨物守則》 (IMDG Code)指由國際海事組織出版的《國際海運危險貨物守則》,而凡不時有對該守則作出任何修改或修訂,而該等修改或修訂適用於香港,則以該守則經該等修改或修訂的版本為準; 《國際散裝化學品規則》 (IBC Code)指由國際海事組織出版的《國際散裝運輸危險化學品船舶構造和設備規則》,而凡不時有對該規則作出任何修改或修訂,而該等修改或修訂適用於香港,則以該規則經該等修改或修訂的版本為準。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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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在某船舶上工作的青年海員,不得進行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工作 —— (a) 須在高壓環境中進行,並會令有關海員承受高壓及減壓風險; (b) 涉及照顧或接觸船上病人; (c) 會令有關海員有機會接觸超過1 000伏特的電壓; (d) 會令有關海員有機會處於以下情況 —— (i) 受到可導致該海員背部疼痛或對該海員的脊骨造成損傷的震盪;或 (ii) 受到低頻震動;或 (e) 涉及處理以下物品 —— (i) 《危險貨物守則》的危險品清單所列的任何物質;或 (ii) 《國際散裝化學品規則》第17章所列的任何有毒液體。

(a)

須在高壓環境中進行,並會令有關海員承受高壓及減壓風險;

(b)

涉及照顧或接觸船上病人;

(c)

會令有關海員有機會接觸超過1 000伏特的電壓;

(d)

會令有關海員有機會處於以下情況 —— (i) 受到可導致該海員背部疼痛或對該海員的脊骨造成損傷的震盪;或 (ii) 受到低頻震動;或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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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可導致該海員背部疼痛或對該海員的脊骨造成損傷的震盪;或

(e)

涉及處理以下物品 —— (i) 《危險貨物守則》的危險品清單所列的任何物質;或 (ii) 《國際散裝化學品規則》第17章所列的任何有毒液體。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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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危險貨物守則》 (IMDG Code)指由國際海事組織出版的《國際海運危險貨物守則》,而凡不時有對該守則作出任何修改或修訂,而該等修改或修訂適用於香港,則以該守則經該等修改或修訂的版本為準; 《國際散裝化學品規則》 (IBC Code)指由國際海事組織出版的《國際散裝運輸危險化學品船舶構造和設備規則》,而凡不時有對該規則作出任何修改或修訂,而該等修改或修訂適用於香港,則以該規則經該等修改或修訂的版本為準。

青年海員沒有接受訓練等,不得進行若干類工作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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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受僱在某船舶上工作的青年海員除非符合以下說明,否則不得進行第(2)款指明的任何工作 —— (a) 該海員已完成有關的認可訓練課程;或 (b) 該海員就進行該工作,獲船上的高級船員提供適當的督導及指示。 (2) 有關工作是 —— (a) 舉升、移動或搬運重型負荷物或物件; (b) 涉及進入鍋爐、液艙及空隔艙的工作; (c) 涉及有機會接觸有害的噪音及震動水平的工作; (d) 操作升降器及其他電動機器或工具,或為該等機器或工具的操作員擔任信號員; (e) 處理繫泊或拖纜或錨具; (f) 索具處理; (g) 天氣惡劣時在高空或甲板上工作; (h) 夜間當值的看守工作; (i) 維修電力設備; (j) 涉及有機會接觸潛在有害的物料,或有害的物理因素(包括危險或有毒物質及電離輻射)的工作; (k) 清潔膳食機器; (l) 處理或掌管船舶的小艇。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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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在某船舶上工作的青年海員除非符合以下說明,否則不得進行第(2)款指明的任何工作 —— (a) 該海員已完成有關的認可訓練課程;或 (b) 該海員就進行該工作,獲船上的高級船員提供適當的督導及指示。

(a)

該海員已完成有關的認可訓練課程;或

(b)

該海員就進行該工作,獲船上的高級船員提供適當的督導及指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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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工作是 —— (a) 舉升、移動或搬運重型負荷物或物件; (b) 涉及進入鍋爐、液艙及空隔艙的工作; (c) 涉及有機會接觸有害的噪音及震動水平的工作; (d) 操作升降器及其他電動機器或工具,或為該等機器或工具的操作員擔任信號員; (e) 處理繫泊或拖纜或錨具; (f) 索具處理; (g) 天氣惡劣時在高空或甲板上工作; (h) 夜間當值的看守工作; (i) 維修電力設備; (j) 涉及有機會接觸潛在有害的物料,或有害的物理因素(包括危險或有毒物質及電離輻射)的工作; (k) 清潔膳食機器; (l) 處理或掌管船舶的小艇。

(a)

舉升、移動或搬運重型負荷物或物件;

(b)

涉及進入鍋爐、液艙及空隔艙的工作;

(c)

涉及有機會接觸有害的噪音及震動水平的工作;

(d)

操作升降器及其他電動機器或工具,或為該等機器或工具的操作員擔任信號員;

(e)

處理繫泊或拖纜或錨具;

(f)

索具處理;

(g)

天氣惡劣時在高空或甲板上工作;

(h)

夜間當值的看守工作;

(j)

涉及有機會接觸潛在有害的物料,或有害的物理因素(包括危險或有毒物質及電離輻射)的工作;

(k)

清潔膳食機器;

罪行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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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第5條遭違反,有關船舶的船東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2) 如第6、7或8條遭違反,有關船舶的船東及船長各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船東可處第6級罰款; (b) 船長可處第4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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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5條遭違反,有關船舶的船東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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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6、7或8條遭違反,有關船舶的船東及船長各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船東可處第6級罰款; (b) 船長可處第4級罰款。

(a)

船東可處第6級罰款;

(b)

船長可處第4級罰款。

第3分部 — 健康證明

海員須持有健康證明書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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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在船舶上工作的海員,須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明書。

第4分部 — 海員的資格

資格及訓練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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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根據本條例為實施《培訓公約》而訂立的附屬法例,就任何職位施加規定,海員除非符合該等規定,否則不得在船舶上擔任該職位。 (2) 海員除非已遵照《培訓規則》完成個人安全訓練,否則不得在船舶上工作。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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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根據本條例為實施《培訓公約》而訂立的附屬法例,就任何職位施加規定,海員除非符合該等規定,否則不得在船舶上擔任該職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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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員除非已遵照《培訓規則》完成個人安全訓練,否則不得在船舶上工作。

第5分部 — 海員的僱用協議

海員須先行訂立僱用協議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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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船舶上工作的海員,須先行與其僱主訂立書面僱用協議。 (2) 上述海員 —— (a) 在訂立上述協議前,須有機會審閱該協議,並就該協議徵詢意見;及 (b) 須獲得任何所需的便利,以確保該海員 —— (i) 在訂立該協議前,對自己在該協議下的權利及責任,有充分了解;及 (ii) 自願訂立該協議。 (3) 上述海員須獲得上述協議的一份經簽署正本。 (4) 如上述協議並非採用英文,為上述船舶上的海員採用的該協議標準格式,須有英文文本提供予上述海員。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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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海員 —— (a) 在訂立上述協議前,須有機會審閱該協議,並就該協議徵詢意見;及 (b) 須獲得任何所需的便利,以確保該海員 —— (i) 在訂立該協議前,對自己在該協議下的權利及責任,有充分了解;及 (ii) 自願訂立該協議。

(a)

在訂立上述協議前,須有機會審閱該協議,並就該協議徵詢意見;及

(b)

須獲得任何所需的便利,以確保該海員 —— (i) 在訂立該協議前,對自己在該協議下的權利及責任,有充分了解;及 (ii) 自願訂立該協議。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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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訂立該協議前,對自己在該協議下的權利及責任,有充分了解;及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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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述協議並非採用英文,為上述船舶上的海員採用的該協議標準格式,須有英文文本提供予上述海員。

僱用協議須提供予檢視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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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員與其僱主簽訂的僱用協議的文本,須應要求而提供予某《海事勞工公約》國的主管當局,以作檢視。

僱用紀錄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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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在某船舶上工作的海員遭解職,該海員須在解職前,獲給予一份該海員在該船舶上的僱用紀錄,該紀錄須符合第(2)款。 (2) 上述僱用紀錄 —— (a) 須載有足夠資料,以利便上述海員覓得下一份工作,或符合該海員升級或晉升的海上服務規定;但 (b) 不得載有任何關於該海員的工資或其工作質素的陳述。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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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在某船舶上工作的海員遭解職,該海員須在解職前,獲給予一份該海員在該船舶上的僱用紀錄,該紀錄須符合第(2)款。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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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僱用紀錄 —— (a) 須載有足夠資料,以利便上述海員覓得下一份工作,或符合該海員升級或晉升的海上服務規定;但 (b) 不得載有任何關於該海員的工資或其工作質素的陳述。

(a)

須載有足夠資料,以利便上述海員覓得下一份工作,或符合該海員升級或晉升的海上服務規定;但

(b)

不得載有任何關於該海員的工資或其工作質素的陳述。

罪行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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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第12(2)條遭違反,有關海員的僱主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如第12(3)或(4)條遭違反,有關海員的僱主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3) 如第13條遭違反,有關海員的僱主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如第14或15(1)條遭違反,有關海員的僱主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5) 被控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的人,如顯示自己已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以防止犯該罪行,即為免責辯護。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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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12(2)條遭違反,有關海員的僱主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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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12(3)或(4)條遭違反,有關海員的僱主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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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13條遭違反,有關海員的僱主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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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14或15(1)條遭違反,有關海員的僱主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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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的人,如顯示自己已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以防止犯該罪行,即為免責辯護。

第6分部 — 使用招募及就業配置服務

《海事勞工公約》國的招募及配置代理人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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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船舶的船東,聘用在《海事勞工公約》國營運的代理人,招募和配置海員在該船舶上工作,該船東須確保,該代理人根據該國的法律獲准許如此行事。

其他國家的招募及配置代理人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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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某船舶的船東,聘用在不屬《海事勞工公約》國的國家營運的代理人,招募和配置海員在該船舶上工作,該船東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該代理人符合第(2)款指明的所有規定。 (2) 有關規定是 —— (a) 有關代理人不得使用任何手法、機制、名單或清單,防止或阻嚇某海員受僱於該海員有資格從事的工作; (b) 有關代理人不得就安排某海員受僱,要求該海員(不論直接或間接地)承擔任何費用或收費的全部或部分; (c) 有關代理人須備存一份最新的紀錄冊,記錄所有由該代理人招募或配置的海員; (d) 有關代理人須設有措施,以確保 —— (i) 將要受僱的海員獲告知該海員在將要訂立的僱用協議下的權利及責任; (ii) 該協議符合附表1; (iii) 該海員在訂立該協議前,有機會審閱該協議,並就該協議徵詢意見;及 (iv) 該海員在訂立該協議後,收到該協議的一份複本; (e) 有關代理人須設有措施,以核實以下事宜:由該代理人招募或配置在船舶上擔任某職位的海員,具備擔任該職位的資格,並持有擔任該職位所需的文件; (f) 有關代理人須設有措施,以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有關船東具有方法,以保障受僱的或獲配置的海員免於滯留外國港口; (g) 有關代理人須 —— (i) 設有措施(不論藉保險或其他方法),在該代理人或有關船東未能履行對某受僱的海員的責任的情況下,賠償該海員因該情況而招致的金錢損失;及 (ii) 確保該海員在訂立僱用協議前,獲告知其在該等措施下的權利。 (3) 為施行第(2)(b)款,安排海員受僱的費用或收費,不包括取得以下文件的支出 —— (a) 有關海員的健康證明書; (b) 有關海員的僱用紀錄;及 (c) 有關海員的護照或其他類似的個人旅遊證件(在受僱期間前往某地方所需的簽證除外)。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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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船舶的船東,聘用在不屬《海事勞工公約》國的國家營運的代理人,招募和配置海員在該船舶上工作,該船東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該代理人符合第(2)款指明的所有規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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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規定是 —— (a) 有關代理人不得使用任何手法、機制、名單或清單,防止或阻嚇某海員受僱於該海員有資格從事的工作; (b) 有關代理人不得就安排某海員受僱,要求該海員(不論直接或間接地)承擔任何費用或收費的全部或部分; (c) 有關代理人須備存一份最新的紀錄冊,記錄所有由該代理人招募或配置的海員; (d) 有關代理人須設有措施,以確保 —— (i) 將要受僱的海員獲告知該海員在將要訂立的僱用協議下的權利及責任; (ii) 該協議符合附表1; (iii) 該海員在訂立該協議前,有機會審閱該協議,並就該協議徵詢意見;及 (iv) 該海員在訂立該協議後,收到該協議的一份複本; (e) 有關代理人須設有措施,以核實以下事宜:由該代理人招募或配置在船舶上擔任某職位的海員,具備擔任該職位的資格,並持有擔任該職位所需的文件; (f) 有關代理人須設有措施,以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有關船東具有方法,以保障受僱的或獲配置的海員免於滯留外國港口; (g) 有關代理人須 —— (i) 設有措施(不論藉保險或其他方法),在該代理人或有關船東未能履行對某受僱的海員的責任的情況下,賠償該海員因該情況而招致的金錢損失;及 (ii) 確保該海員在訂立僱用協議前,獲告知其在該等措施下的權利。

(a)

有關代理人不得使用任何手法、機制、名單或清單,防止或阻嚇某海員受僱於該海員有資格從事的工作;

(b)

有關代理人不得就安排某海員受僱,要求該海員(不論直接或間接地)承擔任何費用或收費的全部或部分;

(c)

有關代理人須備存一份最新的紀錄冊,記錄所有由該代理人招募或配置的海員;

(d)

有關代理人須設有措施,以確保 —— (i) 將要受僱的海員獲告知該海員在將要訂立的僱用協議下的權利及責任; (ii) 該協議符合附表1; (iii) 該海員在訂立該協議前,有機會審閱該協議,並就該協議徵詢意見;及 (iv) 該海員在訂立該協議後,收到該協議的一份複本;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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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要受僱的海員獲告知該海員在將要訂立的僱用協議下的權利及責任;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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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海員在訂立該協議前,有機會審閱該協議,並就該協議徵詢意見;及

(e)

有關代理人須設有措施,以核實以下事宜:由該代理人招募或配置在船舶上擔任某職位的海員,具備擔任該職位的資格,並持有擔任該職位所需的文件;

(f)

有關代理人須設有措施,以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有關船東具有方法,以保障受僱的或獲配置的海員免於滯留外國港口;

(g)

有關代理人須 —— (i) 設有措施(不論藉保險或其他方法),在該代理人或有關船東未能履行對某受僱的海員的責任的情況下,賠償該海員因該情況而招致的金錢損失;及 (ii) 確保該海員在訂立僱用協議前,獲告知其在該等措施下的權利。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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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有措施(不論藉保險或其他方法),在該代理人或有關船東未能履行對某受僱的海員的責任的情況下,賠償該海員因該情況而招致的金錢損失;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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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保該海員在訂立僱用協議前,獲告知其在該等措施下的權利。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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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第(2)(b)款,安排海員受僱的費用或收費,不包括取得以下文件的支出 —— (a) 有關海員的健康證明書; (b) 有關海員的僱用紀錄;及 (c) 有關海員的護照或其他類似的個人旅遊證件(在受僱期間前往某地方所需的簽證除外)。

(a)

有關海員的健康證明書;

(b)

有關海員的僱用紀錄;及

(c)

有關海員的護照或其他類似的個人旅遊證件(在受僱期間前往某地方所需的簽證除外)。

罪行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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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船舶的船東違反第17或18(1)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2) 被控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如顯示自己已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以防止犯該罪行,即為免責辯護。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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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的船東違反第17或18(1)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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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如顯示自己已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以防止犯該罪行,即為免責辯護。

