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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治療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Cap. 359B)

職業治療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Cap. 359B)

Cap. 359B・共 221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第I部 — 導言

引稱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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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規例可引稱為《職業治療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 (2)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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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例可引稱為《職業治療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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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小組 (Committee)指根據第17條組成的初步調查小組; 申訴人 (complainant)指針對以下的人提出申訴或就以下的人作出告發的任何人 —— (a) 一名註冊職業治療師;或 (b) 一名要求註冊為正式註冊或臨時註冊的職業治療師的申請人, 而其申訴或告發已由秘書根據第18條接獲者; 考試 (examination)指依據本條例第15A條舉行的考試; 委員會 (Board)指根據本條例第5條設立的職業治療師管理委員會; (a) 指根據本條例第5(3A)條獲委任的委員會主席;及 (b) 包括根據本條例第7(4)條獲委任為署理委員會主席的人; 法律顧問 (Legal Adviser)指根據本條例第5(4)(b)條委任的委員會法律顧問; 研訊通知書 (notice of inquiry)指按照第23條送達的通知書; 秘書 (Secretary)指根據本條例第5(4)(a)條委任的委員會秘書; 執業守則 (Code of Practice)指根據本條例第26條就職業治療師擬備的執業守則; 答辯人 (respondent)指秘書根據第18條接獲的申訴所針對的或與該申訴有關的註冊職業治療師,或該申訴所針對的或與該申訴有關的要求註冊為正式註冊或臨時註冊的職業治療師的申請人; 註冊名冊 (register)指依據本條例第10條為職業治療師專業而備存的註冊名冊; 職業治療師 (occupational therapist)指本條例附表1第4項所提述的類別的人。

(a)

一名註冊職業治療師;或

(b)

一名要求註冊為正式註冊或臨時註冊的職業治療師的申請人,

(a)

指根據本條例第5(3A)條獲委任的委員會主席;及

(b)

包括根據本條例第7(4)條獲委任為署理委員會主席的人;

第II部 — 註冊名冊及證明書

註冊名冊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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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註冊名冊須採用指明格式。 (2) 註冊名冊須分為5部分,即第I部分、第II部分、第III部分、第IV部分及第V部分。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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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名冊須分為5部分,即第I部分、第II部分、第III部分、第IV部分及第V部分。

管理局可指明資格及經驗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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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本條例第12(1)(a)(i)條而言,管理局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獲正式註冊為職業治療師所需的資格及(視情況所需而定)經驗。 (2) 就第5(1)(a)條而言,管理局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獲正式註冊的職業治療師被列入註冊名冊的第I部分或第II部分內所需的資格及經驗。 (3) 第(1)或(2)款所指的公告所指明的資格,須是由香港的大學、學校或機構頒授或頒發的資格。 (4) 第(2)款所指的公告所指明的資格,須與第(1)款所指的公告所指明的資格相同。 (5) 根據第(1)或(2)款刊登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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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例第12(1)(a)(i)條而言,管理局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獲正式註冊為職業治療師所需的資格及(視情況所需而定)經驗。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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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5(1)(a)條而言,管理局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獲正式註冊的職業治療師被列入註冊名冊的第I部分或第II部分內所需的資格及經驗。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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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或(2)款所指的公告所指明的資格,須是由香港的大學、學校或機構頒授或頒發的資格。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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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款所指的公告所指明的資格,須與第(1)款所指的公告所指明的資格相同。

列入註冊名冊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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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本條例第13(4)條而言,秘書須按照以下項目,將根據本條例第13條獲註冊的職業治療師的姓名,列入註冊名冊的第I部分或第II部分內 —— (a) 該職業治療師的資格及經驗,以及根據第4(2)條刊登的公告;或 (b) 管理局在本條例第12(1A)條下的決定。 (2) 就本條例第13A(6)條而言,秘書須將根據本條例第13A條獲註冊的職業治療師的姓名,列入註冊名冊的第IV部分內。 (3) 就本條例第13B(7)條而言,秘書須將根據本條例第13B條獲註冊的職業治療師的姓名,列入註冊名冊的第V部分內。 (4) 就本條例第15(8)條而言,秘書須將根據本條例第15條獲註冊的職業治療師的姓名,列入註冊名冊的第III部分內。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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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例第13(4)條而言,秘書須按照以下項目,將根據本條例第13條獲註冊的職業治療師的姓名,列入註冊名冊的第I部分或第II部分內 —— (a) 該職業治療師的資格及經驗,以及根據第4(2)條刊登的公告;或 (b) 管理局在本條例第12(1A)條下的決定。

(a)

該職業治療師的資格及經驗,以及根據第4(2)條刊登的公告;或

(b)

管理局在本條例第12(1A)條下的決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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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例第13A(6)條而言,秘書須將根據本條例第13A條獲註冊的職業治療師的姓名,列入註冊名冊的第IV部分內。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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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例第13B(7)條而言,秘書須將根據本條例第13B條獲註冊的職業治療師的姓名,列入註冊名冊的第V部分內。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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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例第15(8)條而言,秘書須將根據本條例第15條獲註冊的職業治療師的姓名,列入註冊名冊的第III部分內。

