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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務(税收徵管互助公約)令

章號
Cap. 112DC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23
第1條
第2條根據作出的宣布
第a條

已與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政府訂立所指明的安排;而

第b條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第3條指明的安排

(1) 為的目的而指明的安排,是載於 —— (a) 在2017年2月17日在香港以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名為“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and the Prevention of Fiscal Evas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的協定(在本命令中,該協定的中文譯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協定》”)的第一至三十條的安排;及

(b) 在2017年2月17日在香港以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該協定的議定書的第1至3段的安排。

(2) 第款提述的協定條文的英文文本,載錄於英文文本。該等協定條文的中文譯本,於該部中文文本列明。

(3) 第款提述的議定書條文的英文文本,載錄於英文文本。該等議定書條文的中文譯本,於該部中文文本列明。

第1條
第a條

在2017年2月17日在香港以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名為“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and the Prevention of Fiscal Evas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的協定(在本命令中,該協定的中文譯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協定》”)的第一至三十條的安排;及

第b條

在2017年2月17日在香港以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該協定的議定書的第1至3段的安排。

第2條

第款提述的協定條文的英文文本,載錄於英文文本。該等協定條文的中文譯本,於該部中文文本列明。

第3條

第款提述的議定書條文的英文文本,載錄於英文文本。該等議定書條文的中文譯本,於該部中文文本列明。

第0條
第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協定》第一至三十條
第s0條

本協定適用於屬締約一方的居民或同時屬締約雙方的居民的人。

第1條

本協定適用於代締約方或其政治分部或地方當局課徵的收入稅項,不論該等稅項以何種方式徵收。

第2條

對總收入或收入的組成部分課徵的所有稅項,包括對得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的收益、企業支付的工資或薪金總額以及資本增值課徵的稅項,須視為收入稅項。

第3條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i) 利得稅;

(ii) 薪俸稅;及

(iii) 物業稅;

(b) 就巴基斯坦而言, (i) 所得稅;及

(ii) 特別稅。

第a條
第1條

利得稅;

第2條

薪俸稅;及

第3條

物業稅;

第b條
第1條

所得稅;及

第2條

特別稅。

第3條

本協定亦適用於在本協定的簽訂日期後,在現有稅項以外課徵或為取代現有稅項而課徵的任何與現有稅項相同或實質上類似的稅項,以及適用於締約方日後課徵而又屬本條第1及2款所指的任何其他稅項。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將其關乎本協定所涵蓋稅項的稅務法律的任何重大改變,通知對方的主管當局。

第5條

現有稅項連同在本協定簽訂後課徵的稅項,以下稱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或“巴基斯坦稅項”,按文意所需而定。

第1條

(a) “香港特別行政區”一詞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所適用的任何地區;

(b) “巴基斯坦”一詞用於地理概念時,指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包括根據巴基斯坦法律和國際法,巴基斯坦就其海床、底土及上覆水域的自然資源行使主權權利及專屬管轄權,且在巴基斯坦領海以外的任何區域;

(c) “公司”一詞指任何法團或就稅收而言視作法團的任何實體;

(d) “主管當局”一詞: (i)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ii) 就巴基斯坦而言,指聯邦稅收委員會或其獲授權代表;

(e) “締約方”、“一方”及“另一締約方”各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巴基斯坦,按文意所需而定;

(f) “締約方的企業”及“另一締約方的企業”兩詞分別指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及另一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

(g) “國際運輸”一詞指由締約方的企業營運的船舶或航空器進行的任何載運,但如該船舶或航空器只在另一締約方內的不同地點之間營運,則屬例外;

(h) “國民”一詞,就巴基斯坦而言,指: (i) 擁有巴基斯坦國籍的任何個人;及

(ii) 藉巴基斯坦現行的法律而取得法人、合夥或組織地位的任何法人、合夥或組織;

(i) “人”一詞包括個人、公司及任何其他團體;而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亦包括信託及合夥。

第a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一詞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所適用的任何地區;

第b條

“巴基斯坦”一詞用於地理概念時,指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包括根據巴基斯坦法律和國際法,巴基斯坦就其海床、底土及上覆水域的自然資源行使主權權利及專屬管轄權,且在巴基斯坦領海以外的任何區域;

第c條

“公司”一詞指任何法團或就稅收而言視作法團的任何實體;

第d條
第1條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第2條

就巴基斯坦而言,指聯邦稅收委員會或其獲授權代表;

第e條

“締約方”、“一方”及“另一締約方”各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巴基斯坦,按文意所需而定;

第f條

“締約方的企業”及“另一締約方的企業”兩詞分別指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及另一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

第g條

“國際運輸”一詞指由締約方的企業營運的船舶或航空器進行的任何載運,但如該船舶或航空器只在另一締約方內的不同地點之間營運,則屬例外;

第1條
第1條

擁有巴基斯坦國籍的任何個人;及

第2條

藉巴基斯坦現行的法律而取得法人、合夥或組織地位的任何法人、合夥或組織;

第1條

“人”一詞包括個人、公司及任何其他團體;而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亦包括信託及合夥。

第2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及“巴基斯坦稅項”兩詞不包括根據任何締約方的有關法律所課徵的任何罰款、利息或拖欠附加費(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包括因拖欠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而加收並連同欠款一併追討的款項,亦包括“補加稅”)。有關法律,是指關乎本協定(屬憑藉第二條而適用)的稅項的法律。

第3條

在締約方於任何時候施行本協定時,凡有任何詞語在本協定中並無界定,則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該詞語須具有它當其時根據該方就本協定適用的稅項而施行的法律所具有的涵義,而在根據該方適用的稅務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與根據該方的其他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兩者中,以前者為準。

第1條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 (i) 通常居住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任何個人;

(ii) 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300天的任何個人;

(iii)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成立為法團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公司;

(iv)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組成的任何其他人,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組成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任何其他人;

(b) 就巴基斯坦而言,指根據巴基斯坦的法律,因其居籍、居所、管理工作地點或任何性質類似的其他準則而有在巴基斯坦繳稅的法律責任的人。然而,該詞並不包括僅就源自巴基斯坦的收入而有在巴基斯坦繳稅的法律責任的任何人;及

(c) 就任何締約方而言,指該方的政府及其任何政治分部或地方當局。

第a條
第1條

通常居住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任何個人;

第2條

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300天的任何個人;

第3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成立為法團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公司;

第4條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組成的任何其他人,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組成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任何其他人;

第b條

就巴基斯坦而言,指根據巴基斯坦的法律,因其居籍、居所、管理工作地點或任何性質類似的其他準則而有在巴基斯坦繳稅的法律責任的人。然而,該詞並不包括僅就源自巴基斯坦的收入而有在巴基斯坦繳稅的法律責任的任何人;及

第c條

就任何締約方而言,指該方的政府及其任何政治分部或地方當局。

第2條

(a) 如該人在其中一方有可供其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該方的居民;如該人在雙方均有可供其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與其個人及經濟關係較為密切的一方(重要利益中心)的居民;

(b) 如無法斷定該人在哪一方有重要利益中心,或該人在任何一方均沒有可供其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其慣常居所所在的一方的居民;

(c) 如該人在雙方均有或均沒有慣常居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其擁有居留權(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的一方或屬國民(就巴基斯坦而言)的一方的居民;

(d) 如該人既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亦屬巴基斯坦的國民,或該人既沒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亦不屬巴基斯坦的國民,則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共同協商解決該問題。

223 條

引用此法例

《税務(税收徵管互助公約)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2DC(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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