第7分部 — 休息時間

最低限度的休息時間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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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款及第21條另有規定外,受僱在某船舶上工作的海員 —— (a) 在任何24小時期間內,須有最少連續10小時的休息時間;及 (b) 在任何7日期間內,須有最少77小時的休息時間。 (2) 在一段24小時期間內的休息時間,可按以下方式分為2段 —— (a) 其中一段為時最少有6小時;及 (b) 一段休息期間與下一段之間,相隔不超過14小時。 (3) 在船舶上進行緊急演習的方式,須符合以下規定 —— (a) 盡量少打斷休息期間;及 (b) 不會引致任何在船舶上的海員疲勞。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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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款及第21條另有規定外,受僱在某船舶上工作的海員 —— (a) 在任何24小時期間內,須有最少連續10小時的休息時間;及 (b) 在任何7日期間內,須有最少77小時的休息時間。

(a)

在任何24小時期間內,須有最少連續10小時的休息時間;及

(b)

在任何7日期間內,須有最少77小時的休息時間。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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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段24小時期間內的休息時間,可按以下方式分為2段 —— (a) 其中一段為時最少有6小時;及 (b) 一段休息期間與下一段之間,相隔不超過14小時。

(a)

其中一段為時最少有6小時;及

(b)

一段休息期間與下一段之間,相隔不超過14小時。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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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船舶上進行緊急演習的方式,須符合以下規定 —— (a) 盡量少打斷休息期間;及 (b) 不會引致任何在船舶上的海員疲勞。

(a)

盡量少打斷休息期間;及

(b)

不會引致任何在船舶上的海員疲勞。

監督可准許例外情況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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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可按照《海事勞工公約》標準A2.3及《培訓規則》A-VIII/1節,就第20(1)及(2)條的休息時間規定,准許有例外情況。

服務時間表及休息紀錄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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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船舶的船長須 —— (a) 編製一份符合第(2)款的列表;及 (b) 將該列表展示於有關船舶上一個顯眼位置,該位置須是該船舶上的海員可到達的。 (2) 上述列表 —— (a) 須就在有關船舶上每名海員,載有 —— (i) 在海上服務及在港口服務的時間表;及 (ii) 最低限度的休息時間;及 (b) 須 —— (i) 採用有關船舶的船員的工作語言;及 (ii) 如該工作語言並非英文——亦採用英文。 (3) 船長可要求某海員在服務的時間表所示的休息時間內,為以下目的而工作 —— (a) 確保有關船舶、船上人士或船上貨物的即時安全;或 (b) 向在海上遇險的任何其他船舶或人士,提供協助。 (4) 如某海員曾經依據第(3)款工作,該海員須獲得補償休息期間。 (5) 船長須 —— (a) 就該船舶上每名海員每天休息的時間,備存一份紀錄,該份紀錄須經以下人士批註 —— (i) 有關船長,或獲該船長授權的人;及 (ii) 該海員;及 (b) 向每名海員,提供一份關乎該海員的紀錄的複本。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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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的船長須 —— (a) 編製一份符合第(2)款的列表;及 (b) 將該列表展示於有關船舶上一個顯眼位置,該位置須是該船舶上的海員可到達的。

(a)

編製一份符合第(2)款的列表;及

(b)

將該列表展示於有關船舶上一個顯眼位置,該位置須是該船舶上的海員可到達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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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列表 —— (a) 須就在有關船舶上每名海員,載有 —— (i) 在海上服務及在港口服務的時間表;及 (ii) 最低限度的休息時間;及 (b) 須 —— (i) 採用有關船舶的船員的工作語言;及 (ii) 如該工作語言並非英文——亦採用英文。

(a)

須就在有關船舶上每名海員,載有 —— (i) 在海上服務及在港口服務的時間表;及 (ii) 最低限度的休息時間;及

(b)

須 —— (i) 採用有關船舶的船員的工作語言;及 (ii) 如該工作語言並非英文——亦採用英文。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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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長可要求某海員在服務的時間表所示的休息時間內,為以下目的而工作 —— (a) 確保有關船舶、船上人士或船上貨物的即時安全;或 (b) 向在海上遇險的任何其他船舶或人士,提供協助。

(a)

確保有關船舶、船上人士或船上貨物的即時安全;或

(b)

向在海上遇險的任何其他船舶或人士,提供協助。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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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海員曾經依據第(3)款工作,該海員須獲得補償休息期間。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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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長須 —— (a) 就該船舶上每名海員每天休息的時間,備存一份紀錄,該份紀錄須經以下人士批註 —— (i) 有關船長,或獲該船長授權的人;及 (ii) 該海員;及 (b) 向每名海員,提供一份關乎該海員的紀錄的複本。

(a)

就該船舶上每名海員每天休息的時間,備存一份紀錄,該份紀錄須經以下人士批註 —— (i) 有關船長,或獲該船長授權的人;及 (ii) 該海員;及

(b)

向每名海員,提供一份關乎該海員的紀錄的複本。

青年海員的工作時間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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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受僱在某船舶上工作的青年海員而言,以下規定須獲符合 —— (a) 該海員的工作時間 —— (i) 在任何24小時期間內,不得超過8小時;及 (ii) 在任何7日期間內,不得超過40小時; (b) 須有 —— (i) 充足的用膳時間;及 (ii) 一日的主餐的用膳時間,須有最少1小時;及 (c) 每次連續工作2小時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有一段15分鐘的休息期間。 (2) 在以下情況下,第(1)款不適用 —— (a) 有關海員被編配到甲板部、機房部或管事部負責值班職務或按值勤輪班制工作,而符合上述規定,並非切實可行; (b) 有關海員需超時工作,以 —— (i) 確保該船舶、船上人士或船上貨物的即時安全;或 (ii) 向在海上遇險的任何其他船舶或人士,提供協助;或 (c) 該海員按照認可訓練課程進行的訓練,會受到妨礙。 (3) 如第(1)款指明的任何規定,因為第(2)款而沒有就某海員而獲符合,有關船舶的船長須編製和簽署一份紀錄,其內須載有以下詳情 —— (a) 該海員超時工作的持續時間;及 (b) 該海員超時工作,在何種情況下發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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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受僱在某船舶上工作的青年海員而言,以下規定須獲符合 —— (a) 該海員的工作時間 —— (i) 在任何24小時期間內,不得超過8小時;及 (ii) 在任何7日期間內,不得超過40小時; (b) 須有 —— (i) 充足的用膳時間;及 (ii) 一日的主餐的用膳時間,須有最少1小時;及 (c) 每次連續工作2小時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有一段15分鐘的休息期間。

(a)

該海員的工作時間 —— (i) 在任何24小時期間內,不得超過8小時;及 (ii) 在任何7日期間內,不得超過40小時;

(b)

須有 —— (i) 充足的用膳時間;及 (ii) 一日的主餐的用膳時間,須有最少1小時;及

(c)

每次連續工作2小時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有一段15分鐘的休息期間。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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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下情況下,第(1)款不適用 —— (a) 有關海員被編配到甲板部、機房部或管事部負責值班職務或按值勤輪班制工作,而符合上述規定,並非切實可行; (b) 有關海員需超時工作,以 —— (i) 確保該船舶、船上人士或船上貨物的即時安全;或 (ii) 向在海上遇險的任何其他船舶或人士,提供協助;或 (c) 該海員按照認可訓練課程進行的訓練,會受到妨礙。

(a)

有關海員被編配到甲板部、機房部或管事部負責值班職務或按值勤輪班制工作,而符合上述規定,並非切實可行;

(b)

有關海員需超時工作,以 —— (i) 確保該船舶、船上人士或船上貨物的即時安全;或 (ii) 向在海上遇險的任何其他船舶或人士,提供協助;或

(c)

該海員按照認可訓練課程進行的訓練,會受到妨礙。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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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1)款指明的任何規定,因為第(2)款而沒有就某海員而獲符合,有關船舶的船長須編製和簽署一份紀錄,其內須載有以下詳情 —— (a) 該海員超時工作的持續時間;及 (b) 該海員超時工作,在何種情況下發生。

(a)

該海員超時工作的持續時間;及

(b)

該海員超時工作,在何種情況下發生。

罪行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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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第20(1)或(3)或22(4)條遭違反,有關船舶的船東及船長各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船東可處第5級罰款; (b) 船長可處第3級罰款。 (2) 船舶的船長違反第22(1)或(5)或23(3)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3) 如第23(1)條遭違反,有關船舶的船東及船長各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船東可處第5級罰款; (b) 船長可處第3級罰款。 (4) 被控犯第(1)、(2)或(3)款所訂罪行的人,如顯示自己已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以防止犯該罪行,即為免責辯護。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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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20(1)或(3)或22(4)條遭違反,有關船舶的船東及船長各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船東可處第5級罰款; (b) 船長可處第3級罰款。

(a)

船東可處第5級罰款;

(b)

船長可處第3級罰款。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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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的船長違反第22(1)或(5)或23(3)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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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23(1)條遭違反,有關船舶的船東及船長各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船東可處第5級罰款; (b) 船長可處第3級罰款。

(a)

船東可處第5級罰款;

(b)

船長可處第3級罰款。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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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犯第(1)、(2)或(3)款所訂罪行的人,如顯示自己已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以防止犯該罪行,即為免責辯護。

第8分部 — 人手配置數目

足夠海員以確保船舶的安全等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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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不損害《商船(海員)(高級船員資格證明)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J)對船舶人手配置的規定的原則下 —— (a) 船舶上須有足夠的海員,以確保該船舶在適當顧及保安下,安全地及有效率地操作;及 (b) 該船舶須配備就數量及資格而言均屬足夠的船員,以確保該船舶及船上所有人士在所有操作狀況下的安全和保安。 (2) 凡某船舶根據《商船(安全)(最低安全人手編配證明書)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AS),獲發最低安全人手編配證明書,該船舶如按照該證明書配備人手,即視作符合第(1)款。 (3) 如第(1)款遭違反,有關船舶的船東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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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商船(海員)(高級船員資格證明)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J)對船舶人手配置的規定的原則下 —— (a) 船舶上須有足夠的海員,以確保該船舶在適當顧及保安下,安全地及有效率地操作;及 (b) 該船舶須配備就數量及資格而言均屬足夠的船員,以確保該船舶及船上所有人士在所有操作狀況下的安全和保安。

(a)

船舶上須有足夠的海員,以確保該船舶在適當顧及保安下,安全地及有效率地操作;及

(b)

該船舶須配備就數量及資格而言均屬足夠的船員,以確保該船舶及船上所有人士在所有操作狀況下的安全和保安。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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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船舶根據《商船(安全)(最低安全人手編配證明書)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AS),獲發最低安全人手編配證明書,該船舶如按照該證明書配備人手,即視作符合第(1)款。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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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1)款遭違反,有關船舶的船東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第9分部 — 艙房

釋義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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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分部中 —— 特殊用途船舶 (special purpose ship)指符合以下規定的船舶:國際海事組織藉決議A.534(13)通過的《特殊用途船舶安全規則》所列的、對特殊用途船舶的規定;而凡不時有對該規則作出修訂,則以該規則經該等修訂的版本為準。

艙房及相關規定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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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9、30及31條另有規定外,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須符合附表2。 (2) 在生效日期前建造的船舶,須符合根據《艙房規例》而適用於該船舶的艙房及相關規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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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9、30及31條另有規定外,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須符合附表2。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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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效日期前建造的船舶,須符合根據《艙房規例》而適用於該船舶的艙房及相關規定。

須定期檢查艙房及相關設施

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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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的船長,須每星期對該船舶進行一次檢查,以確保海員的艙房及相關設施清潔和保持獲妥善維修的狀況。 (2) 上述船長可委任有關船舶上的高級船員代其進行檢查。 (3) 上述船長須確保檢查進行時,船長或獲委任的高級船員由有關船舶上另一名海員陪同。 (4) 上述船長須確保就每次檢查,有紀錄(符合第(5)款者) —— (a) 記入有關船舶的正式航海日誌;及 (b) 應要求提供予港口當局,以作檢視。 (5) 檢查的紀錄須載有以下資料 —— (a) 該次檢查的時間及日期; (b) 每名以下海員的姓名及職級 —— (i) 進行該次檢查的海員;或 (ii) 根據第(3)款於該次檢查進行時在場的海員;及 (c) 所檢查的項目,以及不符合附表2的情況(如有的話)的細節。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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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的船長,須每星期對該船舶進行一次檢查,以確保海員的艙房及相關設施清潔和保持獲妥善維修的狀況。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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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船長須確保檢查進行時,船長或獲委任的高級船員由有關船舶上另一名海員陪同。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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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船長須確保就每次檢查,有紀錄(符合第(5)款者) —— (a) 記入有關船舶的正式航海日誌;及 (b) 應要求提供予港口當局,以作檢視。

(a)

記入有關船舶的正式航海日誌;及

(b)

應要求提供予港口當局,以作檢視。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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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查的紀錄須載有以下資料 —— (a) 該次檢查的時間及日期; (b) 每名以下海員的姓名及職級 —— (i) 進行該次檢查的海員;或 (ii) 根據第(3)款於該次檢查進行時在場的海員;及 (c) 所檢查的項目,以及不符合附表2的情況(如有的話)的細節。

(a)

該次檢查的時間及日期;

(b)

每名以下海員的姓名及職級 —— (i) 進行該次檢查的海員;或 (ii) 根據第(3)款於該次檢查進行時在場的海員;及

(c)

所檢查的項目,以及不符合附表2的情況(如有的話)的細節。

豁免對總噸位少於200噸的船舶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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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監督可在徵詢諮詢委員會的意見後,豁免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建造而總噸位少於200噸的船舶,使其無須符合第(2)款指明的任何規定。 (2) 有關規定是《海事勞工公約》標準A3.1關乎以下事項所訂的規定 —— (a) 空氣調節; (b) 寢室內的洗臉盆; (c) 洗衣設施; (d) 提供予海員的寢室的面積。 (3) 監督根據第(1)款批予豁免的先決條件,是在顧及以下因素後,認為批予有關豁免屬合理 —— (a) 有關船舶的大小;及 (b) 該船舶將要運載的人士的數目。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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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可在徵詢諮詢委員會的意見後,豁免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建造而總噸位少於200噸的船舶,使其無須符合第(2)款指明的任何規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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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規定是《海事勞工公約》標準A3.1關乎以下事項所訂的規定 —— (a) 空氣調節; (b) 寢室內的洗臉盆; (c) 洗衣設施; (d) 提供予海員的寢室的面積。

(a)

空氣調節;

(b)

寢室內的洗臉盆;

(c)

洗衣設施;

(d)

提供予海員的寢室的面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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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根據第(1)款批予豁免的先決條件,是在顧及以下因素後,認為批予有關豁免屬合理 —— (a) 有關船舶的大小;及 (b) 該船舶將要運載的人士的數目。

(a)

有關船舶的大小;及

(b)

該船舶將要運載的人士的數目。

豁免總噸位少於3 000噸的船舶以及特殊用途船舶

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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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監督可在徵詢諮詢委員會的意見後,豁免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建造而總噸位少於3 000噸的船舶,使其無須符合第(2)款指明的任何規定。 (2) 有關規定是《海事勞工公約》標準A3.1關乎以下事項所訂的規定 —— (a) 為每名海員提供獨立寢室; (b) 為船長、輪機長及大副提供鄰接的起居室、休息室或相等的額外空間; (c) 餐廳的位置; (d) 提供可容易由航行駕駛台及機艙前往,或在機房控制中心附近的衞生設施; (e) 提供獨立辦公室或共用船舶辦公室,以供甲板部及機房部使用。 (3) 監督可在徵詢諮詢委員會的意見後,豁免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建造的特殊用途船舶,使其無須符合《海事勞工公約》標準A3.1所訂的、關乎為每名海員提供獨立寢室的規定。 (4) 監督根據第(1)或(3)款批予豁免的先決條件,是在顧及以下因素後,認為批予有關豁免屬合理 —— (a) 有關船舶上可用的艙間; (b) 該項豁免對該船舶的結構的影響;及 (c) 該項豁免對該船舶上的人的安全的影響。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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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可在徵詢諮詢委員會的意見後,豁免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建造而總噸位少於3 000噸的船舶,使其無須符合第(2)款指明的任何規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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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規定是《海事勞工公約》標準A3.1關乎以下事項所訂的規定 —— (a) 為每名海員提供獨立寢室; (b) 為船長、輪機長及大副提供鄰接的起居室、休息室或相等的額外空間; (c) 餐廳的位置; (d) 提供可容易由航行駕駛台及機艙前往,或在機房控制中心附近的衞生設施; (e) 提供獨立辦公室或共用船舶辦公室,以供甲板部及機房部使用。

