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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務(税收徵管互助公約)令(Cap. 112DC)

税務(税收徵管互助公約)令(Cap. 112DC)

Cap. 112DC・共 206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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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稅收徵管互助公約)令》

釋義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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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命令中 —— 《公約》 (Convention)指在1988年1月25日於斯特拉斯堡簽訂的、經2010年5月27日於巴黎簽訂的議定書所修訂的《稅收徵管互助公約》(此為“Convention on Mutual Administrative Assistance in Tax Matters”的譯名)。

根據第49(1A)條作出的宣布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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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本條例第49(1A)條,現宣布 —— (a) 於第3(1)條指明的安排,已由中央人民政府訂立,並適用於香港;及 (b)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a)

於第3(1)條指明的安排,已由中央人民政府訂立,並適用於香港;及

(b)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指明的安排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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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施行第2(a)條而指明的安排,載於 —— (a) 中央人民政府在2013年8月27日以英文簽署的《公約》; (b) 中央人民政府根據《公約》在2018年5月29日以英文作出的聲明和保留事項;及 (c) 中央人民政府根據《公約》在2018年6月25日以英文作出的《關於根據〈自動交換財務帳户資料多邊主管當局協議〉進行資料交換的生效日期的聲明》(此為“Declaration on the Effective Date for Exchanges of Information under the Multilatera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 on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的譯名)。 (2) 第(1)(a)款提述的《公約》的英文文本,載錄於附表1的英文文本,而其中文譯本,列於該附表的中文文本。 (3) 第(1)(b)款提述的聲明和保留事項的英文文本,載錄於附表2的英文文本,而其中文譯本,列於該附表的中文文本。 (4) 第(1)(c)款提述的聲明的英文文本,載錄於附表3的英文文本,而其中文譯本,列於該附表的中文文本。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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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第2(a)條而指明的安排,載於 —— (a) 中央人民政府在2013年8月27日以英文簽署的《公約》; (b) 中央人民政府根據《公約》在2018年5月29日以英文作出的聲明和保留事項;及 (c) 中央人民政府根據《公約》在2018年6月25日以英文作出的《關於根據〈自動交換財務帳户資料多邊主管當局協議〉進行資料交換的生效日期的聲明》(此為“Declaration on the Effective Date for Exchanges of Information under the Multilatera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 on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的譯名)。

(a)

中央人民政府在2013年8月27日以英文簽署的《公約》;

(b)

中央人民政府根據《公約》在2018年5月29日以英文作出的聲明和保留事項;及

(c)

中央人民政府根據《公約》在2018年6月25日以英文作出的《關於根據〈自動交換財務帳户資料多邊主管當局協議〉進行資料交換的生效日期的聲明》(此為“Declaration on the Effective Date for Exchanges of Information under the Multilatera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 on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的譯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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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a)款提述的《公約》的英文文本,載錄於附表1的英文文本,而其中文譯本,列於該附表的中文文本。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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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b)款提述的聲明和保留事項的英文文本,載錄於附表2的英文文本,而其中文譯本,列於該附表的中文文本。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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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c)款提述的聲明的英文文本,載錄於附表3的英文文本,而其中文譯本,列於該附表的中文文本。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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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委員會成員國、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經合組織)成員國及本公約的簽署方,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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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到人、資金、貨物及服務的跨國流動的發展,本身雖有莫大裨益,但同時令避稅及逃稅更有可能發生,因此,稅務機關之間須加強合作;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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歡迎近年來不論在雙邊或多邊的國際層面上為打擊避稅和逃稅而作出的各種努力;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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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到促進關乎任何種類稅項事宜的所有形式的行政協助,同時確保納稅人的權利獲得足夠保障,需要各國之間的協調努力;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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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知在促進妥善斷定稅項法律責任和幫助納稅人保障其權利方面,國際合作可發揮重要作用;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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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到每個人的權利和義務,均有權按照恰當法律程序斷定的基本原則,而該等基本原則應獲承認為適用於所有國家的稅務事宜,且各國應致力保障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包括為使納稅人免受歧視及雙重課稅而提供的適當保障;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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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確信,各國應當在顧及需要保障資料保密的情況下,以及考慮有關保障私隱及個人資料流通的國際文書後,採取措施或提供資料;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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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到一個新的合作環境已出現,適宜提供一份多邊文書,使最大數目的國家能受惠於這個新合作環境,與此同時,在稅務領域實施最高的國際合作標準;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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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IV章的規定下,各方須就稅務事宜,向其他每一方提供行政協助。上述協助在適當情況下,可涉及司法機構所採取的措施。