對職業治療師的執業限制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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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姓名已列入註冊名冊第II或III部分內的職業治療師,除非是在已於註冊名冊第I部分內註冊的職業治療師的監督下執業,否則不得執業。 (3) 除非某人是由下列任何人士轉介(各人皆為合資格轉介人),否則職業治療師不得向該人提供該治療師專業的任何服務 —— (a) 註冊醫生; (b) 註冊中醫。 (4) 然而,如有以下情況,則第(3)款不適用 —— (a) 有關職業治療師 —— (i) 已取得或獲提供符合以下說明的證明書(或其他書面文件) —— (A) 由合資格轉介人在不超過12個月前發出;及 (B) 列明對有關的人的狀況的診斷(已診斷狀況);及 (ii) 只為已診斷狀況提供服務; (b) 該人的狀況屬以下說明的種類:獲任何臨牀指引認可,可在沒有轉介的情況下,就該狀況提供職業治療師專業的服務; (c) 該人獲登記加入基層醫療署的跨專業協作安排,而於該安排下,職業治療師可在沒有轉介的情況下,向該獲登記的人提供職業治療師專業的服務;或 (d) 有關個案的情況符合執業守則視作緊急狀況或涉及提供社會服務的指明情況,而根據執業守則,在該等情況下,可在沒有轉介的情況下提供職業治療師專業的服務。 (5) 職業治療師如向在第(4)(b)款所述的情況下的人,提供該治療師專業的任何服務,則須遵從臨牀指引所列明的規定。 (6) 職業治療師如向在第(4)(c)款所述的情況下的人,提供該治療師專業的任何服務,則須遵從由基層醫療署為有關跨專業協作安排而發布的指引所列明的規定。 (7) 在本條中 —— (a) 衞生署; (b) 醫院管理局; (c) 基層醫療署;或 (d) 香港中醫醫院; 註冊中醫 (register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具有《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a) 由參考機關發布在其網站、內聯網或相類似的電子網絡;及 (b) 述明該臨牀指引是就第(4)(b)款而發布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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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已列入註冊名冊第II或III部分內的職業治療師,除非是在已於註冊名冊第I部分內註冊的職業治療師的監督下執業,否則不得執業。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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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某人是由下列任何人士轉介(各人皆為合資格轉介人),否則職業治療師不得向該人提供該治療師專業的任何服務 —— (a) 註冊醫生; (b) 註冊中醫。

(a)

註冊醫生;

(b)

註冊中醫。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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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如有以下情況,則第(3)款不適用 —— (a) 有關職業治療師 —— (i) 已取得或獲提供符合以下說明的證明書(或其他書面文件) —— (A) 由合資格轉介人在不超過12個月前發出;及 (B) 列明對有關的人的狀況的診斷(已診斷狀況);及 (ii) 只為已診斷狀況提供服務; (b) 該人的狀況屬以下說明的種類:獲任何臨牀指引認可,可在沒有轉介的情況下,就該狀況提供職業治療師專業的服務; (c) 該人獲登記加入基層醫療署的跨專業協作安排,而於該安排下,職業治療師可在沒有轉介的情況下,向該獲登記的人提供職業治療師專業的服務;或 (d) 有關個案的情況符合執業守則視作緊急狀況或涉及提供社會服務的指明情況,而根據執業守則,在該等情況下,可在沒有轉介的情況下提供職業治療師專業的服務。

(a)

有關職業治療師 —— (i) 已取得或獲提供符合以下說明的證明書(或其他書面文件) —— (A) 由合資格轉介人在不超過12個月前發出;及 (B) 列明對有關的人的狀況的診斷(已診斷狀況);及 (ii) 只為已診斷狀況提供服務;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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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取得或獲提供符合以下說明的證明書(或其他書面文件) —— (A) 由合資格轉介人在不超過12個月前發出;及 (B) 列明對有關的人的狀況的診斷(已診斷狀況);及

A

由合資格轉介人在不超過12個月前發出;及

B

列明對有關的人的狀況的診斷(已診斷狀況);及

(b)

該人的狀況屬以下說明的種類:獲任何臨牀指引認可,可在沒有轉介的情況下,就該狀況提供職業治療師專業的服務;

(c)

該人獲登記加入基層醫療署的跨專業協作安排,而於該安排下,職業治療師可在沒有轉介的情況下,向該獲登記的人提供職業治療師專業的服務;或

(d)

有關個案的情況符合執業守則視作緊急狀況或涉及提供社會服務的指明情況,而根據執業守則,在該等情況下,可在沒有轉介的情況下提供職業治療師專業的服務。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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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治療師如向在第(4)(b)款所述的情況下的人,提供該治療師專業的任何服務,則須遵從臨牀指引所列明的規定。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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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治療師如向在第(4)(c)款所述的情況下的人,提供該治療師專業的任何服務,則須遵從由基層醫療署為有關跨專業協作安排而發布的指引所列明的規定。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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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a) 衞生署; (b) 醫院管理局; (c) 基層醫療署;或 (d) 香港中醫醫院; 註冊中醫 (register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具有《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a) 由參考機關發布在其網站、內聯網或相類似的電子網絡;及 (b) 述明該臨牀指引是就第(4)(b)款而發布的。

(a)

衞生署;

(b)

醫院管理局;

(c)

基層醫療署;或

(d)

香港中醫醫院;

(a)

由參考機關發布在其網站、內聯網或相類似的電子網絡;及

(b)