(a)

為每名海員提供獨立寢室;

(b)

為船長、輪機長及大副提供鄰接的起居室、休息室或相等的額外空間;

(c)

餐廳的位置;

(d)

提供可容易由航行駕駛台及機艙前往,或在機房控制中心附近的衞生設施;

(e)

提供獨立辦公室或共用船舶辦公室,以供甲板部及機房部使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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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可在徵詢諮詢委員會的意見後,豁免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建造的特殊用途船舶,使其無須符合《海事勞工公約》標準A3.1所訂的、關乎為每名海員提供獨立寢室的規定。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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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根據第(1)或(3)款批予豁免的先決條件,是在顧及以下因素後,認為批予有關豁免屬合理 —— (a) 有關船舶上可用的艙間; (b) 該項豁免對該船舶的結構的影響;及 (c) 該項豁免對該船舶上的人的安全的影響。

(a)

有關船舶上可用的艙間;

(b)

該項豁免對該船舶的結構的影響;及

(c)

該項豁免對該船舶上的人的安全的影響。

更改附表2所列規定

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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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適用於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 (2) 監督可容許《海事勞工公約》標準A3.1規定的船舶上海員艙房最低允許淨空高度予以減低,前提是監督信納減低該高度 —— (a) 是合理的;及 (b) 不會對海員造成不適。 (3) 凡某船舶是客船或特殊用途船舶,如有為其照明及通風作出令人滿意的安排,監督可容許該船舶上的寢室,位於載重線以下(但不得緊貼工作通道之下)。 (4) 監督可為了在總噸位不足3 000噸的船舶上,提供單人牀鋪寢室,而容許該等寢室的面積小於4.5平方米。 (5) 如某船舶是通常行走為時不多於4小時的航程的客船,監督可容許該船舶的衞生設施的數目,少於《海事勞工公約》標準A3.1規定船舶須有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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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可容許《海事勞工公約》標準A3.1規定的船舶上海員艙房最低允許淨空高度予以減低,前提是監督信納減低該高度 —— (a) 是合理的;及 (b) 不會對海員造成不適。

(a)

是合理的;及

(b)

不會對海員造成不適。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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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船舶是客船或特殊用途船舶,如有為其照明及通風作出令人滿意的安排,監督可容許該船舶上的寢室,位於載重線以下(但不得緊貼工作通道之下)。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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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可為了在總噸位不足3 000噸的船舶上,提供單人牀鋪寢室,而容許該等寢室的面積小於4.5平方米。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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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船舶是通常行走為時不多於4小時的航程的客船,監督可容許該船舶的衞生設施的數目,少於《海事勞工公約》標準A3.1規定船舶須有者。

罪行

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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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第27(1)條遭違反,有關船舶的船東及船長各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2) 船舶的船長違反第28(1)、(3)或(4)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3) 被控犯第(2)款所訂罪行的人,如顯示自己已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以防止犯該罪行,即為免責辯護。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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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27(1)條遭違反,有關船舶的船東及船長各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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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的船長違反第28(1)、(3)或(4)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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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犯第(2)款所訂罪行的人,如顯示自己已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以防止犯該罪行,即為免責辯護。

第10分部 — 康樂及通訊設施

康樂及通訊設施的規定

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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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須符合附表3。 (2) 在生效日期前建造的船舶,須符合根據《艙房規例》而適用於該船舶的、關於康樂及通訊設施的規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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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效日期前建造的船舶,須符合根據《艙房規例》而適用於該船舶的、關於康樂及通訊設施的規定。

須定期檢查康樂及通訊設施

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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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的船長,須每星期對該船舶進行一次檢查,以確保海員的康樂及通訊設施清潔和保持獲妥善維修的狀況。 (2) 上述船長可委任有關船舶上的高級船員代其進行檢查。 (3) 上述船長須確保檢查進行時,船長或獲委任的高級船員由有關船舶上另一名海員陪同。 (4) 上述船長須確保就每次檢查,有紀錄(符合第(5)款者) —— (a) 記入有關船舶的正式航海日誌;及 (b) 應要求提供予港口當局,以作檢視。 (5) 檢查的紀錄須載有以下資料 —— (a) 該次檢查的時間及日期; (b) 每名以下海員的姓名及職級 —— (i) 進行該次檢查的海員;或 (ii) 根據第(3)款於該次檢查進行時在場的海員;及 (c) 所檢查的項目,以及不符合附表3的情況(如有的話)的細節。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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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的船長,須每星期對該船舶進行一次檢查,以確保海員的康樂及通訊設施清潔和保持獲妥善維修的狀況。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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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船長須確保檢查進行時,船長或獲委任的高級船員由有關船舶上另一名海員陪同。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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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船長須確保就每次檢查,有紀錄(符合第(5)款者) —— (a) 記入有關船舶的正式航海日誌;及 (b) 應要求提供予港口當局,以作檢視。

(a)

記入有關船舶的正式航海日誌;及

(b)

應要求提供予港口當局,以作檢視。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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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查的紀錄須載有以下資料 —— (a) 該次檢查的時間及日期; (b) 每名以下海員的姓名及職級 —— (i) 進行該次檢查的海員;或 (ii) 根據第(3)款於該次檢查進行時在場的海員;及 (c) 所檢查的項目,以及不符合附表3的情況(如有的話)的細節。

(a)

該次檢查的時間及日期;

(b)

每名以下海員的姓名及職級 —— (i) 進行該次檢查的海員;或 (ii) 根據第(3)款於該次檢查進行時在場的海員;及

(c)

所檢查的項目,以及不符合附表3的情況(如有的話)的細節。

罪行

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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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第33(1)條遭違反,有關船舶的船東及船長各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2) 船舶的船長違反第34(1)、(3)或(4)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3) 被控犯第(2)款所訂罪行的人,如顯示自己已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以防止犯該罪行,即為免責辯護。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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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33(1)條遭違反,有關船舶的船東及船長各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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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的船長違反第34(1)、(3)或(4)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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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犯第(2)款所訂罪行的人,如顯示自己已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以防止犯該罪行,即為免責辯護。

第11分部 — 食物及膳食服務

須提供足夠糧食及飲用水

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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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船舶的船東須確保,有遵照第(2)款,向在該船舶上工作的海員提供糧食及飲用水。 (2) 上述糧食及飲用水 —— (a) 在顧及船上海員人數、海員的宗教和文化背景,及航程的持續時間和性質後,須在分量、營養價值、品質及種類方面,均屬適合;及 (b) 須是免費提供的。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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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的船東須確保,有遵照第(2)款,向在該船舶上工作的海員提供糧食及飲用水。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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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糧食及飲用水 —— (a) 在顧及船上海員人數、海員的宗教和文化背景,及航程的持續時間和性質後,須在分量、營養價值、品質及種類方面,均屬適合;及 (b) 須是免費提供的。

(a)

在顧及船上海員人數、海員的宗教和文化背景,及航程的持續時間和性質後,須在分量、營養價值、品質及種類方面,均屬適合;及

(b)

須是免費提供的。

管事部的人手規定

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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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的船東須確保,該船舶的管事部,遵照附表4配備人手。

管事部的組織及設備

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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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的船長須確保,該船舶的管事部的組織及設備 —— (a) 足以準備足夠、均衡、富營養及多種類的膳食;及 (b) 足以在合乎衞生的環境下,供應膳食。

(a)

足以準備足夠、均衡、富營養及多種類的膳食;及

(b)

足以在合乎衞生的環境下,供應膳食。

須定期檢查糧食、飲用水等

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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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船舶的船長須確保,每星期在該船舶上就以下各項,遵照第(2)款進行一次檢查 —— (a) 第36條提述的糧食及飲用水的供給; (b) 用作儲存和處理糧食及飲用水的空間及設備;及 (c) 用作準備和供應膳食的廚房及其他設備。 (2) 上述檢查須由以下人士進行 —— (a) 有關船長,或獲該船長授權的人;及 (b) 受僱在有關船舶的管事部工作的海員。 (3) 上述船長須確保 —— (a) 每次檢查的結果,均記入有關船舶的正式航海日誌;及 (b) 在該日誌中的每個記項,均由所有進行該次檢查的人士簽署。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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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的船長須確保,每星期在該船舶上就以下各項,遵照第(2)款進行一次檢查 —— (a) 第36條提述的糧食及飲用水的供給; (b) 用作儲存和處理糧食及飲用水的空間及設備;及 (c) 用作準備和供應膳食的廚房及其他設備。

(a)

第36條提述的糧食及飲用水的供給;

(b)

用作儲存和處理糧食及飲用水的空間及設備;及

(c)

用作準備和供應膳食的廚房及其他設備。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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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檢查須由以下人士進行 —— (a) 有關船長,或獲該船長授權的人;及 (b) 受僱在有關船舶的管事部工作的海員。

(a)

有關船長,或獲該船長授權的人;及

(b)

受僱在有關船舶的管事部工作的海員。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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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船長須確保 —— (a) 每次檢查的結果,均記入有關船舶的正式航海日誌;及 (b) 在該日誌中的每個記項,均由所有進行該次檢查的人士簽署。

(a)

每次檢查的結果,均記入有關船舶的正式航海日誌;及

(b)

在該日誌中的每個記項,均由所有進行該次檢查的人士簽署。

罪行

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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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船舶的船東違反第36或37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2) 船舶的船長違反第38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3) 船舶的船長違反第39(1)或(3)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4) 被控犯第(1)、(2)或(3)款所訂罪行的人,如顯示自己已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以防止犯該罪行,即為免責辯護。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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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的船東違反第36或37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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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的船長違反第38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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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的船長違反第39(1)或(3)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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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犯第(1)、(2)或(3)款所訂罪行的人,如顯示自己已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以防止犯該罪行,即為免責辯護。

第12分部 — 健康、安全及預防意外

海員的健康及安全

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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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健康及安全︰一般責任)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C)第4及6條,須就船舶而獲符合。

安全人員的委任及意外的報告等

第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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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安全人員和意外、危險事故及職業病報告)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R)第4、12及12A條,須就船舶而獲符合。

第13分部 — 船上醫療照顧

釋義

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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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分部中 —— (a) 《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牙醫;或 (b) 任何有資格在屬《培訓公約》締約成員的國家從事牙科執業的人; (a) 《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醫生;或 (b) 任何有資格在屬《培訓公約》締約成員的國家從事醫科執業的人。

(a)

《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牙醫;或

(b)

任何有資格在屬《培訓公約》締約成員的國家從事牙科執業的人;

(a)

《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醫生;或

(b)

任何有資格在屬《培訓公約》締約成員的國家從事醫科執業的人。

船上須有合資格醫生

第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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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船舶符合以下說明,該船舶上須載有合資格醫生 —— (a) 運載100名或多於100名人士;及 (b) 行走符合以下說明的航程 —— (i) 為時多於3日;及 (ii) 全部或部分在內河航限以外。

(a)

運載100名或多於100名人士;及

(b)

行走符合以下說明的航程 —— (i) 為時多於3日;及 (ii) 全部或部分在內河航限以外。

海員須負責船上的醫療照顧等

第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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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根據第44條,某船舶上無需有合資格醫生,該船舶的船東須確保船上 —— (a) 有最少一名符合以下說明的海員 —— (i) 負責提供醫療照顧和施用藥物;及 (ii) 屬合資格海員;或 (b) 有最少一名勝任提供醫療急救的海員。 (2) 就第(1)(a)(ii)款而言,某海員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合資格海員 —— (a) 達到《培訓規則》A-VI/4節第4、5及6段指明的醫療照顧合格標準;及 (b) 在過去5年內,曾參加醫療照顧複習課程,該課程已獲監督或某《海事勞工公約》國的主管當局認可。 (3) 就第(1)(b)款而言,符合以下說明的海員,即屬勝任提供醫療急救 —— (a) 達到《培訓規則》A-VI/4節第1、2及3段指明的醫療急救合格標準;及 (b) 在過去5年內,曾參加醫療急救複習課程,該課程已獲監督或某《海事勞工公約》國的主管當局認可。 (4) 監督如信納某第(2)(b)或(3)(b)款提述的複習課程符合以下說明,可認可該課程 —— (a) 可更新海員的醫療照顧或醫療急救的知識及技能;及 (b) 可令海員獲得醫療照顧或醫療急救的新發展的資料。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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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根據第44條,某船舶上無需有合資格醫生,該船舶的船東須確保船上 —— (a) 有最少一名符合以下說明的海員 —— (i) 負責提供醫療照顧和施用藥物;及 (ii) 屬合資格海員;或 (b) 有最少一名勝任提供醫療急救的海員。

(a)

有最少一名符合以下說明的海員 —— (i) 負責提供醫療照顧和施用藥物;及 (ii) 屬合資格海員;或

(b)

有最少一名勝任提供醫療急救的海員。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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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1)(a)(ii)款而言,某海員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合資格海員 —— (a) 達到《培訓規則》A-VI/4節第4、5及6段指明的醫療照顧合格標準;及 (b) 在過去5年內,曾參加醫療照顧複習課程,該課程已獲監督或某《海事勞工公約》國的主管當局認可。

(a)

達到《培訓規則》A-VI/4節第4、5及6段指明的醫療照顧合格標準;及

(b)

在過去5年內,曾參加醫療照顧複習課程,該課程已獲監督或某《海事勞工公約》國的主管當局認可。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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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1)(b)款而言,符合以下說明的海員,即屬勝任提供醫療急救 —— (a) 達到《培訓規則》A-VI/4節第1、2及3段指明的醫療急救合格標準;及 (b) 在過去5年內,曾參加醫療急救複習課程,該課程已獲監督或某《海事勞工公約》國的主管當局認可。

(a)

達到《培訓規則》A-VI/4節第1、2及3段指明的醫療急救合格標準;及

(b)

在過去5年內,曾參加醫療急救複習課程,該課程已獲監督或某《海事勞工公約》國的主管當局認可。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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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如信納某第(2)(b)或(3)(b)款提述的複習課程符合以下說明,可認可該課程 —— (a) 可更新海員的醫療照顧或醫療急救的知識及技能;及 (b) 可令海員獲得醫療照顧或醫療急救的新發展的資料。

(a)

可更新海員的醫療照顧或醫療急救的知識及技能;及

(b)

可令海員獲得醫療照顧或醫療急救的新發展的資料。

船東須確保有醫療照顧

第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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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船舶的船東須確保,在該船舶上工作的海員,獲提供符合第(2)款指明的所有規定的醫療照顧。 (2) 有關規定是 —— (a) 在顧及有關海員將要執行的職責,以及關乎在有關船舶上工作的特別要求下,有關醫療照顧須屬適當; (b) 有關醫療照顧,須盡可能相當於一般提供予岸上工作者的醫療照顧,包括迅速得到 —— (i) 診斷及治療所需的藥物、醫療設備及設施;及 (ii) 醫療資訊及專門技能; (c)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有關海員可在沒有延誤的情況下,在停靠港向合資格醫生或合資格牙醫求醫; (d) 有關醫療照顧,須是免費提供的。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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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的船東須確保,在該船舶上工作的海員,獲提供符合第(2)款指明的所有規定的醫療照顧。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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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規定是 —— (a) 在顧及有關海員將要執行的職責,以及關乎在有關船舶上工作的特別要求下,有關醫療照顧須屬適當; (b) 有關醫療照顧,須盡可能相當於一般提供予岸上工作者的醫療照顧,包括迅速得到 —— (i) 診斷及治療所需的藥物、醫療設備及設施;及 (ii) 醫療資訊及專門技能; (c)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有關海員可在沒有延誤的情況下,在停靠港向合資格醫生或合資格牙醫求醫; (d) 有關醫療照顧,須是免費提供的。

(a)

在顧及有關海員將要執行的職責,以及關乎在有關船舶上工作的特別要求下,有關醫療照顧須屬適當;

(b)