(a)

資料的交換,包括同步稅務審查及參與境外稅務審查;

(b)

對追討稅款的協助,包括保護措施;及

(c)

文件的送達。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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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論受影響的人屬一方或任何其他國家的居民或國民,一方均須提供行政協助。

(a)

代一方徵收的以下稅項:

(b)

以下稅項: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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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一方的政治分部或地方當局徵收的入息稅、利得稅、資產增值稅或淨值財富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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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予一般政府或根據公法設立的社會保障機構的強制性社會保障供款,及

A

遺產稅、繼承稅或饋贈稅,

B

不動產稅,

C

一般消費稅,例如增值稅或銷售稅,

D

對商品及服務徵收的特定稅項,例如商品稅,

E

對使用或擁有汽車徵收的稅項,

F

對使用或擁有汽車以外的動產徵收的稅項,

G

任何其他稅項;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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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一方的政治分部或地方當局徵收的、屬上文第iii段提述的類別的稅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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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所適用的現有稅項,按第1款提述的類別,列於附件A。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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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因第2款所述列表有所修改,而須對附件A作出變更,有關各方須將有關變更,通知歐洲委員會秘書長或經合組織秘書長(下稱“保存人”)。凡保存人於某日收到有關通知,在該日之後的三個月屆滿後的月份的首日,即為有關變更的生效日期。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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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就某締約國生效後,如該方引入某稅項,而該稅項是在列於附件A的現有稅項外另行徵收的,或為取代附件A的現有稅項而徵收的,且與該等現有稅項相同或實質上類似,則自引入該稅項起,本公約亦適用於該稅項。在此情況下,該方須將引入有關的稅項一事,通知其中一名保存人。

(a)

“申請國”及“被請求國”兩詞,分別指申請稅務事宜的行政協助的一方,以及被請求提供上述協助的一方;

(b)

“稅”、“稅款”、“稅項”等詞,指依據第2條,本公約所適用的任何稅項或社會保障供款;

(c)

“稅收申索”一詞,指被拖欠而且仍未繳付的以下各項的款額:稅款、其利息、有關行政罰款,及追討稅款的附帶費用;

(d)

“主管當局”一詞,指列於附件B的人及機關;

(e)

“國民”一詞,就一方而言,指: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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藉該方現行的法律,取得法人、合夥、組織及其他實體地位的所有法人、合夥、組織及其他實體。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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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為此而作出聲明的每一方而言,上文使用的詞語,將按照附件C中的定義理解。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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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一方施行本公約而言,如任何詞語並無在本公約中界定,則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該詞語具有其根據該方法律(關於本公約所涵蓋的稅項者)所具有的涵義。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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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須將對附件B及C作出的任何變更,通知其中一名保存人。凡有關的保存人於某日收到有關通知,在該日之後的三個月屆滿後的月份的首日,即為有關變更的生效日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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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須交換可預見屬攸關施行或強制執行該方的當地法律(關於本公約所涵蓋的稅項者)的任何資料,尤其是本部規定的資料。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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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一方可藉致予其中一名保存人的聲明,表示根據其內部法例,其機關在遵照第5及7條傳送關於其居民或國民的任何資料前,可通知該居民或國民。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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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請求國須按申請國的請求,向申請國提供第4條提述的、關於特定人士或交易的資料。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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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被請求國的稅務檔案載有的資料,不足以令其遵從提供資料的請求,則該國須採取所有相關措施,以向申請國提供所請求的資料。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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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共同協商所決定的類別的個案,並按照共同協商所決定的程序,兩方或多於兩方須自動交換第4條提述的資料。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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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下情況下,一方(提供方)可在另一方提出請求前,將其所知的資料轉交另一方:

(a)

提供方有理由假設,該另一方可能有稅款損失的情況;

(b)

有繳稅法律責任的人,在提供方獲減稅或免稅,使其在另一方的稅項增加,或產生繳稅法律責任;

(c)

在一方有繳稅法律責任的人,與在另一方有繳稅法律責任的人,在一個或多於一個國家進行業務往來,而進行方式,可能在一方或另一方或兩方導致減省稅款;

(d)

一方有理由假設,企業集團內的人為利潤轉移,可能導致減省稅款;

(e)

由另一方轉交提供方的資料,曾使該另一方能夠取得可能攸關評定在該另一方的繳稅法律責任的資料。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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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方均須採取必要措施,並實施必要程序,以確保第1款描述的資料,將可供傳送予另一方。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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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中一方的請求下,兩方或多於兩方須共同磋商,以決定同步稅務審查的個案及程序。涉及的每一方,均須決定該方是否意欲參與某特定的同步稅務審查。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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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公約而言,同步稅務審查,指兩方或多於兩方之間作出的以下安排:各方在各自境內,同步地對彼此有共同或相關利益的一個或多於一個人,進行稅務審查,而審查的出發點,是交換各自如此取得的相關資料。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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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請求國的主管當局,可按申請國的主管當局的請求,允許申請國的主管當局的代表,出席被請求國進行的稅務審查的某一適當環節。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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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關請求獲答應,被請求國的主管當局須盡快將有關審查的時間和地點、獲指派進行該審查的機關或人員,以及被請求國進行該審查所要求的程序和條件,通知申請國的主管當局。就進行稅務審查的所有決定,均須由被請求國作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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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可通知其中一名保存人,該方的意向是,其行事常規是不接受第1款提述的請求。有關聲明可隨時作出,並可隨時撤回。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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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一方從另一方接收關於某人的稅務資料,而前者覺得該資料與其管有的資料有矛盾,前者須將此事通知後者。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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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14及15條另有規定外,被請求國須按申請國的請求,採取必要步驟,追討申請國的稅收申索,猶如該等稅收申索,是被請求國本身的稅收申索一樣。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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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的規定只適用於以下的稅收申索:有關稅收申索屬組成准許在申請國強制執行該等申索的文書之標的,且除非有關各方另有協議,該等稅收申索是並無受爭議的。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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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如有關申索針對的人,並非申請國的居民,則除非有關各方另有協議,否則第1款只在該申索再不可受爭議時才適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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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關於已去世的人或其遺產的稅收申索的追討而言,就該申索提供協助的義務,限於每名遺產受益人所取得的遺產或財產價值(視乎該申索是從有關遺產追收,或向有關遺產受益人追討而定)。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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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有關申索受爭議,或尚未成為准許強制執行的文書之標的,被請求國仍須按申請國的請求,以追討某筆稅款為出發點,採取保護措施。

(a)

有關稅收申索關乎本公約所涵蓋的稅項的聲明,以及(如屬追討稅款,則除第11條第2款另有規定外)有關稅收申索是沒有爭議或不可受爭議的聲明,

(b)

准許在申請國強制執行的文書的正式文本,及

(c)

追討稅款或採取保護措施所需的任何其他文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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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收到協助請求當日後,被請求國須在適當的情況下,按照被請求國現行的規定,盡快藉准許在被請求國強制執行的文書,接納、認可、補充或取代准許在申請國強制執行的文書。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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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可強制執行某稅收申索的期限的問題,須受申請國的法律管限。協助請求須提供關於該期限的詳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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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被請求國依據某協助請求而作出的追討稅款作為,根據該國的法律,會具有暫時中止或中斷第1款所述期限的效力,則該等作為亦根據申請國的法律具有同樣效力。被請求國須將該等作為,知會申請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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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情況下,凡原有准許強制執行的文書於某日發出,則協助請求如在該日之後的15年後提交,被請求國並無責任順應該請求。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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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獲協助的稅收申索的追討(有關追討)而言,即使所用的追討程序,屬適用於被請求國本身的稅收申索的追討程序,有關追討亦不會在被請求國,獲特別給予較該國的稅收申索更優先的權利。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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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被請求國的法律或行政慣例准許其在類似情況下,延遲繳款或分期繳款,則被請求國可容許延遲繳款或分期繳款,但須首先知會申請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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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請求國須按申請國的請求,向收件人送達源出申請國的、關乎本公約所涵蓋的稅項的文件,包括關乎司法裁定的文件。