述明該臨牀指引是就第(4)(b)款而發布的。

正式註冊的申請或臨時註冊的申請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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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3) 秘書在接獲申請書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 —— (a) 將聲稱根據本條例第12(1)(a)或15條具備註冊資格的人的申請書轉呈委員會;及 (b) 將聲稱根據本條例第12(1)(b)或(c)條具備註冊資格的人的申請書轉呈管理局。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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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在接獲申請書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 —— (a) 將聲稱根據本條例第12(1)(a)或15條具備註冊資格的人的申請書轉呈委員會;及 (b) 將聲稱根據本條例第12(1)(b)或(c)條具備註冊資格的人的申請書轉呈管理局。

(a)

將聲稱根據本條例第12(1)(a)或15條具備註冊資格的人的申請書轉呈委員會;及

(b)

將聲稱根據本條例第12(1)(b)或(c)條具備註冊資格的人的申請書轉呈管理局。

由管理局考慮申請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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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接獲根據第7(3)(b)條轉呈的申請書後,管理局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考慮該申請;如信納申請人根據本條例第12(1)(b)或(c)條具備註冊資格,則須據此通知委員會。

考試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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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考生須繳付附表3所訂明的費用,作為參加考試的一項條件。 (2) 考試可以是筆試、口試或實習試,而考試範圍則根據委員會在管理局批准下而不時決定的課程大綱。 (3) 在考試完畢後,委員會須安排將考試成績通知考生。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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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可以是筆試、口試或實習試,而考試範圍則根據委員會在管理局批准下而不時決定的課程大綱。

上訴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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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根據本條例第15B條提出的上訴,須以書面提出,並須在感到受屈的人獲通知委員會的決定後14天內提出。

專業操守證明書或考試證明書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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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專業操守證明書須按委員會決定的格式擬備。 (2) 委員會就任何考試而頒發的證明書,須按委員會決定的格式擬備。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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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就任何考試而頒發的證明書,須按委員會決定的格式擬備。

豁免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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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4第1部第2欄所述類別的任何人,得獲豁免,不受與該類別相對而於該附表第3欄所指明的本條例的某條所規限。 (2) 在符合第(3)款指明的條件的情況下,附表4第2部第2欄所述類別的任何人,得獲豁免,不受與該類別相對而於該附表第3欄所指明的本條例的某條所規限。 (3) 第(2)款所提述的條件是 —— (a) 獲豁免的人在從事其職業治療的業務方面,僱用一名在註冊名冊第I部分內註冊的職業治療師;及 (b) 該項職業治療的業務是在一名(a)段所提述的職業治療師的監督下經營的。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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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第1部第2欄所述類別的任何人,得獲豁免,不受與該類別相對而於該附表第3欄所指明的本條例的某條所規限。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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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3)款指明的條件的情況下,附表4第2部第2欄所述類別的任何人,得獲豁免,不受與該類別相對而於該附表第3欄所指明的本條例的某條所規限。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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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款所提述的條件是 —— (a) 獲豁免的人在從事其職業治療的業務方面,僱用一名在註冊名冊第I部分內註冊的職業治療師;及 (b) 該項職業治療的業務是在一名(a)段所提述的職業治療師的監督下經營的。

(a)

獲豁免的人在從事其職業治療的業務方面,僱用一名在註冊名冊第I部分內註冊的職業治療師;及

(b)

該項職業治療的業務是在一名(a)段所提述的職業治療師的監督下經營的。

第III部 — 委員會準備聆訊的程序

初步調查小組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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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執行本條例及本規例所授予的各項職能,委員會可設立一個或多於一個初步調查小組,每個初步調查小組均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小組主席,由委員會提名並由委員會主席委任的一名委員會成員出任; (b) 一名通常居住於香港、以職業治療師身分執業而受僱於政府或醫院管理局、並在註冊名冊第I部分內註冊而不屬委員會成員的職業治療師,由香港職業治療學會提名,及由委員會主席委任; (c) 一名通常居住於香港、以職業治療師身分執業而並非受僱於香港政府或醫院管理局、在註冊名冊第I部分內註冊而不屬委員會成員的職業治療師,由香港職業治療學會提名,及由委員會主席委任。 (2) 除附表5另有規定外,小組成員的任期為12個月,但在該任期終結時,他們可分別再獲提名及再獲委任。 (3) 附表5適用於任何初步調查小組。 (4)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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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執行本條例及本規例所授予的各項職能,委員會可設立一個或多於一個初步調查小組,每個初步調查小組均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小組主席,由委員會提名並由委員會主席委任的一名委員會成員出任; (b) 一名通常居住於香港、以職業治療師身分執業而受僱於政府或醫院管理局、並在註冊名冊第I部分內註冊而不屬委員會成員的職業治療師,由香港職業治療學會提名,及由委員會主席委任; (c) 一名通常居住於香港、以職業治療師身分執業而並非受僱於香港政府或醫院管理局、在註冊名冊第I部分內註冊而不屬委員會成員的職業治療師,由香港職業治療學會提名,及由委員會主席委任。

(a)

小組主席,由委員會提名並由委員會主席委任的一名委員會成員出任;

(b)

一名通常居住於香港、以職業治療師身分執業而受僱於政府或醫院管理局、並在註冊名冊第I部分內註冊而不屬委員會成員的職業治療師,由香港職業治療學會提名,及由委員會主席委任;

(c)

一名通常居住於香港、以職業治療師身分執業而並非受僱於香港政府或醫院管理局、在註冊名冊第I部分內註冊而不屬委員會成員的職業治療師,由香港職業治療學會提名,及由委員會主席委任。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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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附表5另有規定外,小組成員的任期為12個月,但在該任期終結時,他們可分別再獲提名及再獲委任。