有關醫療照顧,須盡可能相當於一般提供予岸上工作者的醫療照顧,包括迅速得到 —— (i) 診斷及治療所需的藥物、醫療設備及設施;及 (ii) 醫療資訊及專門技能;

(c)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有關海員可在沒有延誤的情況下,在停靠港向合資格醫生或合資格牙醫求醫;

(d)

有關醫療照顧,須是免費提供的。

船東須送交已故海員的遺體或骨灰

第46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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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海員在受僱期間,在某船舶上或岸上死亡,該船舶的船東須 —— (a) 安排將該海員的遺體或骨灰送交 —— (i) 如該海員與該船東已議定送交該海員的遺體或骨灰的地方(送交地方)——該地方; (ii) 如第(i)節不適用,而該海員的最近親與該船東已議定送交地方——該地方;或 (iii) 在其他情況下——該海員的最近親;及 (b) 承擔送交的費用。

(a)

安排將該海員的遺體或骨灰送交 —— (i) 如該海員與該船東已議定送交該海員的遺體或骨灰的地方(送交地方)——該地方; (ii) 如第(i)節不適用,而該海員的最近親與該船東已議定送交地方——該地方;或 (iii) 在其他情況下——該海員的最近親;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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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該海員與該船東已議定送交該海員的遺體或骨灰的地方(送交地方)——該地方;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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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i)節不適用,而該海員的最近親與該船東已議定送交地方——該地方;或

(b)

承擔送交的費用。

藥物、醫療物品及醫療指引等

第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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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商船(海員)(醫療物品)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X)第4、6、7及8條,須就船舶而獲符合。 (2) 船舶的船東須確保該船舶載有以下刊物各一本(而凡不時有對該刊物作出修訂,則以該刊物經該等修訂的版本為準) —— (a) 由世界衞生組織出版的《船舶國際醫療指引》; (b) 由國際海事組織出版的《涉及危險品意外醫療急救指引》; (c) 《培訓公約》; (d) 由國際海事組織出版的《國際訊號規則》的醫療章節。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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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醫療物品)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X)第4、6、7及8條,須就船舶而獲符合。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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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的船東須確保該船舶載有以下刊物各一本(而凡不時有對該刊物作出修訂,則以該刊物經該等修訂的版本為準) —— (a) 由世界衞生組織出版的《船舶國際醫療指引》; (b) 由國際海事組織出版的《涉及危險品意外醫療急救指引》; (c) 《培訓公約》; (d) 由國際海事組織出版的《國際訊號規則》的醫療章節。

(a)

由世界衞生組織出版的《船舶國際醫療指引》;

(b)

由國際海事組織出版的《涉及危險品意外醫療急救指引》;

(c)

《培訓公約》;

(d)

由國際海事組織出版的《國際訊號規則》的醫療章節。

須定期檢查藥物、醫療物品等

第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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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船舶的船長須確保 —— (a) 每年檢查以下項目一次 —— (i) 《商船(海員)(醫療物品)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X)第4條規定存放在有關船舶上的藥物及醫療物品;及 (ii) 第47條規定有關船舶載有的刊物;及 (b) 就每次檢查編製和備存紀錄,該紀錄須載有第(2)款指明的資料。 (2) 有關資料是 —— (a) 檢查及紀錄的日期; (b) 進行檢查的人的姓名及職級;及 (c) 檢查結果。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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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的船長須確保 —— (a) 每年檢查以下項目一次 —— (i) 《商船(海員)(醫療物品)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X)第4條規定存放在有關船舶上的藥物及醫療物品;及 (ii) 第47條規定有關船舶載有的刊物;及 (b) 就每次檢查編製和備存紀錄,該紀錄須載有第(2)款指明的資料。

(a)

每年檢查以下項目一次 —— (i) 《商船(海員)(醫療物品)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X)第4條規定存放在有關船舶上的藥物及醫療物品;及 (ii) 第47條規定有關船舶載有的刊物;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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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醫療物品)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X)第4條規定存放在有關船舶上的藥物及醫療物品;及

(b)

就每次檢查編製和備存紀錄,該紀錄須載有第(2)款指明的資料。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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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資料是 —— (a) 檢查及紀錄的日期; (b) 進行檢查的人的姓名及職級;及 (c) 檢查結果。

(a)

檢查及紀錄的日期;

(b)

進行檢查的人的姓名及職級;及

(c)

檢查結果。

關乎海員的健康資料

第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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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船舶的船東或船長,收到任何關乎在該船舶上工作的某海員的健康資料,該船東或船長須確保該等資料 —— (a) 獲保密;及 (b) 只可 —— (i) 用於利便該海員的治療;或 (ii) 用於法律准許的其他用途。

(a)

獲保密;及

(b)

只可 —— (i) 用於利便該海員的治療;或 (ii) 用於法律准許的其他用途。

罪行

第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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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某船舶的船東或船長授權或准許該船舶,在違反第44條的情況下出海,則不論該船舶有沒有在該情況下出海,該船東或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2) 船舶的船東違反第45(1)或46(1)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3) 船舶的船東違反第47(2)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4) 船舶的船長違反第48(1)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5) 某船舶的船東或船長違反第49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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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船舶的船東或船長授權或准許該船舶,在違反第44條的情況下出海,則不論該船舶有沒有在該情況下出海,該船東或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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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的船東違反第45(1)或46(1)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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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的船東違反第47(2)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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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的船長違反第48(1)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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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船舶的船東或船長違反第49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14分部 — 船上投訴程序

處理投訴的程序

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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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船舶的船長須確保,為該船舶而設的投訴程序符合所有第(2)款指明的規定。 (2) 有關規定是 —— (a) 投訴程序須謀求在最低層級解決有關投訴; (b) 儘管有(a)段的規定,投訴程序亦容許投訴人直接向有關船長投訴; (c) 投訴人在投訴過程中,可由自己所選擇的另一名海員陪同或代表; (d) 有保障措施保護投訴人,使其免因提出投訴而遭人採取不利行動。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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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的船長須確保,為該船舶而設的投訴程序符合所有第(2)款指明的規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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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規定是 —— (a) 投訴程序須謀求在最低層級解決有關投訴; (b) 儘管有(a)段的規定,投訴程序亦容許投訴人直接向有關船長投訴; (c) 投訴人在投訴過程中,可由自己所選擇的另一名海員陪同或代表; (d) 有保障措施保護投訴人,使其免因提出投訴而遭人採取不利行動。

(a)

投訴程序須謀求在最低層級解決有關投訴;

(b)

儘管有(a)段的規定,投訴程序亦容許投訴人直接向有關船長投訴;

(c)

投訴人在投訴過程中,可由自己所選擇的另一名海員陪同或代表;

(d)

有保障措施保護投訴人,使其免因提出投訴而遭人採取不利行動。

提供不偏不倚的意見

第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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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的船長須委任有關船舶上一名人士,該人須能在保密情況下 —— (a) 就提出的投訴向有關投訴人提供不偏不倚的意見;及 (b) 協助該投訴人處理有關投訴程序。

(a)

就提出的投訴向有關投訴人提供不偏不倚的意見;及

(b)

協助該投訴人處理有關投訴程序。

須向海員提供投訴程序文本等

第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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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的船長須確保,該船舶上的每名海員,均獲提供 —— (a) 一份投訴程序文本; (b) 根據第52條委任的人士的姓名;及 (c) 以下資料 —— (i) 總監的聯絡資料;或 (ii) (如屬並非居於香港的海員)該海員的居住國的主管當局的聯絡資料。

(a)

一份投訴程序文本;

(b)

根據第52條委任的人士的姓名;及

(c)

以下資料 —— (i) 總監的聯絡資料;或 (ii) (如屬並非居於香港的海員)該海員的居住國的主管當局的聯絡資料。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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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屬並非居於香港的海員)該海員的居住國的主管當局的聯絡資料。

罪行

第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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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船舶的船長違反第51(1)或52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2) 船舶的船長違反第53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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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的船長違反第51(1)或52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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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的船長違反第53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第15分部 — 支付工資

工資須全數和定期支付

第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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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船舶上工作的海員的僱主,須按照與該海員訂立的僱用協議,按以下規定,向該海員支付到期須支付的工資及任何額外款項 —— (a) 全數支付;及 (b) 定期(相隔不超過1個月)支付。

(a)

全數支付;及

(b)

定期(相隔不超過1個月)支付。

須向海員提供每月帳目

第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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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船舶上工作的海員的僱主,須每月向該海員提供一份書面帳目,該帳目須列出 —— (a) 在有關月份內須支付予並已支付予該海員的工資額及任何額外款項; (b) 所有從須支付款項中扣除的款項的詳情;及 (c) 如款項並不是以有關僱用協議中議定的貨幣單位或匯率支付予該海員——該款項的貨幣單位或匯率。

(a)

在有關月份內須支付予並已支付予該海員的工資額及任何額外款項;

(b)

所有從須支付款項中扣除的款項的詳情;及

(c)

如款項並不是以有關僱用協議中議定的貨幣單位或匯率支付予該海員——該款項的貨幣單位或匯率。

海員工資的家屬糧

第5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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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商船(海員)(家屬糧)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A)的規限下,在船舶上工作的海員的僱主須確保,該海員可將自己的全部或部分工資,分配予該海員提名的某位人士。 (2) 在船舶上工作的海員的僱主,須確保 —— (a) 家屬糧的收費(如有的話)的款額屬合理;及 (b) (如適用的話)家屬糧的匯率是 —— (i) 有關僱主與有關海員議定的匯率;或 (ii) 當時市場匯率。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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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船(海員)(家屬糧)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A)的規限下,在船舶上工作的海員的僱主須確保,該海員可將自己的全部或部分工資,分配予該海員提名的某位人士。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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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船舶上工作的海員的僱主,須確保 —— (a) 家屬糧的收費(如有的話)的款額屬合理;及 (b) (如適用的話)家屬糧的匯率是 —— (i) 有關僱主與有關海員議定的匯率;或 (ii) 當時市場匯率。

(a)

家屬糧的收費(如有的話)的款額屬合理;及

(b)

(如適用的話)家屬糧的匯率是 —— (i) 有關僱主與有關海員議定的匯率;或 (ii) 當時市場匯率。

罪行

第5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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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員的僱主違反第55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2) 海員的僱主違反第56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3) 海員的僱主違反第57(1)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4) 海員的僱主違反第57(2)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5) 被控犯第(2)或(3)款所訂罪行的人,如顯示自己已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以防止犯該罪行,即為免責辯護。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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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員的僱主違反第55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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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員的僱主違反第56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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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員的僱主違反第57(1)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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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員的僱主違反第57(2)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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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犯第(2)或(3)款所訂罪行的人,如顯示自己已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以防止犯該罪行,即為免責辯護。

第16分部 — 遣返的財務擔保

海員被遺棄時,須有財務擔保提供援助

第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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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須就船舶設有有效財務擔保,以確保任何受僱在該船舶上工作的海員,於被遺棄時獲提供援助。 (2) 上述財務擔保須符合以下規定 —— (a) 採用保險單的形式; (b) 符合《海事勞工公約》標準A2.5.2第4、8、9、10及12段所列的規定; (c) 除非該擔保的提供者已向監督給予最少30日的事先書面通知,否則不得在該擔保的屆滿日期前終止;及 (d) 不得影響該擔保的提供者向第三者追償的任何權利。 (3) 在《海事勞工公約》標準A2.5.2第2段所列的情況下,海員即視作被遺棄。 (4) 如第(1)或(2)款遭違反,有關船舶的船東及船長各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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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就船舶設有有效財務擔保,以確保任何受僱在該船舶上工作的海員,於被遺棄時獲提供援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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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財務擔保須符合以下規定 —— (a) 採用保險單的形式; (b) 符合《海事勞工公約》標準A2.5.2第4、8、9、10及12段所列的規定; (c) 除非該擔保的提供者已向監督給予最少30日的事先書面通知,否則不得在該擔保的屆滿日期前終止;及 (d) 不得影響該擔保的提供者向第三者追償的任何權利。

(a)

採用保險單的形式;

(b)

符合《海事勞工公約》標準A2.5.2第4、8、9、10及12段所列的規定;

(c)

除非該擔保的提供者已向監督給予最少30日的事先書面通知,否則不得在該擔保的屆滿日期前終止;及

(d)

不得影響該擔保的提供者向第三者追償的任何權利。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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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海事勞工公約》標準A2.5.2第2段所列的情況下,海員即視作被遺棄。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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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1)或(2)款遭違反,有關船舶的船東及船長各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船舶上須載有財務擔保的文件證據

第6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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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船舶須 —— (a) 就第59(1)條提述的財務擔保,載有該擔保的每個提供者所發出的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據;及 (b) 有一份該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據的複本,展示於該船舶上一個顯眼位置,該位置須是該船舶上的海員可到達的。 (2) 上述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據 —— (a) 須載有《海事勞工公約》附錄A2-I所列的詳情及資料;及 (b) 須採用英文,或附有英文譯本。 (3) 如第(1)或(2)款遭違反,有關船舶的船東及船長各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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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須 —— (a) 就第59(1)條提述的財務擔保,載有該擔保的每個提供者所發出的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據;及 (b) 有一份該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據的複本,展示於該船舶上一個顯眼位置,該位置須是該船舶上的海員可到達的。

(a)

就第59(1)條提述的財務擔保,載有該擔保的每個提供者所發出的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據;及

(b)

有一份該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據的複本,展示於該船舶上一個顯眼位置,該位置須是該船舶上的海員可到達的。

第2條

開新分頁 ↗

上述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據 —— (a) 須載有《海事勞工公約》附錄A2-I所列的詳情及資料;及 (b) 須採用英文,或附有英文譯本。

(a)

須載有《海事勞工公約》附錄A2-I所列的詳情及資料;及

(b)

須採用英文,或附有英文譯本。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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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1)或(2)款遭違反,有關船舶的船東及船長各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17分部 — 關乎船東責任的財務擔保

財務擔保須確保責任索償獲賠償

第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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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須就船舶設有有效財務擔保,以在按以下情況受僱在該船舶上工作的海員遭到責任索償時,確保就該項索償支付賠償 —— (a) 根據香港法律; (b) 根據該海員的僱用協議;或 (c) 根據由一個或多於一個船東組織與一個或多於一個海員組織自願訂立的、符合以下條件的任何協議 —— (i) 該協議關乎海員的工作及生活條件; (ii) 該船舶的船東是該船東組織(或該等船東組織最少其中之一)的成員(視情況所需而定);及 (iii) 該海員是該海員組織(或該等海員組織最少其中之一)的成員(視情況所需而定)。 (2) 上述財務擔保須符合以下規定 —— (a) 採用保險單的形式; (b) 符合《海事勞工公約》標準A4.2.1第8(a)、(b)、(c)、(d)及(e)及13段所列的規定;及 (c) 除非該擔保的提供者已向監督給予最少30日的事先書面通知,否則不得在該擔保的屆滿日期前終止。 (3) 如第(1)款提述的財務擔保將要被取消或終止,該擔保的提供者須向受僱在有關船舶上工作的海員,給予最少30日的事先書面通知。 (4) 如第(1)款提述的財務擔保被取消或終止,該擔保的提供者須在此事發生的30日內,以書面通知,將此事告知監督。 (5) 如第(1)、(2)、(3)或(4)款遭違反,有關船舶的船東及船長各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6) 在本條中 —— 責任索償 (liability claim)指就某海員因某職業損傷、患病或災患而致的死亡或長期殘疾的索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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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就船舶設有有效財務擔保,以在按以下情況受僱在該船舶上工作的海員遭到責任索償時,確保就該項索償支付賠償 —— (a) 根據香港法律; (b) 根據該海員的僱用協議;或 (c) 根據由一個或多於一個船東組織與一個或多於一個海員組織自願訂立的、符合以下條件的任何協議 —— (i) 該協議關乎海員的工作及生活條件; (ii) 該船舶的船東是該船東組織(或該等船東組織最少其中之一)的成員(視情況所需而定);及 (iii) 該海員是該海員組織(或該等海員組織最少其中之一)的成員(視情況所需而定)。

(a)