(a)

按該國的當地法律,就送達相當程度上性質相類似的文件而訂明的方法;

(b)

在可能範圍內,按申請國所要求的特定方法,或根據被請求國本身法律可使用的、與該方法最接近的方法。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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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可直接透過郵遞方式,在另一方境內,向某人完成文件的送達。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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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一方按照其法律送達文件,本公約不得解釋為使該項送達失效。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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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一份文件按照本條送達時,該文件不需附有譯文。然而,如信納有關收件人不理解該文件的語言,被請求國須安排將該文件,翻譯成其官方語文或其中一種官方語文,或以其官方語文或其中一種官方語文,擬備一份摘要。另一選擇是,被請求國可要求申請國,將該文件翻譯成被請求國、歐洲委員會或經合組織的其中一種官方語文,或隨該文件附上採用被請求國、歐洲委員會或經合組織的其中一種官方語文的摘要。

(a)

發起由主管當局提出請求的機關或機構;

(b)

有助識別該請求所關乎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或任何其他詳情;

(c)

如屬提供資料的請求——申請國希望以何種形式獲提供資料,以迎合其需要;

(d)

如屬追討稅款或採取保護措施的請求——有關稅收申索的性質、該稅收申索的組成部分,以及可從甚麽資產追討該稅收申索;

(e)

如屬送達文件的請求——須送達的文件的性質及主題;

(f)

該請求是否符合申請國的法律和行政慣例,以及根據第21.2.g條的規定,該請求有否充分理由支持。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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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國須在得悉攸關協助請求的其他資料後,盡快將該資料,轉交被請求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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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請求國如順應協助請求,須盡快將已採取的行動及協助的結果,知會申請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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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請求國如拒絕有關請求,須盡快將該決定及決定的原因,知會申請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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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某提供資料的請求而言,如申請國已指明希望以何種形式獲提供資料,而被請求國能夠按該形式提供資料,則被請求國須如此行事。

第1條

開新分頁 ↗

本公約並不影響被請求國的法律或行政慣例所確保的任何人的權利,以及給予任何人的保障措施。

第2條

開新分頁 ↗

除第14條所述的情況外,本公約的各項規定,不得解釋為向被請求國施加採取以下行動的義務:

(a)

實施有異於其本身的或申請國的法律或行政慣例的措施;

(b)

實施會違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措施;

(c)

提供根據其本身的或申請國的法律或行政慣例無法取得的資料;

(d)

提供會披露任何貿易、業務、工業、商業或專業秘密或貿易程序的資料,或提供若遭披露即屬違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資料;

(e)

在認為有以下情況的範圍內,提供行政協助︰申請國的課稅,違反普遍接受的稅務原則、某避免雙重課稅公約的規定,或被請求國與申請國所締結的任何其他公約的規定;

(f)

凡申請國的稅務法律的條文,或任何與之相關的規定,使被請求國的國民在相同情況下,與申請國的國民相比屬受到歧視——為施行或強制執行該條文或規定,而提供行政協助;

(g)

在申請國未有採取根據其本身的法律或行政慣例可行的所有合理措施的情況下,提供行政協助,但如採取上述措施會引致不成比例的困難則除外;

(h)

在對被請求國造成的行政負擔明顯與申請國會獲得的利益不成比例的情況下,提供追討稅款的協助。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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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申請國按照本公約請求提供資料,則即使被請求國未必為其本身的稅務目的而需要該資料,被請求國仍須以其收集資料的措施,取得所請求的資料。前句所載的義務,須受本公約所載的限制所規限,但在任何情況下,該等限制(尤其包括第1及2款的限制)均不得解釋為,容許被請求國純粹因資料不涉及其國內利益,而拒絕提供該資料。