呈交申訴或告發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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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 —— (a) 有人對某註冊職業治療師向秘書提出申訴,或秘書接獲某人對某註冊職業治療師作出的告發,而該申訴或告發關乎本條例第22(1)條(a)、(b)、(ba)、(c)、(d)及(e)段所提述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事項;或 (b) 秘書接獲某人對某名要求註冊為正式註冊或臨時註冊的職業治療師的申請人作出的告發,而該告發關乎本條例第13(3)條(a)、(b)及(c)段所提述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事項, 則秘書須將該申訴或該告發呈交小組主席。 (2) 在本部中,申訴 (complaint)包括秘書根據第(1)(a)或(b)款接獲及根據該款呈交的告發。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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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有人對某註冊職業治療師向秘書提出申訴,或秘書接獲某人對某註冊職業治療師作出的告發,而該申訴或告發關乎本條例第22(1)條(a)、(b)、(ba)、(c)、(d)及(e)段所提述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事項;或 (b) 秘書接獲某人對某名要求註冊為正式註冊或臨時註冊的職業治療師的申請人作出的告發,而該告發關乎本條例第13(3)條(a)、(b)及(c)段所提述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事項, 則秘書須將該申訴或該告發呈交小組主席。

(a)

有人對某註冊職業治療師向秘書提出申訴,或秘書接獲某人對某註冊職業治療師作出的告發,而該申訴或告發關乎本條例第22(1)條(a)、(b)、(ba)、(c)、(d)及(e)段所提述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事項;或

(b)

秘書接獲某人對某名要求註冊為正式註冊或臨時註冊的職業治療師的申請人作出的告發,而該告發關乎本條例第13(3)條(a)、(b)及(c)段所提述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事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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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部中,申訴 (complaint)包括秘書根據第(1)(a)或(b)款接獲及根據該款呈交的告發。

涉及行為的申訴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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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在秘書根據第18條向小組主席呈交的申訴中有任何指稱,而小組主席認為該指稱引發以下問題 —— (a) 某名註冊職業治療師是否符合本條例第22(1)條(a)、(b)、(ba)、(c)、(d)及(e)段所提述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事項的描述;或 (b) 某名要求註冊為正式註冊或臨時註冊的職業治療師的申請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3(3)條(a)、(b)及(c)段所提述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事項的描述, 則小組主席可要求將該申訴以書面擬定及列明理由,而除非該申訴是由一名公職人員以書面作出及簽署的,否則小組主席並可要求該申訴附有一份或多於一份有關個案事實的法定聲明作為支持。 (2) 第(1)款提述的每份法定聲明 —— (a) 須述明聲明人的地址及身分;及 (b) 如所聲明的事實並非聲明人個人所知,須述明其獲悉該事實的資料來源及其相信該事實為真確無訛的理由。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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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秘書根據第18條向小組主席呈交的申訴中有任何指稱,而小組主席認為該指稱引發以下問題 —— (a) 某名註冊職業治療師是否符合本條例第22(1)條(a)、(b)、(ba)、(c)、(d)及(e)段所提述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事項的描述;或 (b) 某名要求註冊為正式註冊或臨時註冊的職業治療師的申請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3(3)條(a)、(b)及(c)段所提述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事項的描述, 則小組主席可要求將該申訴以書面擬定及列明理由,而除非該申訴是由一名公職人員以書面作出及簽署的,否則小組主席並可要求該申訴附有一份或多於一份有關個案事實的法定聲明作為支持。

(a)

某名註冊職業治療師是否符合本條例第22(1)條(a)、(b)、(ba)、(c)、(d)及(e)段所提述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事項的描述;或

(b)

某名要求註冊為正式註冊或臨時註冊的職業治療師的申請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3(3)條(a)、(b)及(c)段所提述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事項的描述,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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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提述的每份法定聲明 —— (a) 須述明聲明人的地址及身分;及 (b) 如所聲明的事實並非聲明人個人所知,須述明其獲悉該事實的資料來源及其相信該事實為真確無訛的理由。

(a)

須述明聲明人的地址及身分;及

(b)

如所聲明的事實並非聲明人個人所知,須述明其獲悉該事實的資料來源及其相信該事實為真確無訛的理由。

將申訴轉呈小組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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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小組主席接獲根據第19條呈交的申訴後,如信納該申訴屬瑣屑無聊或毫無根據,並不應着手處理者,須將該申訴駁回,如屬任何其他情況,則須 —— (a) 指示秘書將該申訴轉呈小組,由小組考慮是否應將該申訴轉呈委員會研訊;及 (b) 定出由小組考慮該申訴的會議日期。 (2) 凡秘書獲指示將申訴轉呈小組,他須 —— (a) 將該申訴轉呈小組; (b) 通知答辯人已接獲有關的申訴; (c) 告知他該申訴的內容; (d) 向他送交根據第19(1)條提交的任何法定聲明的副本; (e) 告知他所定出的、由小組考慮該申訴的會議日期;及 (f) 邀請他就申訴中有關他的行為或任何其他指稱事項,向小組呈交任何他欲給予的解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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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組主席接獲根據第19條呈交的申訴後,如信納該申訴屬瑣屑無聊或毫無根據,並不應着手處理者,須將該申訴駁回,如屬任何其他情況,則須 —— (a) 指示秘書將該申訴轉呈小組,由小組考慮是否應將該申訴轉呈委員會研訊;及 (b) 定出由小組考慮該申訴的會議日期。