根據香港法律;

(b)

根據該海員的僱用協議;或

(c)

根據由一個或多於一個船東組織與一個或多於一個海員組織自願訂立的、符合以下條件的任何協議 —— (i) 該協議關乎海員的工作及生活條件; (ii) 該船舶的船東是該船東組織(或該等船東組織最少其中之一)的成員(視情況所需而定);及 (iii) 該海員是該海員組織(或該等海員組織最少其中之一)的成員(視情況所需而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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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船舶的船東是該船東組織(或該等船東組織最少其中之一)的成員(視情況所需而定);及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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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海員是該海員組織(或該等海員組織最少其中之一)的成員(視情況所需而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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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財務擔保須符合以下規定 —— (a) 採用保險單的形式; (b) 符合《海事勞工公約》標準A4.2.1第8(a)、(b)、(c)、(d)及(e)及13段所列的規定;及 (c) 除非該擔保的提供者已向監督給予最少30日的事先書面通知,否則不得在該擔保的屆滿日期前終止。

(a)

採用保險單的形式;

(b)

符合《海事勞工公約》標準A4.2.1第8(a)、(b)、(c)、(d)及(e)及13段所列的規定;及

(c)

除非該擔保的提供者已向監督給予最少30日的事先書面通知,否則不得在該擔保的屆滿日期前終止。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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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1)款提述的財務擔保將要被取消或終止,該擔保的提供者須向受僱在有關船舶上工作的海員,給予最少30日的事先書面通知。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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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1)款提述的財務擔保被取消或終止,該擔保的提供者須在此事發生的30日內,以書面通知,將此事告知監督。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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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1)、(2)、(3)或(4)款遭違反,有關船舶的船東及船長各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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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責任索償 (liability claim)指就某海員因某職業損傷、患病或災患而致的死亡或長期殘疾的索償。

船舶須載有財務擔保的文件證據

第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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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船舶須 —— (a) 就第61(1)條提述的財務擔保,載有該擔保的每個提供者所發出的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據;及 (b) 有一份該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據的複本,展示於該船舶上一個顯眼位置,該位置須是該船舶上的海員可到達的。 (2) 上述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據 —— (a) 須載有《海事勞工公約》附錄A4-I所列的詳情及資料;及 (b) 須採用英文,或附有英文譯本。 (3) 如第(1)或(2)款遭違反,有關船舶的船東及船長各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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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須 —— (a) 就第61(1)條提述的財務擔保,載有該擔保的每個提供者所發出的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據;及 (b) 有一份該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據的複本,展示於該船舶上一個顯眼位置,該位置須是該船舶上的海員可到達的。

(a)

就第61(1)條提述的財務擔保,載有該擔保的每個提供者所發出的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據;及

(b)

有一份該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據的複本,展示於該船舶上一個顯眼位置,該位置須是該船舶上的海員可到達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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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據 —— (a) 須載有《海事勞工公約》附錄A4-I所列的詳情及資料;及 (b) 須採用英文,或附有英文譯本。

(a)

須載有《海事勞工公約》附錄A4-I所列的詳情及資料;及

(b)

須採用英文,或附有英文譯本。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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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1)或(2)款遭違反,有關船舶的船東及船長各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1分部 — 適用範圍

適用範圍

第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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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受管制船舶,不論該船舶在何處 —— (a) 屬香港船舶;及 (b) 總噸位為500噸或以上。

(a)

屬香港船舶;及

(b)

總噸位為500噸或以上。

第2分部 — 船舶須載有的證書等

沒有海事勞工證書等的船舶不得出海

第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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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非有以下證書就某船舶而有效,否則該船舶不得出海 —— (a) 海事勞工證書;或 (b) 臨時海事勞工證書。 (2) 有關船舶須 —— (a) 載有上述證書;及 (b) 有一份該證書的複本,展示於該船舶上一個顯眼位置,該位置須是該船舶上的海員可到達的。 (3) 船舶的海事勞工證書,須附有該船舶的海事勞工合規聲明。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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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有以下證書就某船舶而有效,否則該船舶不得出海 —— (a) 海事勞工證書;或 (b) 臨時海事勞工證書。

(a)

海事勞工證書;或

(b)

臨時海事勞工證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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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船舶須 —— (a) 載有上述證書;及 (b) 有一份該證書的複本,展示於該船舶上一個顯眼位置,該位置須是該船舶上的海員可到達的。

(a)

載有上述證書;及

(b)

有一份該證書的複本,展示於該船舶上一個顯眼位置,該位置須是該船舶上的海員可到達的。

須應要求提供海事勞工證書等的複本

第6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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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某船舶的船東或船長接獲第(2)款指明的任何人士的要求,要求取得該船舶的海事勞工證書或臨時海事勞工證書的複本,該船東或船長須應要求提供該複本。 (2) 有關人士為 —— (a) 有關船舶上的海員或其代表; (b) 監督或政府驗船師; (c) 《海事勞工公約》國的港口的獲授權人員; (d) 有關船東的代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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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船舶的船東或船長接獲第(2)款指明的任何人士的要求,要求取得該船舶的海事勞工證書或臨時海事勞工證書的複本,該船東或船長須應要求提供該複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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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人士為 —— (a) 有關船舶上的海員或其代表; (b) 監督或政府驗船師; (c) 《海事勞工公約》國的港口的獲授權人員; (d) 有關船東的代表。

(a)

有關船舶上的海員或其代表;

(b)

監督或政府驗船師;

(c)

《海事勞工公約》國的港口的獲授權人員;

(d)

有關船東的代表。

須在船舶上展示《海事勞工公約》的複本

第6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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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須有一份《海事勞工公約》的複本,展示於該船舶上一個顯眼位置,該位置須是該船舶上的海員可到達的。

罪行

第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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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第64(1)條遭違反,有關船舶的船東及船長各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2) 如第64(2)或(3)條遭違反,有關船舶的船東及船長各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3) 船舶的船東或船長違反第65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4) 如第66條遭違反,有關船舶的船東及船長各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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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64(1)條遭違反,有關船舶的船東及船長各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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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64(2)或(3)條遭違反,有關船舶的船東及船長各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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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的船東或船長違反第65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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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66條遭違反,有關船舶的船東及船長各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1次分部 — 申請海事勞工證書

申請海事勞工證書

第6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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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船舶的船東可藉提出書面申請,要求監督就該船舶發出海事勞工證書。 (2) 有關船東須向監督提供監督指明的文件及資料。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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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的船東可藉提出書面申請,要求監督就該船舶發出海事勞工證書。

監督可發出海事勞工證書

第6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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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70條另有規定外,監督如信納以下事項,可就某船舶發出海事勞工證書 —— (a) 政府驗船師已對該船舶進行檢查;及 (b) 根據該檢查的結果,所有適用於該船舶的第2部規定,均獲符合。 (2) 除第75條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發出的海事勞工證書,在該證書指明的期間內有效,該期間不得超過5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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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70條另有規定外,監督如信納以下事項,可就某船舶發出海事勞工證書 —— (a) 政府驗船師已對該船舶進行檢查;及 (b) 根據該檢查的結果,所有適用於該船舶的第2部規定,均獲符合。

(a)

政府驗船師已對該船舶進行檢查;及

(b)

根據該檢查的結果,所有適用於該船舶的第2部規定,均獲符合。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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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75條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發出的海事勞工證書,在該證書指明的期間內有效,該期間不得超過5年。

生效日期前進行的檢查獲承認

第7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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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第(2)款指明的所有條件,均已就某船舶符合,即使並無就該船舶進行第69(1)條提述的檢查,監督亦可就該船舶發出海事勞工證書。 (2) 有關條件是 —— (a) 某獲授權機構在生效日期前 —— (i) 對有關船舶進行檢查;及 (ii) 根據該檢查的結果,發出初步證書,證明《海事勞工公約》就每一個該公約附錄A5-I指明的項目所訂的規定,均就該船舶而獲符合; (b) 如有關初步證書於有關海事勞工證書的申請日期前的3年之前發出——該初步證書註有某獲授權機構的批註,顯示該機構 —— (i) 已在該初步證書的第二周年日期與第三周年日期之間,檢查該船舶;及 (ii) 根據該檢查的結果,信納《海事勞工公約》就每一個上述附錄指明的項目所訂的規定,均就該船舶而獲符合; (c) 監督根據該初步證書及由有關船舶的船東提供的任何其他文件及資料,信納所有適用於該船舶的第2部規定,均獲符合。 (3) 除第75條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發出的海事勞工證書,在該證書指明的期間內有效,該期間不得超過由有關初步證書的日期起計的5年。 (4) 在本條中 —— 獲授權機構 (authorized organization)指監督授權在生效日期前,就香港船舶發出初步證書的國際船級社協會成員。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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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2)款指明的所有條件,均已就某船舶符合,即使並無就該船舶進行第69(1)條提述的檢查,監督亦可就該船舶發出海事勞工證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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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條件是 —— (a) 某獲授權機構在生效日期前 —— (i) 對有關船舶進行檢查;及 (ii) 根據該檢查的結果,發出初步證書,證明《海事勞工公約》就每一個該公約附錄A5-I指明的項目所訂的規定,均就該船舶而獲符合; (b) 如有關初步證書於有關海事勞工證書的申請日期前的3年之前發出——該初步證書註有某獲授權機構的批註,顯示該機構 —— (i) 已在該初步證書的第二周年日期與第三周年日期之間,檢查該船舶;及 (ii) 根據該檢查的結果,信納《海事勞工公約》就每一個上述附錄指明的項目所訂的規定,均就該船舶而獲符合; (c) 監督根據該初步證書及由有關船舶的船東提供的任何其他文件及資料,信納所有適用於該船舶的第2部規定,均獲符合。

(a)

某獲授權機構在生效日期前 —— (i) 對有關船舶進行檢查;及 (ii) 根據該檢查的結果,發出初步證書,證明《海事勞工公約》就每一個該公約附錄A5-I指明的項目所訂的規定,均就該船舶而獲符合;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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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該檢查的結果,發出初步證書,證明《海事勞工公約》就每一個該公約附錄A5-I指明的項目所訂的規定,均就該船舶而獲符合;

(b)

如有關初步證書於有關海事勞工證書的申請日期前的3年之前發出——該初步證書註有某獲授權機構的批註,顯示該機構 —— (i) 已在該初步證書的第二周年日期與第三周年日期之間,檢查該船舶;及 (ii) 根據該檢查的結果,信納《海事勞工公約》就每一個上述附錄指明的項目所訂的規定,均就該船舶而獲符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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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在該初步證書的第二周年日期與第三周年日期之間,檢查該船舶;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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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該檢查的結果,信納《海事勞工公約》就每一個上述附錄指明的項目所訂的規定,均就該船舶而獲符合;

(c)

監督根據該初步證書及由有關船舶的船東提供的任何其他文件及資料,信納所有適用於該船舶的第2部規定,均獲符合。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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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75條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發出的海事勞工證書,在該證書指明的期間內有效,該期間不得超過由有關初步證書的日期起計的5年。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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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獲授權機構 (authorized organization)指監督授權在生效日期前,就香港船舶發出初步證書的國際船級社協會成員。

第2次分部 — 海事勞工證書續期

申請海事勞工證書續期

第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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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某船舶獲發海事勞工證書,該船舶的船東可在該證書的有效期屆滿前,藉提出書面申請,要求監督就該船舶發出新的海事勞工證書。 (2) 有關船東須向監督提供監督指明的文件及資料。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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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船舶獲發海事勞工證書,該船舶的船東可在該證書的有效期屆滿前,藉提出書面申請,要求監督就該船舶發出新的海事勞工證書。

海事勞工證書續期

第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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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監督如信納以下事項,可就某船舶發出新的海事勞工證書 —— (a) 政府驗船師已對該船舶進行檢查;及 (b) 根據該檢查的結果,所有適用於該船舶的第2部規定,均獲符合。 (2) 除第75條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發出的海事勞工證書,在該證書指明的期間內有效,該期間不得超過由以下日期起計的5年 —— (a) 如有關檢查,是在現行的海事勞工證書的期滿日期前的3個月內完成——該現行證書的期滿日期; (b) 如有關檢查,是在現行的海事勞工證書的期滿日期前的3個月之前完成——該檢查完成的日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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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如信納以下事項,可就某船舶發出新的海事勞工證書 —— (a) 政府驗船師已對該船舶進行檢查;及 (b) 根據該檢查的結果,所有適用於該船舶的第2部規定,均獲符合。

(a)

政府驗船師已對該船舶進行檢查;及

(b)

根據該檢查的結果,所有適用於該船舶的第2部規定,均獲符合。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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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75條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發出的海事勞工證書,在該證書指明的期間內有效,該期間不得超過由以下日期起計的5年 —— (a) 如有關檢查,是在現行的海事勞工證書的期滿日期前的3個月內完成——該現行證書的期滿日期; (b) 如有關檢查,是在現行的海事勞工證書的期滿日期前的3個月之前完成——該檢查完成的日期。

(a)

如有關檢查,是在現行的海事勞工證書的期滿日期前的3個月內完成——該現行證書的期滿日期;

(b)

如有關檢查,是在現行的海事勞工證書的期滿日期前的3個月之前完成——該檢查完成的日期。

第3次分部 — 中期檢查

中期檢查

第7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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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某船舶獲發海事勞工證書,該船舶的船東須確保在以下時間,對該船舶進行中期檢查 —— (a) 如該證書是根據第69或72條發出的——在該證書的第二周年日期與第三周年日期之間; (b) 如該證書是根據第70條發出的 —— 在該證書指明須進行中期檢查的期間內。 (2) 如有以下情況,則第(1)款不適用 —— (a) 有關海事勞工證書,是根據第70條發出的;及 (b) 就有關船舶發出的初步證書,註有第70(2)(b)條所描述的批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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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船舶獲發海事勞工證書,該船舶的船東須確保在以下時間,對該船舶進行中期檢查 —— (a) 如該證書是根據第69或72條發出的——在該證書的第二周年日期與第三周年日期之間; (b) 如該證書是根據第70條發出的 —— 在該證書指明須進行中期檢查的期間內。

(a)

如該證書是根據第69或72條發出的——在該證書的第二周年日期與第三周年日期之間;

(b)

如該證書是根據第70條發出的 —— 在該證書指明須進行中期檢查的期間內。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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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以下情況,則第(1)款不適用 —— (a) 有關海事勞工證書,是根據第70條發出的;及 (b) 就有關船舶發出的初步證書,註有第70(2)(b)條所描述的批註。

(a)

有關海事勞工證書,是根據第70條發出的;及

(b)

就有關船舶發出的初步證書,註有第70(2)(b)條所描述的批註。

中期檢查批註

第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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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某船舶獲發海事勞工證書,該船舶的船東可藉提出書面申請,要求監督在該證書上,作出中期檢查批註。 (2) 如監督信納 —— (a) 政府驗船師已對有關船舶進行中期檢查;及 (b) 根據該檢查的結果,所有適用於該船舶的第2部規定,均獲符合, 監督可作出上述批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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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船舶獲發海事勞工證書,該船舶的船東可藉提出書面申請,要求監督在該證書上,作出中期檢查批註。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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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監督信納 —— (a) 政府驗船師已對有關船舶進行中期檢查;及 (b) 根據該檢查的結果,所有適用於該船舶的第2部規定,均獲符合, 監督可作出上述批註。

(a)

政府驗船師已對有關船舶進行中期檢查;及

(b)

根據該檢查的結果,所有適用於該船舶的第2部規定,均獲符合,

第4次分部 — 海事勞工證書在何種情況下不再有效

海事勞工證書在何種情況下不再有效

第7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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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第(2)款指明的任何情況下,某船舶的海事勞工證書不再有效。 (2) 有關情況是 —— (a) 有關船舶不再在香港註冊; (b) 在有關證書上顯示為有關船舶的船東的人,不再就該船舶的營運承擔責任; (c) 有關船舶提供予海員的艙房、康樂及通訊設施,或該船舶的食物及膳食設施,其結構或設備已作出重大改變; (d) 在以下日期,有關證書並無註有中期檢查批註 —— (i) 如該證書是根據第69或72條發出的——該證書的第三周年日期; (ii) 如該證書是根據第70條發出的——緊接該證書指明須進行中期檢查的期間之後的日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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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2)款指明的任何情況下,某船舶的海事勞工證書不再有效。