第4條

開新分頁 ↗

在任何情況下,本公約的規定(尤其包括第1及2款的規定)均不得解釋為,容許被請求國純粹因資料是由銀行、其他財務機構、代名人、或以代理人或受信人身分行事的人所持有,或純粹因資料關乎某人的擁有權權益,而拒絕提供該資料。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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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根據本公約取得的任何資料,須保密處理且受保護,其方式須與處理根據該方的當地法律而取得資料的方式相同,而其所須達到的程度,是按照提供資料一方根據其當地法律規定所指明的保障措施,在確保個人資料的保護方面所須達到的水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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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資料在任何情況下,只可向關涉有關一方的稅款的評估、徵收或追討、強制執行或檢控、或關涉該等稅款的上訴的裁決,或關涉監察上述事宜的人或機關(包括法院及行政或監督機構)披露。該資料只有上述的人或機關可使用,並只可為上述目的而使用。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他們可在關乎該等稅款的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序或司法裁定中,披露該資料。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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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一方已作出第30條第1款a段訂定的保留,則任何從該方取得資料的另一方,不得為受該項保留所規限的類別內的某稅項的目的,而使用該資料。同樣地,作出上述保留的一方,不得為受該項保留所規限的類別內的某稅項的目的,而使用根據本公約取得的資料。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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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第1、2及3款的規定,如一方收到的資料,根據提供資料一方(提供方)的法律,可用於其他目的,且提供方的主管當局亦授權該資料用於該等其他目的,則該資料可如此使用。由一方(前者)提供予另一方的資料,可在前者的主管當局事先授權下,由該另一方傳送給第三方。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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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乎被請求國根據本公約採取的措施的法律程序,只可在該國的適當機構提起。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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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乎申請國根據本公約採取的措施的法律程序(尤其是在追討稅款方面的、關涉稅收申索的存在或款額、或准許其強制執行的文書的法律程序),只可在該國的適當機構提起。如提起上述法律程序,申請國須知會被請求國,而被請求國須在有關機構作出決定前,暫時中止有關程序。然而,如申請國提出要求,被請求國須採取保護措施,以保障稅款的追討。上述法律程序亦可由任何有利害關係的人,知會被請求國。如有必要,被請求國須在收到上述資料後,就該事宜與申請國磋商。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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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法律程序中的終局決定一旦作出,被請求國或申請國(視屬何情況而定)即須將該決定及該決定對有關協助請求的影響,通知另一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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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須透過其各自的主管當局,就本公約的實施,與其他各方通訊。主管當局之間可為此目的直接通訊,亦可授權轄下機關代其行事。兩方或多於兩方的主管當局之間,可共同協議施行本公約的方式。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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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被請求國認為,在個別個案中施行本公約,會有嚴重和不良後果,被請求國及申請國的主管當局須與對方磋商,並致力透過共同協議,解決問題。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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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經合組織的主持下,由各方的主管當局的代表所組成的統籌機構,須監察本公約的實施及發展情況。為此目的,該統籌機構須就有利於達致本公約基本目標的行動,提出建議。該統籌機構尤其須作為討論平台,研究加強國際間稅務合作的新方法及程序,而在適當情況下,亦可建議修改或修訂本公約。已簽署但尚未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約的國家,有權以觀察員身分,派遣代表出席該統籌機構的會議。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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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可要求上述統籌機構就本公約的規定的解釋,提供意見。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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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困難或疑問在兩方或多於兩方之間,就本公約的實施或解釋而產生,所涉各方的主管當局,須致力透過共同協議,解決該事宜。有關協議須傳達上述統籌機構。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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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述統籌機構根據上文第4款的規定,提出意見,以及有共同協議根據上文第5款達成,經合組織秘書長須將該意見及協議,知會各方及尚未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約的簽署國。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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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請求及對該請求的答覆,須採用經合組織或歐洲委員會的其中一種官方語文撰寫,或以有關締約國雙方議定的其他語文撰寫。

(a)

提供協助所招致的一般費用,須由被請求國承擔;

