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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印度共和國)令

章號
Cap. 112DD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46
第shortTitle條

《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印度共和國)令》

第1條
第2條釋義
第3條根據作出的宣布

(1) 為施行本條例,現宣布 —— (a) 已與印度共和國政府訂立載於《協定》及《議定書》的安排;而

(b)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2) 《協定》的文本,載錄於。

(3) 《議定書》的文本,載錄於。

第1條
第a條

已與印度共和國政府訂立載於《協定》及《議定書》的安排;而

第b條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第2條

《協定》的文本,載錄於。

第3條

《議定書》的文本,載錄於。

第0條
第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印度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協定》
第0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印度共和國政府,願意就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締結協定,協議如下:

第0-1條

本協定適用於屬締約一方的居民或同時屬締約雙方的居民的人。

第1條

本協定適用於代締約方或其政治分部或地方當局課徵的收入稅項,不論該等稅項以何種方式徵收。

第2條

對總收入或收入的組成部分課徵的所有稅項,包括對得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的收益以及企業支付的工資或薪金總額課徵的稅項,須視為收入稅項。

第3條

本協定適用於以下現有稅項:

第a條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第1條

利得稅;

第2條

薪俸稅;及

第3條

物業稅;

第0-2條

不論是否按個人入息課稅徵收;

第b條

就印度而言,所得稅及其附加。

第4條

本協定亦適用於在本協定的簽訂日期後,在現有稅項以外課徵或為取代現有稅項而課徵的任何與現有稅項相同或實質上類似的稅項,以及適用於締約方日後課徵而又屬第1款及第2款所指的任何其他稅項。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將其稅務法律的任何重大改變,通知對方的主管當局。

第5條

現有稅項連同在本協定簽訂後課徵的稅項,以下稱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或“印度稅項”,按文意所需而定。然而,“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或“印度稅項”一詞不包括根據任何締約方關於本協定適用稅項的法律所規定的任何懲罰或利息或罰款。

第1條

就本協定而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第a條
第1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一詞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所適用的任何地區;

第2條

“印度”一詞指印度領土,包括領海和領空,以及根據印度法律和國際法,包括《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印度擁有主權、其他權利和管轄權的其他海域;

第b條

“公司”一詞指任何法團或就稅收而言視作法團的任何實體;

第c條

“主管當局”一詞:

第1條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第2條

就印度而言,指印度政府財政部部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第d條

“締約方”或“另一締約方”一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印度,按文意所需而定;

第e條

“本土法律”一詞,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香港特別行政區內部法律;

第f條

“締約方的企業”及“另一締約方的企業”兩詞分別指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及另一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

第g條

“國際運輸”一詞指由締約方的企業營運的船舶或航空器進行的任何載運,但如該船舶或航空器只在另一締約方內的不同地點之間營運,則屬例外;

第h條

“國民”一詞,就印度而言,指︰

第1條

擁有印度國籍的任何個人;及

第2條

藉印度現行的法律而取得法人、合夥或組織地位的任何法人、合夥或組織;

第1條

“人”一詞包括個人、公司、信託、合夥,以及根據各自締約方施行的稅務法律視為應課稅單位的任何其他團體;

第j條

“稅項”一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或印度稅項,按文意所需而定;

第k條
第1條

“課稅年度”一詞,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由任何一年4月1日起計的12個月期間;

第2條

“納稅年度”一詞,就印度而言,指由任何公曆年4月1日開始,並於隨後的公曆年3月31日完結的財政年度。

第2條

在締約方於任何時候施行本協定時,凡有任何詞語在本協定中並無界定,則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該詞語須具有它當其時根據該方就本協定適用的稅項而施行的法律所具有的涵義,而在根據該方適用的稅務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與根據該方的其他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兩者中,以前者為準。

第1條

就本協定而言,“締約方的居民”一詞︰

第a條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

第1條

通常居住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任何個人;

第2條

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300天的任何個人;

第3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成立為法團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公司;

246 條

引用此法例

《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印度共和國)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2DD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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