第2條

開新分頁 ↗

有關情況是 —— (a) 有關船舶不再在香港註冊; (b) 在有關證書上顯示為有關船舶的船東的人,不再就該船舶的營運承擔責任; (c) 有關船舶提供予海員的艙房、康樂及通訊設施,或該船舶的食物及膳食設施,其結構或設備已作出重大改變; (d) 在以下日期,有關證書並無註有中期檢查批註 —— (i) 如該證書是根據第69或72條發出的——該證書的第三周年日期; (ii) 如該證書是根據第70條發出的——緊接該證書指明須進行中期檢查的期間之後的日期。

(a)

有關船舶不再在香港註冊;

(b)

在有關證書上顯示為有關船舶的船東的人,不再就該船舶的營運承擔責任;

(c)

有關船舶提供予海員的艙房、康樂及通訊設施,或該船舶的食物及膳食設施,其結構或設備已作出重大改變;

(d)

在以下日期,有關證書並無註有中期檢查批註 —— (i) 如該證書是根據第69或72條發出的——該證書的第三周年日期; (ii) 如該證書是根據第70條發出的——緊接該證書指明須進行中期檢查的期間之後的日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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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該證書是根據第69或72條發出的——該證書的第三周年日期;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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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該證書是根據第70條發出的——緊接該證書指明須進行中期檢查的期間之後的日期。

第4分部 — 臨時海事勞工證書

船東在何種情況下可申請臨時海事勞工證書

第7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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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下情況下,船舶的船東可要求就該船舶發出臨時海事勞工證書 —— (a) 該船舶在交付時是新船舶; (b) 該船舶已更換船旗,並剛在香港註冊;或 (c) 有關船東首次為該船舶的營運承擔責任。

(a)

該船舶在交付時是新船舶;

(b)

該船舶已更換船旗,並剛在香港註冊;或

(c)

有關船東首次為該船舶的營運承擔責任。

申請臨時海事勞工證書

第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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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船舶的船東可藉提出書面申請,要求監督就該船舶發出臨時海事勞工證書。 (2) 有關船東須向監督提供監督指明的文件及資料。

第1條

開新分頁 ↗

船舶的船東可藉提出書面申請,要求監督就該船舶發出臨時海事勞工證書。

監督可發出臨時海事勞工證書

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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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如信納以下事項,可就某船舶,發出臨時海事勞工證書 —— (a) 政府驗船師已對該船舶進行檢查;及 (b) 根據該檢查的結果 —— (i) 該船舶設有足夠措施,以符合所有適用於該船舶的第2部規定; (ii) 該船舶的船長熟悉該等規定,以及符合該等規定的責任;及 (iii) 該船舶的船東,已就該船舶呈交海事勞工合規聲明的申請。

(a)

政府驗船師已對該船舶進行檢查;及

(b)

根據該檢查的結果 —— (i) 該船舶設有足夠措施,以符合所有適用於該船舶的第2部規定; (ii) 該船舶的船長熟悉該等規定,以及符合該等規定的責任;及 (iii) 該船舶的船東,已就該船舶呈交海事勞工合規聲明的申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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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船舶設有足夠措施,以符合所有適用於該船舶的第2部規定;

臨時海事勞工證書的有效期

第79條

開新分頁 ↗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臨時海事勞工證書在該證書指明的期間內有效,該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 (2) 在以下情況下,某船舶的臨時海事勞工證書不再有效 —— (a) 該船舶不再在香港註冊; (b) 在該證書上顯示為該船舶的船東的人,不再為該船舶的營運承擔責任;或 (c) 該船舶提供予海員的艙房、康樂及通訊設施的結構或設備,或該船舶的食物及膳食設施的結構或設備,已作出重大改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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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臨時海事勞工證書在該證書指明的期間內有效,該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

第2條

開新分頁 ↗

在以下情況下,某船舶的臨時海事勞工證書不再有效 —— (a) 該船舶不再在香港註冊; (b) 在該證書上顯示為該船舶的船東的人,不再為該船舶的營運承擔責任;或 (c) 該船舶提供予海員的艙房、康樂及通訊設施的結構或設備,或該船舶的食物及膳食設施的結構或設備,已作出重大改變。

(a)

該船舶不再在香港註冊;

(b)

在該證書上顯示為該船舶的船東的人,不再為該船舶的營運承擔責任;或

(c)

該船舶提供予海員的艙房、康樂及通訊設施的結構或設備,或該船舶的食物及膳食設施的結構或設備,已作出重大改變。

第5分部 — 海事勞工合規聲明

申請海事勞工合規聲明

第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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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船舶的船東可藉提出書面申請,要求監督就該船舶發出海事勞工合規聲明。 (2) 有關船東須向監督提供 —— (a) 監督指明的文件及資料;及 (b) 一項建議,說明船東為確保所有適用於該船舶的第2部規定均獲符合,而將會採取的措施。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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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的船東可藉提出書面申請,要求監督就該船舶發出海事勞工合規聲明。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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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船東須向監督提供 —— (a) 監督指明的文件及資料;及 (b) 一項建議,說明船東為確保所有適用於該船舶的第2部規定均獲符合,而將會採取的措施。

(a)

監督指明的文件及資料;及

(b)

一項建議,說明船東為確保所有適用於該船舶的第2部規定均獲符合,而將會採取的措施。

監督可發出海事勞工合規聲明

第8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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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監督可應申請,就某船舶發出海事勞工合規聲明的第I部。 (2) 海事勞工合規聲明的第I部,須載有 —— (a) 有關船舶的註冊詳情;及 (b) 免於符合任何第2部規定的任何豁免(根據第114條批予者)。 (3) 如監督信納第81(2)(b)條提述的擬採取的措施,足以確保所有適用於有關船舶的第2部規定,均獲符合,監督可發出海事勞工合規聲明的第II部。 (4) 海事勞工合規聲明的第II部,須載有 —— (a) 上述擬採取的措施;及 (b) 監督的批註,註明該等擬採取的措施,足以確保所有適用於有關船舶的第2部規定,均獲符合。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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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勞工合規聲明的第I部,須載有 —— (a) 有關船舶的註冊詳情;及 (b) 免於符合任何第2部規定的任何豁免(根據第114條批予者)。

(a)

有關船舶的註冊詳情;及

(b)

免於符合任何第2部規定的任何豁免(根據第114條批予者)。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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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監督信納第81(2)(b)條提述的擬採取的措施,足以確保所有適用於有關船舶的第2部規定,均獲符合,監督可發出海事勞工合規聲明的第II部。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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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勞工合規聲明的第II部,須載有 —— (a) 上述擬採取的措施;及 (b) 監督的批註,註明該等擬採取的措施,足以確保所有適用於有關船舶的第2部規定,均獲符合。

(a)

上述擬採取的措施;及

(b)

監督的批註,註明該等擬採取的措施,足以確保所有適用於有關船舶的第2部規定,均獲符合。

有關檢查的結果及報告須附錄於海事勞工合規聲明

第8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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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船舶的船東須確保,就該船舶進行的所有有關檢查的結果及報告,均註記在或附錄於就該船舶發出的海事勞工合規聲明。 (2) 在本條中 —— (a) 為發出海事勞工證書而進行的檢查; (b) 中期檢查;或 (c) 根據第5部進行的檢查。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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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的船東須確保,就該船舶進行的所有有關檢查的結果及報告,均註記在或附錄於就該船舶發出的海事勞工合規聲明。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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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a) 為發出海事勞工證書而進行的檢查; (b) 中期檢查;或 (c) 根據第5部進行的檢查。

(a)

為發出海事勞工證書而進行的檢查;

(b)

中期檢查;或

(c)

根據第5部進行的檢查。

第1分部 — 適用範圍

適用範圍

第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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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受管制船舶,不論該船舶在何處 —— (a) 屬香港船舶;及 (b) 總噸位不足500噸。

(a)

屬香港船舶;及

(b)

總噸位不足500噸。

第2分部 — 船舶須載有的合規報告等

沒有合規報告的船舶不得出海

第8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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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87條另有規定外,除非某船舶載有符合以下說明的合規報告,否則該船舶不得出海 —— (a) 該報告證明,所有適用於該船舶的第2部規定,均獲符合;及 (b) 該報告並非在超過3年前發出。 (2) 上述報告的複本,須展示在有關船舶上一個顯眼位置,該位置須是該船舶上的海員可到達的。 (3) 上述報告須附有有關船舶的海事勞工合規聲明。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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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87條另有規定外,除非某船舶載有符合以下說明的合規報告,否則該船舶不得出海 —— (a) 該報告證明,所有適用於該船舶的第2部規定,均獲符合;及 (b) 該報告並非在超過3年前發出。

(a)

該報告證明,所有適用於該船舶的第2部規定,均獲符合;及

(b)

該報告並非在超過3年前發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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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報告的複本,須展示在有關船舶上一個顯眼位置,該位置須是該船舶上的海員可到達的。

須應要求提供合規報告的複本

第8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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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某船舶的船東或船長,接獲第(2)款指明的任何人士的要求,要求取得該船舶根據第85條載有的合規報告的複本,該船東或船長須應要求提供該複本。 (2) 有關人士為 —— (a) 有關船舶上的海員或其代表; (b) 監督或政府驗船師; (c) 《海事勞工公約》國的港口的獲授權人員; (d) 有關船東的代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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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船舶的船東或船長,接獲第(2)款指明的任何人士的要求,要求取得該船舶根據第85條載有的合規報告的複本,該船東或船長須應要求提供該複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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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人士為 —— (a) 有關船舶上的海員或其代表; (b) 監督或政府驗船師; (c) 《海事勞工公約》國的港口的獲授權人員; (d) 有關船東的代表。

(a)

有關船舶上的海員或其代表;

(b)

監督或政府驗船師;

(c)

《海事勞工公約》國的港口的獲授權人員;

(d)

有關船東的代表。

第85條的例外情況

第8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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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海事勞工證書或臨時海事勞工證書,依據第95條就某船舶而有效,第85條並不阻止該船舶出海。

須在船舶上展示《海事勞工公約》的複本

第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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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須有一份《海事勞工公約》的複本,展示於該船舶上一個顯眼位置,該位置須是該船舶上的海員可到達的。

罪行

第8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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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第85(1)條遭違反,有關船舶的船東及船長各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2) 如第85(2)或(3)條遭違反,有關船舶的船東及船長各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3) 某船舶的船東或船長違反第86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4) 如第88條遭違反,有關船舶的船東及船長各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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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85(1)條遭違反,有關船舶的船東及船長各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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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85(2)或(3)條遭違反,有關船舶的船東及船長各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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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船舶的船東或船長違反第86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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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88條遭違反,有關船舶的船東及船長各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3分部 — 合規報告

申請合規報告

第9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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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船舶的船東可藉提出書面申請,要求監督就該船舶發出合規報告。 (2) 有關船東須向監督提供監督指明的文件及資料。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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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的船東可藉提出書面申請,要求監督就該船舶發出合規報告。

監督可發出合規報告

第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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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監督如信納以下事項,可就某船舶發出合規報告 —— (a) 政府驗船師已對該船舶進行檢查;及 (b) 根據該檢查的結果,所有適用於該船舶的第2部規定,均獲符合。 (2) 合規報告須指明檢查日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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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如信納以下事項,可就某船舶發出合規報告 —— (a) 政府驗船師已對該船舶進行檢查;及 (b) 根據該檢查的結果,所有適用於該船舶的第2部規定,均獲符合。

(a)

政府驗船師已對該船舶進行檢查;及

(b)

根據該檢查的結果,所有適用於該船舶的第2部規定,均獲符合。

第4分部 — 海事勞工合規聲明

申請海事勞工合規聲明

第9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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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船舶的船東可藉提出書面申請,要求監督就該船舶發出海事勞工合規聲明。 (2) 有關船東須向監督提供 —— (a) 監督指明的文件及資料;及 (b) 一項建議,說明船東為確保所有適用於該船舶的第2部規定均獲符合,而將會採取的措施。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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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的船東可藉提出書面申請,要求監督就該船舶發出海事勞工合規聲明。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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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船東須向監督提供 —— (a) 監督指明的文件及資料;及 (b) 一項建議,說明船東為確保所有適用於該船舶的第2部規定均獲符合,而將會採取的措施。

(a)

監督指明的文件及資料;及

(b)

一項建議,說明船東為確保所有適用於該船舶的第2部規定均獲符合,而將會採取的措施。

監督可發出海事勞工合規聲明

第9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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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監督可應申請,就某船舶發出海事勞工合規聲明的第I部。 (2) 海事勞工合規聲明的第I部,須載有 —— (a) 有關船舶的註冊詳情;及 (b) 免於符合任何第2部規定的任何豁免(根據第114條批予者)。 (3) 如監督信納第92(2)(b)條提述的擬採取的措施,足以確保所有適用於有關船舶的第2部規定,均獲符合,監督可發出海事勞工合規聲明的第II部。 (4) 海事勞工合規聲明的第II部,須載有 —— (a) 上述擬採取的措施;及 (b) 監督的批註,註明該等擬採取的措施,足以確保所有適用於有關船舶的第2部規定,均獲符合。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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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勞工合規聲明的第I部,須載有 —— (a) 有關船舶的註冊詳情;及 (b) 免於符合任何第2部規定的任何豁免(根據第114條批予者)。

(a)

有關船舶的註冊詳情;及

(b)

免於符合任何第2部規定的任何豁免(根據第114條批予者)。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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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監督信納第92(2)(b)條提述的擬採取的措施,足以確保所有適用於有關船舶的第2部規定,均獲符合,監督可發出海事勞工合規聲明的第II部。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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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勞工合規聲明的第II部,須載有 —— (a) 上述擬採取的措施;及 (b) 監督的批註,註明該等擬採取的措施,足以確保所有適用於有關船舶的第2部規定,均獲符合。

(a)

上述擬採取的措施;及

(b)

監督的批註,註明該等擬採取的措施,足以確保所有適用於有關船舶的第2部規定,均獲符合。

有關檢查的結果及報告須附錄於海事勞工合規聲明

第9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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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船舶的船東須確保,就該船舶進行的所有有關檢查的結果及報告,均註記在或附錄於就該船舶發出的海事勞工合規聲明。 (2) 在本條中 —— (a) 為發出合規報告而進行的檢查;或 (b) 根據第5部進行的檢查。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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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的船東須確保,就該船舶進行的所有有關檢查的結果及報告,均註記在或附錄於就該船舶發出的海事勞工合規聲明。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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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a) 為發出合規報告而進行的檢查;或 (b) 根據第5部進行的檢查。

(a)

為發出合規報告而進行的檢查;或

(b)

根據第5部進行的檢查。

第5分部 — 雜項

船東可申請海事勞工證書等

第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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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船舶的船東可申請就該船舶發出海事勞工證書或臨時海事勞工證書,猶如該船舶是在第63條範圍內的船舶一樣。 (2) 如某船舶獲發海事勞工證書或臨時海事勞工證書,而該證書就該船舶而有效,則第3部適用於該船舶,猶如該船舶是在第63條範圍內的船舶一樣。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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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的船東可申請就該船舶發出海事勞工證書或臨時海事勞工證書,猶如該船舶是在第63條範圍內的船舶一樣。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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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船舶獲發海事勞工證書或臨時海事勞工證書,而該證書就該船舶而有效,則第3部適用於該船舶,猶如該船舶是在第63條範圍內的船舶一樣。

第1分部 — 香港船舶

適用範圍

第9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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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分部適用於屬香港船舶的受管制船舶,不論該船舶在何處。

監督可確定第2、3及4部規定是否獲符合

第9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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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可於所有合理時間,登上和檢查某船舶,以確定第2、3或4部的規定,是否獲符合。