(b)

提供協助所招致的特殊費用,須由申請國承擔。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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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訂定的協助的可能性,不限制亦不受限於以下文件所載的協助的可能性:有關各方之間現有或將來的國際協議或其他安排,或關乎稅務合作的其他文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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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屬歐洲聯盟成員國的各方,可在其相互關係中,應用本公約訂定的協助的可能性,但僅以該等可能性比適用的歐洲聯盟規則所提供的可能性容許更廣泛的合作為限。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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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須開放供歐洲委員會成員國及經合組織成員國簽署,並須經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接受或核准的文書,須寄存於其中一名保存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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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五個國家表示同意按照第1款的規定,於某日受本公約約束,在該日之後的三個月屆滿後的月份的首日,即為本公約的生效日期。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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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隨後表示同意受本公約約束的歐洲委員會成員國或經合組織成員國而言,凡批准、接受或核准的文書於某日寄存,在該日之後的三個月屆滿後的月份的首日,即為本公約的生效日期。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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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本公約的議定書(“《2010年議定書》”)於2010年5月27日開放供簽署。在該議定書生效後成為本公約一方的任何歐洲委員會成員國或經合組織成員國,除非以書面通訊向其中一名保存人表示不同的意向,否則即屬經該議定書修訂的本公約的一方。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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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0年議定書》生效後,任何並非歐洲委員會或經合組織成員的國家,可請求獲邀簽署和批准經《2010年議定書》修訂的本公約。任何表明此意的請求,須致予其中一名保存人,並由該保存人傳達各方。該保存人亦須通知歐洲委員會部長委員會及經合組織理事會。向如此請求成為本公約一方的國家作出邀請的決定,須在本公約各方通過統籌機構一致同意下作出。就按照本款批准經《2010年議定書》修訂的本公約的國家而言,凡批准文書於某日寄存於其中一名保存人,在該日之後的三個月屆滿後的月份的首日,即為本公約的生效日期。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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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經《2010年議定書》修訂的本公約,於某年就某一方生效,該公約的規定,對該方在該年的翌年1月1日當日或之後開始的課稅期所關乎的行政協助,具有效力;如沒有課稅期,則凡經《2010年議定書》修訂的本公約,於某年就某一方生效,該公約的規定,對該方在該年的翌年1月1日當日或之後產生的徵稅行為所關乎的行政協助,具有效力。任何兩方或多於兩方可共同協議如下︰經《2010年議定書》修訂的本公約,對較早的課稅期或徵稅行為所關乎的行政協助,具有效力。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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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第6款的規定,就根據申請方的刑事法律可被檢控的、涉及蓄意行為的稅務事宜而言,經《2010年議定書》修訂的本公約的規定,自就某一方生效的日期起,亦對較早的課稅期或徵稅行為,具有效力。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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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在簽署時,或在寄存其批准、接受或核准的文書時,可指明本公約適用的地區。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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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國家在任何較後日期,可藉致予其中一名保存人的聲明,將本公約的適用範圍,延伸至該聲明指明的其他地區。就該地區而言,凡該保存人於某日收到該聲明,在該日之後的三個月屆滿後的月份的首日,即為本公約的生效日期。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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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聲明根據前述兩款其中一款,就該聲明所指明的任何地區作出,該聲明可藉致予其中一名保存人的通知,予以撤回。凡該保存人於某日收到該通知,在該日之後的三個月屆滿後的月份的首日,即為該項撤回的生效日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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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國家在簽署時,或在寄存其批准、接受或核准的文書時或在任何較後日期,可聲明該國家保留以下權利:

(a)

不就第2條第1款b段所列的其他各方的任何類別的稅項,提供任何形式的協助,前提是該類別不包括本公約附件A所載的任何本地稅項;

(b)

不就第2條第1款所列的所有稅項,或只就該款所列的一個或多於一個類別的稅項,提供追討稅收申索的協助,或追討某筆行政罰款的協助;

(c)

凡本公約於某日就該國家生效——不就在該日已存在的稅收申索,或(如有關乎有關類別的稅項的保留曾根據上述a或b段作出)在該項保留被撤回當日已存在的稅收申索,提供協助;