(a)

指示秘書將該申訴轉呈小組,由小組考慮是否應將該申訴轉呈委員會研訊;及

(b)

定出由小組考慮該申訴的會議日期。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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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秘書獲指示將申訴轉呈小組,他須 —— (a) 將該申訴轉呈小組; (b) 通知答辯人已接獲有關的申訴; (c) 告知他該申訴的內容; (d) 向他送交根據第19(1)條提交的任何法定聲明的副本; (e) 告知他所定出的、由小組考慮該申訴的會議日期;及 (f) 邀請他就申訴中有關他的行為或任何其他指稱事項,向小組呈交任何他欲給予的解釋。

(a)

將該申訴轉呈小組;

(b)

通知答辯人已接獲有關的申訴;

(c)

告知他該申訴的內容;

(d)

向他送交根據第19(1)條提交的任何法定聲明的副本;

(e)

告知他所定出的、由小組考慮該申訴的會議日期;及

(f)

邀請他就申訴中有關他的行為或任何其他指稱事項,向小組呈交任何他欲給予的解釋。

由小組考慮申訴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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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小組考慮申訴的會議上,秘書須向小組提交該申訴,連同一起接獲的任何法定聲明,並提交答辯人所呈交的任何解釋,以及所得的屬證據性質的並與該申訴有關的其他文件或事項。 (2) 小組須考慮根據第(1)款向其提交的任何文件或事項,並在不抵觸第(3)款的條文下,須作出下列決定 —— (a) 不進行研訊;或 (b) 該申訴須全部或部分轉呈委員會研訊。 (3) 在根據第(2)款作出決定之前,小組可安排作出其認為需要的進一步調查及蒐集其認為需要的其他意見或協助。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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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小組考慮申訴的會議上,秘書須向小組提交該申訴,連同一起接獲的任何法定聲明,並提交答辯人所呈交的任何解釋,以及所得的屬證據性質的並與該申訴有關的其他文件或事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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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組須考慮根據第(1)款向其提交的任何文件或事項,並在不抵觸第(3)款的條文下,須作出下列決定 —— (a) 不進行研訊;或 (b) 該申訴須全部或部分轉呈委員會研訊。

(a)

不進行研訊;或

(b)

該申訴須全部或部分轉呈委員會研訊。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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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第(2)款作出決定之前,小組可安排作出其認為需要的進一步調查及蒐集其認為需要的其他意見或協助。

小組決定不進行研訊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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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小組決定不進行研訊,須指示將申訴駁回,秘書須據此而告知答辯人及申訴人(如有申訴人的話)。 (2)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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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小組決定不進行研訊,須指示將申訴駁回,秘書須據此而告知答辯人及申訴人(如有申訴人的話)。

小組決定進行研訊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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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A) 小組如決定須進行研訊,須將個案轉呈委員會,而小組主席須通知委員會主席須予研訊的事項。 (1) 凡根據第(1AA)款將某事項轉呈委員會,委員會主席須定出進行研訊的日期,而秘書在小組決定將申訴轉呈委員會的1個月內,須將採用指明格式的研訊通知書連同一份本規例文本送達答辯人。 (2) 每份研訊通知書須 —— (a) (如申訴內容是答辯人曾犯不當行為)以秘書所擬定的控罪的形式,述明須予進行研訊的事項; (b) (如屬在任何其他情況)述明申訴中的指稱;及 (c) 指明擬進行研訊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3) 研訊不得在研訊通知書送達的日期後28天內進行,但如答辯人以書面同意提前進行,則屬例外。 (4) 凡向答辯人送達研訊通知書,須採用掛號郵遞方式寄往其註冊地址致予答辯人,或寄往秘書最後知悉的答辯人地址(如與上述地址不同者)致予答辯人。 (5) 在規定送達研訊通知書的限期內,秘書須將該研訊通知書副本送交任何申訴人。

第1A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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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組如決定須進行研訊,須將個案轉呈委員會,而小組主席須通知委員會主席須予研訊的事項。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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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根據第(1AA)款將某事項轉呈委員會,委員會主席須定出進行研訊的日期,而秘書在小組決定將申訴轉呈委員會的1個月內,須將採用指明格式的研訊通知書連同一份本規例文本送達答辯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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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份研訊通知書須 —— (a) (如申訴內容是答辯人曾犯不當行為)以秘書所擬定的控罪的形式,述明須予進行研訊的事項; (b) (如屬在任何其他情況)述明申訴中的指稱;及 (c) 指明擬進行研訊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a)

(如申訴內容是答辯人曾犯不當行為)以秘書所擬定的控罪的形式,述明須予進行研訊的事項;

(b)

(如屬在任何其他情況)述明申訴中的指稱;及

(c)

指明擬進行研訊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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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訊不得在研訊通知書送達的日期後28天內進行,但如答辯人以書面同意提前進行,則屬例外。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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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向答辯人送達研訊通知書,須採用掛號郵遞方式寄往其註冊地址致予答辯人,或寄往秘書最後知悉的答辯人地址(如與上述地址不同者)致予答辯人。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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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規定送達研訊通知書的限期內,秘書須將該研訊通知書副本送交任何申訴人。

押後研訊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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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委員會主席可在任何時間將任何研訊押後至他認為適當的日期。 (2) 有關該押後研訊的通知書須送予答辯人及任何申訴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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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主席可在任何時間將任何研訊押後至他認為適當的日期。

