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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及規避繳稅)(芬蘭共和國)令

章號
Cap. 112DE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28
第shortTitle條

《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及規避繳稅)(芬蘭共和國)令》

第1條
第2條釋義
第3條根據作出的宣布

(1) 為施行本條例,現宣布 —— (a) 已與芬蘭共和國政府訂立載於《協定》及《議定書》的安排;而

(b)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2) 《協定》的英文文本,載錄於英文文本。《協定》的中文譯本,於該部中文文本列明。

(3) 《議定書》的英文文本,載錄於英文文本。《議定書》的中文譯本,於該部中文文本列明。

第1條
第a條

已與芬蘭共和國政府訂立載於《協定》及《議定書》的安排;而

第b條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第2條

《協定》的英文文本,載錄於英文文本。《協定》的中文譯本,於該部中文文本列明。

第3條

《議定書》的英文文本,載錄於英文文本。《議定書》的中文譯本,於該部中文文本列明。

第0條
第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芬蘭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收入稅項消除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及規避繳稅的協定》
第0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芬蘭共和國政府,

第0-1條

有意消除對本協定所涵蓋的稅項的雙重課稅,同時防止透過逃稅或規避繳稅行為造成的不徵稅或少徵稅(包括通過擇協避稅安排,為第三司法管轄區居民間接獲取本協定所規定的稅務寬免),

第0-2條

協議如下:

第0-3條

本協定適用於屬締約一方的居民或同時屬締約雙方的居民的人。

第1條

本協定適用於代締約方或其地方當局課徵的收入稅項,不論該等稅項以何種方式徵收。

第2條

對總收入或收入的組成部分課徵的所有稅項,包括對得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的收益以及資本增值課徵的稅項,須視為收入稅項。

第3條

本協定適用於以下現有稅項:

第a條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第1條

利得稅;

第2條

薪俸稅;及

第3條

物業稅;

第0-4條

不論是否按個人入息課稅徵收;

第b條

就芬蘭而言:

第1條

國家所得稅(valtion tuloverot; de statliga

inkomstskatterna);

第2條

公司所得稅(yhteisöjen tulovero; inkomstskatten för

samfund);

第3條

鄉鎮稅(kunnallisvero; kommunalskatten);

第4條

教會稅(kirkollisvero; kyrkoskatten);

第5條

利息所得預扣稅(korkotulon lähdevero; källskatten på

ränteinkomst);及

第6條

非居民所得預扣稅(rajoitetusti verovelvollisen lähdevero; källskatten för begränsat

skattskyldig)。

第4條

本協定亦適用於在本協定的簽訂日期後,在現有稅項以外課徵或為取代現有稅項而課徵的任何與現有稅項相同或實質上類似的稅項,以及適用於締約方日後課徵而又屬第1款及第2款所指的任何其他稅項。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將其稅務法律的任何重大改變,通知對方的主管當局。

第5條

現有稅項連同在本協定簽訂後課徵的稅項,以下稱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或“芬蘭稅項”,按文意所需而定。

第1條

就本協定而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第a條
第1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一詞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所適用的任何地區;

第2條

“芬蘭”一詞指芬蘭共和國,而用於地理概念時,是指芬蘭共和國領土,和根據芬蘭法律以及按照國際法,芬蘭有權勘探和開發海床、底土和上覆水域自然資源的芬蘭共和國領海毗鄰的區域;

第b條

“業務”一詞包括進行專業服務及其他具獨立性質的活動;

第c條

“公司”一詞指任何法團或就稅收而言視作法團的任何實體;

第d條

“主管當局”一詞:

第1條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第2條

就芬蘭而言,指財政部、其獲授權代表,或獲財政部指定為主管當局的機構;

第e條

“締約方”及“另一締約方”兩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芬蘭共和國,按文意所需而定;

第f條

“企業”一詞適用於任何業務的經營;

第g條

“締約方的企業”及“另一締約方的企業”兩詞分別指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及另一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

第h條

“國際運輸”一詞指由締約方的企業營運的船舶或航空器進行的任何載運,但如該船舶或航空器只在另一締約方內的不同地點之間營運,則屬例外;

第1條

“國民”一詞,就芬蘭而言,指:

第1條

擁有芬蘭國籍的任何個人;及

第2條

藉芬蘭現行的法律而取得法人、合夥或組織地位的任何法人、合夥或組織;

第j條

“人”一詞包括個人、公司及任何其他團體;

第k條

“稅項”一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或芬蘭稅項,按文意所需而定。

228 條

引用此法例

《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及規避繳稅)(芬蘭共和國)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2DE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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