(d)

不就第2條第1款所列的所有稅項,在文件送達方面提供協助,或只就該款所列的一個或多於一個類別的稅項,在文件送達方面提供協助;

(e)

不准許按第17條第3款規定透過郵遞方式送達文件;

(f)

在經《2010年議定書》修訂的本公約於某年就某一方生效的情況下,只將第28條第7款應用於該年之前的第三個年份的1月1日當日或之後開始的課稅期所關乎的行政協助,或(如沒有課稅期)在經《2010年議定書》修訂的本公約於某年就某一方生效的情況下,只將第28條第7款應用於該年之前的第三個年份的1月1日當日或之後產生的徵稅行為所關乎的行政協助。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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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公約就某一方生效後,該方可作出列於第1款而該方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時並無作出的一項或多於一項保留。凡其中一名保存人於某日收到該項保留,在該日之後的三個月屆滿後的月份的首日,即為該項保留的生效日期。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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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已根據第1或3款作出保留的一方,可藉致予其中一名保存人的通知,全盤或局部撤回該項保留。該項撤回在有關保存人收到該通知當日生效。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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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就本公約某條文作出保留的一方,不可要求任何另一方應用該條文;然而,如該方作出的是部分保留,則該方可要求應用該條文,但應用範圍只限於其本身已接受該條文的範圍。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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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一方可於任何時間,藉致予其中一名保存人的通知,退出本公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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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關保存人於某日收到有關退出的通知,在該日之後的三個月屆滿後的月份的首日,即為該項退出的生效日期。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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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出本公約的任何一方,在繼續管有根據本公約而取得的文件或資料期間,仍須受第22條的條文約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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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某作為、通知或通訊所涉的保存人,須將以下事項通知歐洲委員會成員國、經合組織成員國及本公約的各方:

(a)

任何簽署;

(b)

任何批准、接受或核准的文書的寄存;

(c)

本公約按照第28及29條的條文而生效的日期;

(d)

依據第4條第3款或第9條第3款的條文作出的任何聲明,以及任何該等聲明的撤回;

(e)

依據第30條的條文作出的任何保留,以及依據第30條第4款的條文達成的撤回保留;

(f)

依據第2條第3或4款、第3條第3款、第29條或第31條第1款的條文而收到的任何通知;

(g)

關乎本公約的任何其他作為、通知或通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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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人如依據第1款的條文,收到通訊或作出通知,須即時將該通訊或通知告知其他保存人。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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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由各保存人於2011年6月1日,依據《修訂〈稅收徵管互助公約〉議定書》第X.4條確立,一式兩份,每份均用英文及法文撰寫成,兩份文本同等真確。兩份文本分別寄存於每名保存人的檔案庫。保存人須將核證副本,傳送予經該議定書修訂的本公約的每一方,以及有權成為一方的每個國家。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作出的適用於香港的聲明和保留事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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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譯本)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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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決定,《公約》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區),同時聲明︰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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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據《公約》第30條第1.b、1.d及1.e款所作出的三項保留,均適用於香港特區。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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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據《公約》第30條第1.a款所作出的保留,以及依據《公約》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d款及第4條第3款所作出的三項聲明,均不適用於香港特區。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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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公約》第30條第1.a款,香港特區不就《公約》第2條第1.b款所描述的其他各方的稅項,提供任何形式的協助。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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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公約》第30條第1.c款,凡《公約》於某日就香港特區生效,如稅收申索在該日已存在,或(如有關乎有關類別的稅項的保留曾根據《公約》第30條第1.a或1.b款作出)在該項保留被撤回當日已存在,香港特區不就該等稅收申索提供協助。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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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公約》第30條第1.f款,凡《公約》於某年就香港特區生效,香港特區只將《公約》第28條第7款,應用於該年之前的第三個年份的1月1日當日或之後開始的課稅期所關乎的行政協助,或(如沒有課稅期)只將《公約》第28條第7款,應用於該年之前的第三個年份的1月1日當日或之後產生的徵稅行為所關乎的行政協助。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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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公約》第2條第1款,就香港特區而言,《公約》適用於根據香港特區法律徵收的、由其稅務機關管理的以下稅項: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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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公約》第3條第1.d款,香港特區的主管當局,是香港特區政府的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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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公約》適用於香港特區而言,《公約》第3條第1.e款所提述者,是任何擁有香港特區居留權的人,或在香港特區成立為法團或以其他方式組成的人。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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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公約》第4條第3款,在遵照《公約》第5條將關於香港特區居民或國民的任何資料傳送予另一方之前,香港特區可通知該居民或國民。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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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公約》第9條第3款,香港特區的行事常規是不會接受《公約》第9條第1款提述的請求。