調查不符合規定情況

第9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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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有就某船舶作出的、關乎第(2)款指明的任何事項的投訴,監督在接獲投訴後,或在取得該事項的證據後,可登上和檢查該船舶,以調查該事項。 (2) 有關事項是 —— (a) 有關船舶在符合第2、3或4部任何規定方面的缺失; (b) 在實施合規措施方面,有嚴重不足之處。 (3) 監督須將投訴或證據的來源保密。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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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就某船舶作出的、關乎第(2)款指明的任何事項的投訴,監督在接獲投訴後,或在取得該事項的證據後,可登上和檢查該船舶,以調查該事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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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事項是 —— (a) 有關船舶在符合第2、3或4部任何規定方面的缺失; (b) 在實施合規措施方面,有嚴重不足之處。

(a)

有關船舶在符合第2、3或4部任何規定方面的缺失;

(b)

在實施合規措施方面,有嚴重不足之處。

監督檢查時的權力

第9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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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第97及98條,監督可登上和檢查某船舶,並 —— (a) 就有關船舶的任何部分,或就該船舶上的任何設備或物件,進行檢驗或測試; (b) 要求該船舶的船東或船長,或該船舶上的海員,出示監督指明的文件,和提供監督指明的資料; (c) 審閱和複印(b)段提述的任何文件; (d) 進行監督認為必要的量度及拍照,和製備監督認為必要的紀錄;及 (e) 抽取或移走該船舶上的產品、貨物、糧食、飲用水、物料及物質的樣本,以進行分析或化驗。

(a)

就有關船舶的任何部分,或就該船舶上的任何設備或物件,進行檢驗或測試;

(b)

要求該船舶的船東或船長,或該船舶上的海員,出示監督指明的文件,和提供監督指明的資料;

(c)

審閱和複印(b)段提述的任何文件;

(d)

進行監督認為必要的量度及拍照,和製備監督認為必要的紀錄;及

(e)

抽取或移走該船舶上的產品、貨物、糧食、飲用水、物料及物質的樣本,以進行分析或化驗。

監督可要求糾正缺失

第10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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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監督從檢查某舶船中,發現任何以下缺失,則本條適用 —— (a) 在符合第2、3或4部任何規定方面的任何缺失;或 (b) 在實施合規措施方面的缺失。 (2) 監督可藉向有關舶船的船東及船長發出書面通知,要求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內,糾正有關缺失。 (3) 監督如信納有關缺失符合第(4)款的描述,監督亦可 —— (a) 藉向有關船舶的船東及船長發出書面通知,指示該船舶在有關缺失獲糾正之前,不得出海;及 (b) 採取步驟,禁止違反上述指示的船舶出海。 (4) 有關缺失屬以下性質 —— (a) 構成對第2、3或4部的任何規定的嚴重或重覆違反;或 (b) 對有關船舶上的海員的安全、健康或保安,構成重大危險。 (5) 如船舶的船東因監督根據第(2)或(3)款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該船東可於接獲該項決定的通知後的5個工作日內,針對該項決定,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6) 除非監督以書面另作指示,否則上述上訴並不影響有關決定的實施。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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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監督從檢查某舶船中,發現任何以下缺失,則本條適用 —— (a) 在符合第2、3或4部任何規定方面的任何缺失;或 (b) 在實施合規措施方面的缺失。

(a)

在符合第2、3或4部任何規定方面的任何缺失;或

(b)

在實施合規措施方面的缺失。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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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可藉向有關舶船的船東及船長發出書面通知,要求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內,糾正有關缺失。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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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如信納有關缺失符合第(4)款的描述,監督亦可 —— (a) 藉向有關船舶的船東及船長發出書面通知,指示該船舶在有關缺失獲糾正之前,不得出海;及 (b) 採取步驟,禁止違反上述指示的船舶出海。

(a)

藉向有關船舶的船東及船長發出書面通知,指示該船舶在有關缺失獲糾正之前,不得出海;及

(b)

採取步驟,禁止違反上述指示的船舶出海。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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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缺失屬以下性質 —— (a) 構成對第2、3或4部的任何規定的嚴重或重覆違反;或 (b) 對有關船舶上的海員的安全、健康或保安,構成重大危險。

(a)

構成對第2、3或4部的任何規定的嚴重或重覆違反;或

(b)

對有關船舶上的海員的安全、健康或保安,構成重大危險。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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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船舶的船東因監督根據第(2)或(3)款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該船東可於接獲該項決定的通知後的5個工作日內,針對該項決定,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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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監督以書面另作指示,否則上述上訴並不影響有關決定的實施。

缺失未糾正則監督可撤回海事勞工證書等

第1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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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監督已根據第100(2)條,就某船舶發出書面通知;及 (b) 該通知指明的某項缺失,沒有按照該通知糾正。 (2) 監督可藉向有關船舶的船東及船長發出書面通知,撤回就該船舶發出的海事勞工證書、臨時海事勞工證書或合規報告。 (3) 在決定是否撤回就有關船舶發出的上述證書或報告時,監督須顧及有關缺失的嚴重性及出現的頻密程度。 (4) 在收到第(2)款所指的通知後,有關船舶的船東及船長須立即將有關證書或報告交付監督。 (5) 有關船舶的船東或船長可在有關缺失獲糾正後,向監督申請發還有關證書或報告。 (6) 如監督信納有關缺失已獲糾正,監督須藉向有關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向該申請人發還有關證書或報告。 (7) 如第(4)款遭違反,有關船舶的船東及船長各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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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監督已根據第100(2)條,就某船舶發出書面通知;及 (b) 該通知指明的某項缺失,沒有按照該通知糾正。

(a)

監督已根據第100(2)條,就某船舶發出書面通知;及

(b)

該通知指明的某項缺失,沒有按照該通知糾正。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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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可藉向有關船舶的船東及船長發出書面通知,撤回就該船舶發出的海事勞工證書、臨時海事勞工證書或合規報告。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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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決定是否撤回就有關船舶發出的上述證書或報告時,監督須顧及有關缺失的嚴重性及出現的頻密程度。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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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收到第(2)款所指的通知後,有關船舶的船東及船長須立即將有關證書或報告交付監督。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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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船舶的船東或船長可在有關缺失獲糾正後,向監督申請發還有關證書或報告。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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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監督信納有關缺失已獲糾正,監督須藉向有關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向該申請人發還有關證書或報告。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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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4)款遭違反,有關船舶的船東及船長各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擬備報告

第102條

開新分頁 ↗

(1) 監督須就根據第97或98條進行的檢查,擬備一份報告。 (2) 上述報告 —— (a) 須列出 —— (i) 有關檢查開始及完成的日期;及 (ii) 所發現的缺失的細節,以及該缺失獲糾正的日期;及 (b) 須採用中文或英文。 (3) 監督須向有關船舶的船東及船長,提交有關報告的一份文本。 (4) 有關報告的文本須 —— (a) 展示於有關船舶上一個顯眼位置,該位置須是該船舶上的海員可到達的;及 (b) 應某海員代表要求而提供予該代表。 (5) 如第(4)款遭違反,有關船舶的船東及船長各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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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報告 —— (a) 須列出 —— (i) 有關檢查開始及完成的日期;及 (ii) 所發現的缺失的細節,以及該缺失獲糾正的日期;及 (b) 須採用中文或英文。

(a)

須列出 —— (i) 有關檢查開始及完成的日期;及 (ii) 所發現的缺失的細節,以及該缺失獲糾正的日期;及

(b)

須採用中文或英文。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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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須向有關船舶的船東及船長,提交有關報告的一份文本。

第4條

開新分頁 ↗

有關報告的文本須 —— (a) 展示於有關船舶上一個顯眼位置,該位置須是該船舶上的海員可到達的;及 (b) 應某海員代表要求而提供予該代表。

(a)

展示於有關船舶上一個顯眼位置,該位置須是該船舶上的海員可到達的;及

(b)

應某海員代表要求而提供予該代表。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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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4)款遭違反,有關船舶的船東及船長各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2分部 — 非香港船舶

適用範圍

第10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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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分部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受管制船舶 —— (a) 屬非香港船舶;及 (b) 在正常業務過程中或因作業上的理由,而處於香港水域。

(a)

屬非香港船舶;及

(b)

在正常業務過程中或因作業上的理由,而處於香港水域。

監督可確定《海事勞工公約》的規定是否獲符合

第1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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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監督可於所有合理時間,登上和檢查某船舶,以確定《海事勞工公約》的規定是否獲符合。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如某船舶懸掛某《海事勞工公約》國的旗幟,監督可審閱任何按照該國法律發出的、證明該船舶符合公約的規定的文件。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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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可於所有合理時間,登上和檢查某船舶,以確定《海事勞工公約》的規定是否獲符合。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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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如某船舶懸掛某《海事勞工公約》國的旗幟,監督可審閱任何按照該國法律發出的、證明該船舶符合公約的規定的文件。

調查不符合規定情況

第10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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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有就某船舶作出的、關乎在符合《海事勞工公約》任何規定方面的缺失的投訴,監督在接獲投訴後,或在取得該缺失的證據後,可登上和檢查該船舶,以調查該不符合規定的情況。 (2) 監督須將投訴或證據的來源保密。

第1條

開新分頁 ↗

凡有就某船舶作出的、關乎在符合《海事勞工公約》任何規定方面的缺失的投訴,監督在接獲投訴後,或在取得該缺失的證據後,可登上和檢查該船舶,以調查該不符合規定的情況。

監督檢查時的權力

第10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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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第104及105條,監督可就非香港船舶行使第99條賦予的任何權力,猶如該船舶是香港船舶一樣。

監督可要求糾正缺失

第10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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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監督如從檢查某船舶中,發現在符合《海事勞工公約》任何規定方面,有任何缺失,則本條適用。 (2) 監督可藉向有關船舶的船長發出書面通知,要求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內,糾正有關缺失。 (3) 監督如信納有關缺失符合第(4)款的描述,監督亦可 —— (a) 藉向有關船舶的船長發出書面通知,指示該船舶在有以下情況之前,不得出海 —— (i) 有關缺失已獲糾正;或 (ii) 有關船舶的船長呈交一個糾正有關缺失的方案,及證明該方案將會迅速實施的證據,兩者均須是監督滿意的;及 (b) 採取步驟,禁止違反上述指示的船舶出海。 (4) 有關缺失屬以下性質 —— (a) 構成對《海事勞工公約》的任何規定的嚴重或重覆違反;或 (b) 對有關船舶上的海員的安全、健康或保安,構成重大危險。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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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如從檢查某船舶中,發現在符合《海事勞工公約》任何規定方面,有任何缺失,則本條適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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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可藉向有關船舶的船長發出書面通知,要求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內,糾正有關缺失。

第3條

開新分頁 ↗

監督如信納有關缺失符合第(4)款的描述,監督亦可 —— (a) 藉向有關船舶的船長發出書面通知,指示該船舶在有以下情況之前,不得出海 —— (i) 有關缺失已獲糾正;或 (ii) 有關船舶的船長呈交一個糾正有關缺失的方案,及證明該方案將會迅速實施的證據,兩者均須是監督滿意的;及 (b) 採取步驟,禁止違反上述指示的船舶出海。

(a)

藉向有關船舶的船長發出書面通知,指示該船舶在有以下情況之前,不得出海 —— (i) 有關缺失已獲糾正;或 (ii) 有關船舶的船長呈交一個糾正有關缺失的方案,及證明該方案將會迅速實施的證據,兩者均須是監督滿意的;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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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船舶的船長呈交一個糾正有關缺失的方案,及證明該方案將會迅速實施的證據,兩者均須是監督滿意的;及

(b)

採取步驟,禁止違反上述指示的船舶出海。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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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缺失屬以下性質 —— (a) 構成對《海事勞工公約》的任何規定的嚴重或重覆違反;或 (b) 對有關船舶上的海員的安全、健康或保安,構成重大危險。

(a)

構成對《海事勞工公約》的任何規定的嚴重或重覆違反;或

(b)

對有關船舶上的海員的安全、健康或保安,構成重大危險。

第3分部 — 雜項

監督可授權政府驗船師

第10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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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可授權政府驗船師,執行本部所訂的監督的職能。

妨礙監督或政府驗船師的罪行

第10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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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妨礙監督或政府驗船師執行本部所訂的職能,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2年。

第1分部 — 政府驗船師及認可機構

監督可委任政府驗船師

第1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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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本規例,監督可委任某人擔任政府驗船師。

監督可認可機構

第1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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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監督可認可某機構,以就某船舶進行第(2)款指明的任何作為。 (2) 有關作為是 —— (a) 對有關船舶進行檢查,以及 —— (i) 就該船舶發出海事勞工證書,或將該證書續期; (ii) 在該船舶的海事勞工證書上,作出中期檢查批註; (iii) 就該船舶發出臨時海事勞工證書;或 (iv) 就該船舶發出合規報告; (b) 考慮有關船舶的船東為確保所有適用於有關船舶的第2部規定獲符合而擬採取的措施,以及就該船舶發出海事勞工合規聲明的第II部; (c) 要求糾正從檢查某船舶中發現的、在符合任何適用於該船舶的第2部規定方面的任何缺失。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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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可認可某機構,以就某船舶進行第(2)款指明的任何作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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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作為是 —— (a) 對有關船舶進行檢查,以及 —— (i) 就該船舶發出海事勞工證書,或將該證書續期; (ii) 在該船舶的海事勞工證書上,作出中期檢查批註; (iii) 就該船舶發出臨時海事勞工證書;或 (iv) 就該船舶發出合規報告; (b) 考慮有關船舶的船東為確保所有適用於有關船舶的第2部規定獲符合而擬採取的措施,以及就該船舶發出海事勞工合規聲明的第II部; (c) 要求糾正從檢查某船舶中發現的、在符合任何適用於該船舶的第2部規定方面的任何缺失。

(a)

對有關船舶進行檢查,以及 —— (i) 就該船舶發出海事勞工證書,或將該證書續期; (ii) 在該船舶的海事勞工證書上,作出中期檢查批註; (iii) 就該船舶發出臨時海事勞工證書;或 (iv) 就該船舶發出合規報告;

(b)

考慮有關船舶的船東為確保所有適用於有關船舶的第2部規定獲符合而擬採取的措施,以及就該船舶發出海事勞工合規聲明的第II部;

(c)

要求糾正從檢查某船舶中發現的、在符合任何適用於該船舶的第2部規定方面的任何缺失。

第2分部 — 監督的雜項權力及職責

監督可取消《公約》相關文件

第1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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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監督有合理理由相信,就某船舶發出的任何《公約》相關文件,是基於虛假或錯誤資料而發出的,監督可藉向該船舶的船東發出書面通知,取消該文件。 (2) 監督須說明取消任何《公約》相關文件的理由。 (3) 在收到第(1)款所指的通知後,有關船舶的船東須立即將有關《公約》相關文件交付監督。 (4) 船舶的船東違反第(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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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監督有合理理由相信,就某船舶發出的任何《公約》相關文件,是基於虛假或錯誤資料而發出的,監督可藉向該船舶的船東發出書面通知,取消該文件。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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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收到第(1)款所指的通知後,有關船舶的船東須立即將有關《公約》相關文件交付監督。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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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的船東違反第(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公約》相關文件的格式

第1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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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可指明任何《公約》相關文件的格式。

監督可批予豁免

第1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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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不抵觸第29及30條的條文下,監督可豁免某香港船舶,或某級別或某種類描述的香港船舶,使其在監督認為合適的條件的規限下,不須符合任何第2部規定。 (2) 監督可更改或取消根據第(1)款批予的豁免。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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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抵觸第29及30條的條文下,監督可豁免某香港船舶,或某級別或某種類描述的香港船舶,使其在監督認為合適的條件的規限下,不須符合任何第2部規定。