向委員會提交的文件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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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及任何申訴人須在不遲於研訊日期前10天或不遲於委員會所決定的較短期限前,將他在該研訊的聆訊中擬倚據的每份文件的文本2份向秘書提交。

每一方可得的文件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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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答辯人或一名申訴人提出要求下,並在合理費用(如有的話)繳付後,秘書須為研訊的目的,將另一方所呈交予秘書的任何文件的副本,送交該答辯人或申訴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要求出示文件的通知書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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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時間向任何另一方發出通知,要求出示指稱由該另一方管有的任何文件;如沒有出示該文件,則可藉其他方法證明文件的內容。

修訂通知書

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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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在聆訊前或聆訊中的任何階段,委員會覺得研訊通知書欠妥,委員會主席可發出他認為情況所需的指示,將通知書修訂,除非他在顧及個案的實況後,認為作出所需的修訂沒有可能不對答辯人造成損害性的影響則屬例外。 (2) 在任何研訊通知書經修訂後,秘書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項修訂以書面通知答辯人及任何申訴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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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在聆訊前或聆訊中的任何階段,委員會覺得研訊通知書欠妥,委員會主席可發出他認為情況所需的指示,將通知書修訂,除非他在顧及個案的實況後,認為作出所需的修訂沒有可能不對答辯人造成損害性的影響則屬例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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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研訊通知書經修訂後,秘書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項修訂以書面通知答辯人及任何申訴人。

第IV部 — 委員會聆訊的程序

釋義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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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部中 —— 命令 (order)指委員會根據本條例第22條行使其權力所作出的命令; 秘書 (Secretary)包括依據第31條委任的大律師、律師或律政人員。

程序的紀錄

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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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委員會可委任速記員擬備聆訊程序的逐字逐句的紀錄。 (2) 如任何聆訊程序或其中任何部分已擬備逐字逐句的紀錄,委員會主席應任何一方的申請,並在合理費用(如有的話)繳付後,須向該一方提供該紀錄的副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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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聆訊程序或其中任何部分已擬備逐字逐句的紀錄,委員會主席應任何一方的申請,並在合理費用(如有的話)繳付後,須向該一方提供該紀錄的副本。

委任大律師、律師或律政人員為秘書

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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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司長可應根據本條例第5(4)(a)條委任的委員會秘書提出的申請,委任一名大律師、律師或《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員,在申訴人沒有出席或沒有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的研訊中,執行秘書的職責。

研訊的開始

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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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研訊開始時,秘書須宣讀研訊通知書。 (2) 如答辯人在研訊開始時,沒有出席亦沒有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出席,則秘書須向委員會提交委員會所需要的證據,證明研訊通知書已按照第23(4)條送達答辯人,而委員會在信納該證據後,即可在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研訊。 (3) 如答辯人出席研訊,委員會主席須緊接在研訊通知書宣讀後,告知答辯人其盤問證人、自行舉證和為自己傳召證人的權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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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答辯人在研訊開始時,沒有出席亦沒有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出席,則秘書須向委員會提交委員會所需要的證據,證明研訊通知書已按照第23(4)條送達答辯人,而委員會在信納該證據後,即可在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研訊。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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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答辯人出席研訊,委員會主席須緊接在研訊通知書宣讀後,告知答辯人其盤問證人、自行舉證和為自己傳召證人的權利。

就法律論點提出反對

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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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研訊通知書宣讀後,答辯人或其大律師或律師可就法律論點反對任何控罪或指稱(視屬何情況而定),而秘書及研訊程序的任何其他一方可就該項反對作出答覆;如秘書或該其他一方就該項反對作出答覆,則答辯人或其大律師或律師須獲准就該項答覆作出答辯。 (2) 如委員會支持該項反對,則在考慮與該項反對有關的控罪時,只可在不抵觸該項反對的情況下作出考慮。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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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研訊通知書宣讀後,答辯人或其大律師或律師可就法律論點反對任何控罪或指稱(視屬何情況而定),而秘書及研訊程序的任何其他一方可就該項反對作出答覆;如秘書或該其他一方就該項反對作出答覆,則答辯人或其大律師或律師須獲准就該項答覆作出答辯。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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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委員會支持該項反對,則在考慮與該項反對有關的控罪時,只可在不抵觸該項反對的情況下作出考慮。