《關於根據〈自動交換財務帳户資料多邊主管當局協議〉進行資料交換的生效日期的聲明》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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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譯本)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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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到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特區”)在2018年承諾進行自動交換資料,以及為了能夠根據經《修訂〈稅收徵管互助公約〉議定書》修訂的《稅收徵管互助公約》(下稱“《經修訂公約》”)第6條進行自動交換資料,香港特區已在2018年3月20日,簽署聲明加入《自動交換財務帳户資料多邊主管當局協議》(下稱“《多邊協議》”);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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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到依據《經修訂公約》第28(6)條,凡該公約於某年就某一方生效,該公約的規定,對該方在該年的翌年1月1日當日或之後開始的課稅期所關乎的行政協助,具有效力;如沒有課稅期,則凡該公約於某年就某一方生效,該公約的規定,對該方在該年的翌年1月1日當日或之後產生的徵稅行為所關乎的行政協助,具有效力;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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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到《經修訂公約》第28(6)條規定,任何兩方或多於兩方可共同協議,使該公約對較早的課稅期或徵稅行為所關乎的行政協助,具有效力;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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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到任何稅務管轄區,只能就《經修訂公約》對之具有效力的、接收資料的稅務管轄區的課稅期或徵稅行為,根據該公約提交資料,而且,鑑於上述情況,新加入該公約的提交資料的稅務管轄區,只能就生效當年的翌年1月1日當日或之後開始的課稅期或產生的徵稅行為,向接收資料的稅務管轄區,提供行政協助;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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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同如《經修訂公約》的現有一方和新一方作出聲明,同意該公約自另一日期起,具有效力,現有一方將能夠根據該公約第6條和《多邊協議》,從新一方接收早於該公約所預見日期的課稅期或徵稅行為方面的資料;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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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認同,因此如《經修訂公約》的現有一方和新一方作出聲明,同意該公約自另一日期起,具有效力,新一方將能夠根據該公約第6條和《多邊協議》,向現有一方提交早於該公約所預見日期的課稅期或徵稅行為方面的資料;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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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知提交資料的稅務管轄區,在根據《多邊協議》進行自動交換資料後,接收資料的稅務管轄區根據《經修訂公約》第6條和《多邊協議》收到的資料,可能導致就同一申報期,向提交資料的稅務管轄區,作出跟進請求;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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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稅務管轄區根據《經修訂公約》第6條和《多邊協議》提交關於財務帳户資料的能力,以及依據該公約第5條提交關乎跟進請求的資料的能力,須受《多邊協議》的條款管限,包括該協議所載的提交資料的稅務管轄區的有關申報期,不論有關資料關乎接收資料的稅務管轄區哪一個課稅期,或哪一項徵稅行為;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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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經修訂公約》按照《多邊協議》的條款,在香港特區與其他已作出類似聲明的該公約各方之間,就《多邊協議》之下的行政協助,具有效力,不論有關資料關乎接收資料的稅務管轄區哪一個課稅期,或哪一項徵稅行為。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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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經修訂公約》亦在香港特區與其他已作出類似聲明的該公約各方之間,就該公約第5條之下的行政協助,具有效力,不論有關資料關乎接收資料的稅務管轄區哪一個課稅期,或哪一項徵稅行為。前提是該等行政協助,關涉關乎根據《多邊協議》交換的資料的跟進請求(關於《多邊協議》所涵蓋的提交資料的稅務管轄區的申報期者)。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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