監督可要求《海事勞工公約》國檢查香港船舶

第1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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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當某香港船舶在某《海事勞工公約》國的水域內,監督可要求該國的主管當局代表監督,就該船舶進行第(2)款指明的任何作為。 (2) 有關作為是 —— (a) 對上述船舶進行檢查,以及 —— (i) 就該船舶發出海事勞工證書,或將該證書續期; (ii) 在該船舶的海事勞工證書上,作出中期檢查批註; (iii) 就該船舶發出臨時海事勞工證書;或 (iv) 就該船舶發出合規報告; (b) 考慮上述船舶的船東為確保所有適用於該船舶的第2部規定獲符合而擬採取的措施,並就該船舶發出海事勞工合規聲明的第II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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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某香港船舶在某《海事勞工公約》國的水域內,監督可要求該國的主管當局代表監督,就該船舶進行第(2)款指明的任何作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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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作為是 —— (a) 對上述船舶進行檢查,以及 —— (i) 就該船舶發出海事勞工證書,或將該證書續期; (ii) 在該船舶的海事勞工證書上,作出中期檢查批註; (iii) 就該船舶發出臨時海事勞工證書;或 (iv) 就該船舶發出合規報告; (b) 考慮上述船舶的船東為確保所有適用於該船舶的第2部規定獲符合而擬採取的措施,並就該船舶發出海事勞工合規聲明的第II部。

(a)

對上述船舶進行檢查,以及 —— (i) 就該船舶發出海事勞工證書,或將該證書續期; (ii) 在該船舶的海事勞工證書上,作出中期檢查批註; (iii) 就該船舶發出臨時海事勞工證書;或 (iv) 就該船舶發出合規報告;

(b)

考慮上述船舶的船東為確保所有適用於該船舶的第2部規定獲符合而擬採取的措施,並就該船舶發出海事勞工合規聲明的第II部。

監督可應《海事勞工公約》國要求就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作出若干作為

第1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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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某船舶懸掛某《海事勞工公約》國的旗幟,而該船舶處於香港水域,監督可應該國的主管當局的書面要求,代表該主管當局,就該船舶進行第(2)款指明的任何作為。 (2) 有關作為是 —— (a) 檢視有關船舶的船東為確保符合《海事勞工公約》的規定而擬採取的措施; (b) 對有關船舶進行檢查; (c) 根據該檢視或檢查的結果,就有關船舶上海員的工作及生活條件,作出批註或發出證書。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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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船舶懸掛某《海事勞工公約》國的旗幟,而該船舶處於香港水域,監督可應該國的主管當局的書面要求,代表該主管當局,就該船舶進行第(2)款指明的任何作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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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作為是 —— (a) 檢視有關船舶的船東為確保符合《海事勞工公約》的規定而擬採取的措施; (b) 對有關船舶進行檢查; (c) 根據該檢視或檢查的結果,就有關船舶上海員的工作及生活條件,作出批註或發出證書。

(a)

檢視有關船舶的船東為確保符合《海事勞工公約》的規定而擬採取的措施;

(b)

對有關船舶進行檢查;

(c)

根據該檢視或檢查的結果,就有關船舶上海員的工作及生活條件,作出批註或發出證書。

附表1 — 僱用協議的規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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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員的僱用協議,須載有以下資料及條款 —— (a) 海員的全名、出生日期或年齡,以及出生地點; (b) 僱主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c) 訂立協議的地點及日期; (d) 海員受僱擔任的職位; (e) 海員的工資或計算工資的公式; (f) 協議的有效期及 —— (i) 如協議的為期沒有限定——僱主和海員終止協議須給予的通知期; (ii) 如協議的為期有限定——協議屆滿的日期;及 (iii) 如協議是為一段特定航程而訂立——目的港,以及船舶到達該港口後至海員被解職前須相隔的時間; (g) 提前終止協議的理由,及僱主和海員提前終止協議須給予的通知期; (h) 僱主須提供予海員的健康及社會保障保護福利(如有的話); (i) 海員獲遣返的權利; (j) 海員有有薪假期的權利,以及(如海員沒有放取該假期)代替款額或計算該款額的公式;及 (k) 海員上岸休假的權利,而休假的期間須藉參照海員的職位的運作需要而釐定。

(a)

海員的全名、出生日期或年齡,以及出生地點;

(b)

僱主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c)

訂立協議的地點及日期;

(d)

海員受僱擔任的職位;

(e)

海員的工資或計算工資的公式;

(f)

協議的有效期及 —— (i) 如協議的為期沒有限定——僱主和海員終止協議須給予的通知期; (ii) 如協議的為期有限定——協議屆滿的日期;及 (iii) 如協議是為一段特定航程而訂立——目的港,以及船舶到達該港口後至海員被解職前須相隔的時間;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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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協議的為期沒有限定——僱主和海員終止協議須給予的通知期;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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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協議是為一段特定航程而訂立——目的港,以及船舶到達該港口後至海員被解職前須相隔的時間;

(g)

提前終止協議的理由,及僱主和海員提前終止協議須給予的通知期;

(h)

僱主須提供予海員的健康及社會保障保護福利(如有的話);

(j)

海員有有薪假期的權利,以及(如海員沒有放取該假期)代替款額或計算該款額的公式;及

(k)

海員上岸休假的權利,而休假的期間須藉參照海員的職位的運作需要而釐定。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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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用協議須載有關於僱主對海員的疾病或損傷的責任及相關事宜的條文,該等條文須具以下意思 —— (a) 僱主須就海員符合以下說明的患病或受傷,承擔費用 —— (i) 在開始僱用的日期至遣返海員的日期之間發生的;或 (ii) 在該等日期之間受僱所導致的; (b) 僱主須提供財務擔保,以確保就海員因職業損傷、患病或災患而死亡或有長期殘疾的任何索償,獲支付賠償; (c) 僱主須支付海員的醫療照顧的費用(包括醫療及供應必需的藥物及治療器具)和提供在外的膳宿,直至(以下事件中最早發生者) —— (i) 海員康復; (ii) 海員的疾病或喪失行為能力,被宣布屬永久性; (iii) 自疾病開始或損傷的日期起計的16星期屆滿; (d) 如有關疾病或損傷造成喪失工作能力,僱主須在海員留在船上的期間,或在遣返海員前,向海員支付全額工資; (e) 如有關疾病或損傷造成喪失工作能力,而海員被遣返,僱主須就以下期間,向海員支付80%工資:自遣返海員的日期起、至以下兩個時間中的較早者 —— (i) 海員康復的日期; (ii) 自疾病開始或損傷日期起計的16星期屆滿時; (f) 如海員在受僱期間,在船舶上或岸上死亡,僱主須 —— (i) 作出安排,按照《商船(海員)(工作及生活條件)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AF)第46A條送交海員的遺體或骨灰;及 (ii) 承擔埋葬或火葬的費用,以及上述送交的費用;及 (g) 如海員在患病、受傷或死亡後,在船上遺下任何財產,僱主須採取措施,保障該財產,並將該財產交還海員或海員的最近親。

(a)

僱主須就海員符合以下說明的患病或受傷,承擔費用 —— (i) 在開始僱用的日期至遣返海員的日期之間發生的;或 (ii) 在該等日期之間受僱所導致的;

(b)

僱主須提供財務擔保,以確保就海員因職業損傷、患病或災患而死亡或有長期殘疾的任何索償,獲支付賠償;

(c)

僱主須支付海員的醫療照顧的費用(包括醫療及供應必需的藥物及治療器具)和提供在外的膳宿,直至(以下事件中最早發生者) —— (i) 海員康復; (ii) 海員的疾病或喪失行為能力,被宣布屬永久性; (iii) 自疾病開始或損傷的日期起計的16星期屆滿;

(d)

如有關疾病或損傷造成喪失工作能力,僱主須在海員留在船上的期間,或在遣返海員前,向海員支付全額工資;

(e)

如有關疾病或損傷造成喪失工作能力,而海員被遣返,僱主須就以下期間,向海員支付80%工資:自遣返海員的日期起、至以下兩個時間中的較早者 —— (i) 海員康復的日期; (ii) 自疾病開始或損傷日期起計的16星期屆滿時;

(f)

如海員在受僱期間,在船舶上或岸上死亡,僱主須 —— (i) 作出安排,按照《商船(海員)(工作及生活條件)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AF)第46A條送交海員的遺體或骨灰;及 (ii) 承擔埋葬或火葬的費用,以及上述送交的費用;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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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安排,按照《商船(海員)(工作及生活條件)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AF)第46A條送交海員的遺體或骨灰;及

(g)

如海員在患病、受傷或死亡後,在船上遺下任何財產,僱主須採取措施,保障該財產,並將該財產交還海員或海員的最近親。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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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用協議須載有對任何以下協議(有關協議)的提述︰由一個或多於一個的船東組織與一個或多於一個的海員組織,自願訂立而符合以下條件的任何協議 —— (a) 有關協議關乎海員的工作及生活條件; (b) 該船舶的船東屬該船東組織(或該等船東組織最少其中之一)的成員(視情況所需而定);及 (c) 該海員屬該海員組織(或該等海員組織最少其中之一)的成員(視情況所需而定)。

(a)

有關協議關乎海員的工作及生活條件;

(b)

該船舶的船東屬該船東組織(或該等船東組織最少其中之一)的成員(視情況所需而定);及

(c)

該海員屬該海員組織(或該等海員組織最少其中之一)的成員(視情況所需而定)。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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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本附表第1(f)(i)條,僱主終止僱用協議須給予的通知期,不得短於海員終止協議須給予的通知期。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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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本附表第1(g)條 —— (a) 僱主及海員須給予最少7日事先通知,方可提前終止僱用協議;但 (b) 在以下情況下,海員可給予少於7日事先通知,提前終止協議 —— (i) 基於恩恤理由;或 (ii) 基於協議指明的其他緊急理由。

(a)

僱主及海員須給予最少7日事先通知,方可提前終止僱用協議;但

(b)

在以下情況下,海員可給予少於7日事先通知,提前終止協議 —— (i) 基於恩恤理由;或 (ii) 基於協議指明的其他緊急理由。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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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本附表第1(j)條,海員每受僱一個月所享有的有薪假期,不得少於2.5日。

附表2 — 艙房及相關規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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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船舶上工作的海員的艙房,須符合《海事勞工公約》標準A3.1及導則B3.1就以下範圍所列的規定 —— (a) 艙房的一般規定; (b) 通風及暖氣; (c) 照明; (d) 寢室; (e) 餐廳; (f) 衞生及洗衣設施;及 (g) 防止噪音及震動。

(a)

艙房的一般規定;

(b)

通風及暖氣;

(c)

照明;

(d)

寢室;

(e)

餐廳;

(f)

衞生及洗衣設施;及

(g)

防止噪音及震動。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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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的艙房的通風,須符合《艙房規例》以下條文指明的規定 —— (a) 第16(7)條;及 (b) 如有關船舶在該規例第16(2)、(3)或(4)條所列描述的範圍內——分別符合第16(2)、(3)或(4)條。

(a)

第16(7)條;及

(b)

如有關船舶在該規例第16(2)、(3)或(4)條所列描述的範圍內——分別符合第16(2)、(3)或(4)條。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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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關船舶按規定須配備暖氣系統,該系統須符合《艙房規例》第14(1)條指明的暖氣標準。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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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受僱海員按規定須在船舶上睡覺,則須在船舶上提供住宿地方。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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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船舶載有15名或多於15名海員,並行走為時多於3日的航程,船舶上須有純粹用作醫療用途的醫務室。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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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天氣下,醫務室須容易到達、為入住者提供舒適的住宿環境,及有助於該等入住者獲得迅速及恰當的照顧。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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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務室須 —— (a) 符合《海事勞工公約》導則B3.1所列的有關規定;及 (b) 為每50名在船舶上工作船員提供最少一張病牀。

(a)

符合《海事勞工公約》導則B3.1所列的有關規定;及

(b)

為每50名在船舶上工作船員提供最少一張病牀。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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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須載有以下物品,提供予在該船舶上工作的海員 —— (a) 清潔而品質良好的寢具; (b) 以耐用材料製造並容易清潔的碟、杯及其他餐具;及 (c) 毛巾、肥皂及廁紙。

(a)

清潔而品質良好的寢具;

(b)

以耐用材料製造並容易清潔的碟、杯及其他餐具;及

(c)

毛巾、肥皂及廁紙。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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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須符合由國際海事組織出版《船上噪聲水平規則》所列的有關規定,而凡不時有對該規則作出任何修改或修訂,而該等修改或修訂適用於香港,則以該規則經該等修改或修訂的版本為準。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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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的露天甲板上,須設有一個符合以下說明的場地 —— (a) 讓該船舶上工作的海員在非當值時可前往;及 (b) 在顧及該船舶的大小及船上海員人數後,該場地的面積須屬足夠。

(a)

讓該船舶上工作的海員在非當值時可前往;及

(b)

在顧及該船舶的大小及船上海員人數後,該場地的面積須屬足夠。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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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須設有獨立辦公室或共用船舶辦公室,供甲板部及機房部使用。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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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提供獨立設施供機房部人員更衣,該等設施須 —— (a) 設於在機艙之外,但容易到達機艙的位置;及 (b) 裝有獨立衣櫃,連同浴缸或淋浴裝置(或兩者兼有),及設有冷熱自來淡水的洗臉盆。

(a)

設於在機艙之外,但容易到達機艙的位置;及

(b)

裝有獨立衣櫃,連同浴缸或淋浴裝置(或兩者兼有),及設有冷熱自來淡水的洗臉盆。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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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船舶定期行走前往有蚊患的港口的航程,該船舶須裝有《艙房規例》第37條所列的防止蚊子進入的裝置。

附表3 — 康樂及通訊設施的規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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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上須提供適當康樂設施、空間、適意設備及服務,該等設施、空間、設備及服務須經調適,以滿足該船舶上的海員的特殊需要。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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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船舶上須有以下設施可供使用 —— (a) 電視機;及 (b) 包含職業書籍及其他書籍的讀物。

(a)

電視機;及

(b)

包含職業書籍及其他書籍的讀物。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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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屬切實可行,船舶上的海員須獲提供合理便利,使用船對岸電話通訊、及電子郵件及互聯網設施。

附表4 — 管事部的人手規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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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根據《商船(安全)(最低安全人手編配證明書)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AS)就某船舶發出的最低安全人手編配證明書所列,該船舶的訂明人手編配不少於10人,則該船舶的管事部,須有一名合資格廚師。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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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本附表第1條,任何海員如年滿18歲並符合以下說明,即屬合資格廚師 —— (a) 該海員已完成符合以下說明的訓練課程 —— (i) 涵蓋實用烹飪、食物及個人衞生、食物儲存、備料控制、環境保護及膳食健康和安全;及 (ii) 獲監督認可為對任職船上廚師提供足夠訓練; (b) 該海員 —— (i) 曾於在海域航行船舶(不論該船舶是否香港船舶)任職船上廚師不少於12個月,或有相若經驗;及 (ii) 已完成獲監督認可為對任職船上廚師提供足夠補充訓練的補足課程;或 (c) 該海員獲發擔任船上廚師的資格證明書(由《船上廚師公約》締約成員的國家或《海事勞工公約》國的主管當局發出者)。

(a)

該海員已完成符合以下說明的訓練課程 —— (i) 涵蓋實用烹飪、食物及個人衞生、食物儲存、備料控制、環境保護及膳食健康和安全;及 (ii) 獲監督認可為對任職船上廚師提供足夠訓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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涵蓋實用烹飪、食物及個人衞生、食物儲存、備料控制、環境保護及膳食健康和安全;及

(b)

該海員 —— (i) 曾於在海域航行船舶(不論該船舶是否香港船舶)任職船上廚師不少於12個月,或有相若經驗;及 (ii) 已完成獲監督認可為對任職船上廚師提供足夠補充訓練的補足課程;或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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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於在海域航行船舶(不論該船舶是否香港船舶)任職船上廚師不少於12個月,或有相若經驗;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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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完成獲監督認可為對任職船上廚師提供足夠補充訓練的補足課程;或

(c)

該海員獲發擔任船上廚師的資格證明書(由《船上廚師公約》締約成員的國家或《海事勞工公約》國的主管當局發出者)。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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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根據本附表第1條,某船舶上無須有合資格廚師,則每名在廚房處理食物的海員,均須接受以下方面的訓練或指導 —— (a) 食物及個人衞生;及 (b) 食物處理及儲存。

(a)

食物及個人衞生;及

(b)

食物處理及儲存。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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