委員會席前研訊的進行程序

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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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研訊通知書宣讀後,第(2)、(3)、(4)、(5)、(6)、(7)及(8)款列出的先後程序須予遵循。 (2) 須由申訴人或其大律師或律師,如他們缺席或如沒有申訴人,則須由秘書,提出提控答辯人的案、援引用以支持的證據及完成提出提控答辯人的案。 (3) 當提出提控答辯人的案完成時,答辯人或其大律師或律師可就任何已援引證據的控罪或指稱作出以下的任何一項或兩項陳詞 —— (a) 並無援引足夠的證據,令委員會能據之而裁斷申訴中所指稱的事實為經證實者; (b) 申訴中所指稱的事實並不構成提控的罪行或並不構成針對答辯人所作的指稱。 (4) 凡有根據第(3)款作出的陳詞,申訴人或其大律師或律師,如他們缺席則為秘書,可就該項陳詞作出答覆;而答辯人亦可就該項答覆作出答辯。 (5) 委員會須裁定是否支持根據第(3)款作出的陳詞,而委員會主席須公布委員會的裁定。 (6) 如委員會 —— (a) 支持關於某項控罪或指稱的陳詞,則須記錄該裁斷為答辯人沒有犯該項控罪或該項指稱; (b) 拒納該陳詞,則委員會主席須傳喚答辯人陳述其案。 (7) 被傳喚陳述其案時,答辯人或其大律師或律師可援引證據支持其案,並可於援引證據之前或之後向委員會陳詞一次。 (8) 當答辯人方面的案完畢時,申訴人或其大律師或律師,如他們缺席則為秘書,可在下列情況下向委員會陳詞答覆 —— (a) 如證據是由他人代答辯人援引的,而該證據並非答辯人本人所作的證供;或 (b) 已得委員會的特別許可。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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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研訊通知書宣讀後,第(2)、(3)、(4)、(5)、(6)、(7)及(8)款列出的先後程序須予遵循。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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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由申訴人或其大律師或律師,如他們缺席或如沒有申訴人,則須由秘書,提出提控答辯人的案、援引用以支持的證據及完成提出提控答辯人的案。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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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提出提控答辯人的案完成時,答辯人或其大律師或律師可就任何已援引證據的控罪或指稱作出以下的任何一項或兩項陳詞 —— (a) 並無援引足夠的證據,令委員會能據之而裁斷申訴中所指稱的事實為經證實者; (b) 申訴中所指稱的事實並不構成提控的罪行或並不構成針對答辯人所作的指稱。

(a)

並無援引足夠的證據,令委員會能據之而裁斷申訴中所指稱的事實為經證實者;

(b)

申訴中所指稱的事實並不構成提控的罪行或並不構成針對答辯人所作的指稱。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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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根據第(3)款作出的陳詞,申訴人或其大律師或律師,如他們缺席則為秘書,可就該項陳詞作出答覆;而答辯人亦可就該項答覆作出答辯。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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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須裁定是否支持根據第(3)款作出的陳詞,而委員會主席須公布委員會的裁定。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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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委員會 —— (a) 支持關於某項控罪或指稱的陳詞,則須記錄該裁斷為答辯人沒有犯該項控罪或該項指稱; (b) 拒納該陳詞,則委員會主席須傳喚答辯人陳述其案。

(a)

支持關於某項控罪或指稱的陳詞,則須記錄該裁斷為答辯人沒有犯該項控罪或該項指稱;

(b)

拒納該陳詞,則委員會主席須傳喚答辯人陳述其案。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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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傳喚陳述其案時,答辯人或其大律師或律師可援引證據支持其案,並可於援引證據之前或之後向委員會陳詞一次。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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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答辯人方面的案完畢時,申訴人或其大律師或律師,如他們缺席則為秘書,可在下列情況下向委員會陳詞答覆 —— (a) 如證據是由他人代答辯人援引的,而該證據並非答辯人本人所作的證供;或 (b) 已得委員會的特別許可。

(a)

如證據是由他人代答辯人援引的,而該證據並非答辯人本人所作的證供;或

(b)

已得委員會的特別許可。

委員會作出裁定或押後至日後會議

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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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研訊程序完畢時,委員會須 —— (a) 裁定任何控罪或指稱所指稱的事實是否已證明至足以獲其信納和答辯人是否犯了所指稱或指控的事項;或 (b) 押後至日後的會議才作出裁定,舉行該會議的日期由委員會決定, 而委員會主席須公布委員會的決定。

(a)

裁定任何控罪或指稱所指稱的事實是否已證明至足以獲其信納和答辯人是否犯了所指稱或指控的事項;或

(b)

押後至日後的會議才作出裁定,舉行該會議的日期由委員會決定,

日後會議的通告

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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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委員會決定押後至日後會議時才作出裁定,秘書須於定出為該日後會議的日期前不少於1星期,將一份指明為該次委員會日後會議定出的日期、時間及地點的通知書送達答辯人,邀請答辯人出席該會議。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須按照第23(4)條送達,而通知書的副本須送交申訴人(如有的話)。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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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委員會決定押後至日後會議時才作出裁定,秘書須於定出為該日後會議的日期前不少於1星期,將一份指明為該次委員會日後會議定出的日期、時間及地點的通知書送達答辯人,邀請答辯人出席該會議。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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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須按照第23(4)條送達,而通知書的副本須送交申訴人(如有的話)。

委員會於日後會議上作出裁定

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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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35(b)條所提述的任何委員會的日後會議上,委員會須裁定任何控罪或指稱所指稱的事實是否已證明至足以獲其信納,以及委員會是否裁斷答辯人犯了所指稱或指控的事項,而委員會主席須公布委員會的裁定。

作出命令或押後至日後會議

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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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委員會根據第35(a)或37條裁斷答辯人犯了有關事項或裁斷任何針對答辯人的指稱獲得證明,則 —— (a) 如答辯人是獲註冊的人,委員會須在符合第41條的規定下作出命令;及 (b) 如答辯人是要求正式註冊或臨時註冊的申請人,委員會須在符合第41條的規定下決定是否拒絕其註冊申請;或 (c) 委員會須押後至日後的會議才根據(a)段作出命令或根據(b)段作出決定,舉行該會議的日期由委員會決定, 而委員會主席須公布委員會的決定。

(a)

如答辯人是獲註冊的人,委員會須在符合第41條的規定下作出命令;及

(b)

如答辯人是要求正式註冊或臨時註冊的申請人,委員會須在符合第41條的規定下決定是否拒絕其註冊申請;或

(c)

委員會須押後至日後的會議才根據(a)段作出命令或根據(b)段作出決定,舉行該會議的日期由委員會決定,

日後會議的通告

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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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委員會押後至日後會議時才根據第38條作出命令或決定,秘書須於定出為該日後會議的日期前不少於1星期,將一份指明為該次日後會議定出的日期、時間及地點並邀請答辯人出席該會議的通知書送達答辯人。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須按照第23(4)條送達答辯人,而通知書的副本須送交申訴人(如有的話)。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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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委員會押後至日後會議時才根據第38條作出命令或決定,秘書須於定出為該日後會議的日期前不少於1星期,將一份指明為該次日後會議定出的日期、時間及地點並邀請答辯人出席該會議的通知書送達答辯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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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須按照第23(4)條送達答辯人,而通知書的副本須送交申訴人(如有的話)。

於日後會議上作出命令

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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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38條所提述的任何日後會議上,委員會在符合第41條的情況下 —— (a) 如答辯人是獲註冊的人,須裁定將要作出的命令;及 (b) 如答辯人是要求正式註冊或臨時註冊的申請人,須決定是否拒絕其註冊申請, 而委員會主席須公布委員會的裁定或決定。

(a)

如答辯人是獲註冊的人,須裁定將要作出的命令;及

(b)

如答辯人是要求正式註冊或臨時註冊的申請人,須決定是否拒絕其註冊申請,

請求減輕判處的機會

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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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委員會就答辯人而作出拒絕其註冊申請的命令或決定的任何委員會會議上,在作出命令或作出決定之前,須給予答辯人或其大律師或律師機會,作出請求減輕判處的陳述,並就引致犯該罪行的情況或引致申訴所指行為的情況,以及就答辯人的品格及經歷,援引證據。 (2) 於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會議上,在作出委員會的命令或決定之前 —— (a) 如答辯人曾是以前的某項命令的標的之人,秘書或其他提出提控答辯人的案的人,可將曾在會議席上作出該命令的會議的紀錄,向委員會出示;及 (b) 答辯人可親自或由其大律師或律師作出請求減輕判處的陳述,並且可就引致該項以前作出的命令的情況援引證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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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委員會就答辯人而作出拒絕其註冊申請的命令或決定的任何委員會會議上,在作出命令或作出決定之前,須給予答辯人或其大律師或律師機會,作出請求減輕判處的陳述,並就引致犯該罪行的情況或引致申訴所指行為的情況,以及就答辯人的品格及經歷,援引證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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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會議上,在作出委員會的命令或決定之前 —— (a) 如答辯人曾是以前的某項命令的標的之人,秘書或其他提出提控答辯人的案的人,可將曾在會議席上作出該命令的會議的紀錄,向委員會出示;及 (b) 答辯人可親自或由其大律師或律師作出請求減輕判處的陳述,並且可就引致該項以前作出的命令的情況援引證據。

(a)

如答辯人曾是以前的某項命令的標的之人,秘書或其他提出提控答辯人的案的人,可將曾在會議席上作出該命令的會議的紀錄,向委員會出示;及

(b)

答辯人可親自或由其大律師或律師作出請求減輕判處的陳述,並且可就引致該項以前作出的命令的情況援引證據。

證供

第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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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委員會可接納經宣誓而作的口頭陳述或以書面供詞或陳述書形式提出的證供。 (2) 根據本條例第23(1)(b)條發給任何人規定其出席研訊作證或出示所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的傳票,須採用指明格式。 (3) 每名證人須由傳召他為證人的一方訊問,繼而可由另一方盤問,然後可由傳召他為證人的一方單就盤問時引起的事項再作覆問。 (4) 凡以文件宣誓作證的人,如沒有出席接受盤問或拒絕接受盤問,委員會可拒絕接納其所作的證供。 (5) 委員會主席和委員會成員透過委員會主席,可向各方或任何證人提出他們認為合宜的問題,然後其他各方可就提出該問題時引起的事項覆問該方或該證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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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可接納經宣誓而作的口頭陳述或以書面供詞或陳述書形式提出的證供。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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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例第23(1)(b)條發給任何人規定其出席研訊作證或出示所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的傳票,須採用指明格式。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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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名證人須由傳召他為證人的一方訊問,繼而可由另一方盤問,然後可由傳召他為證人的一方單就盤問時引起的事項再作覆問。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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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以文件宣誓作證的人,如沒有出席接受盤問或拒絕接受盤問,委員會可拒絕接納其所作的證供。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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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主席和委員會成員透過委員會主席,可向各方或任何證人提出他們認為合宜的問題,然後其他各方可就提出該問題時引起的事項覆問該方或該證人。

表決

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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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委員會就交由其決定的任何問題進行表決時,委員會主席須喚請各成員明示其表決,並須隨即宣布委員會就該問題所作的決定。 (2) 凡委員會主席如此宣布的委員會決定受到任何委員會成員質疑,委員會主席須分別喚請每名成員宣布其表決取向,主席亦須公布其本身的表決取向,及公布每項表決取向的委員會成員人數及表決結果。 (3) 凡就交由委員會決定的任何問題進行表決時票數均等,須當作已就該問題作出有利於答辯人的決定。 (4) 委員會就任何事項進行表決時,除委員會成員及法律顧問外,其他人不得在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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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就交由其決定的任何問題進行表決時,委員會主席須喚請各成員明示其表決,並須隨即宣布委員會就該問題所作的決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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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委員會主席如此宣布的委員會決定受到任何委員會成員質疑,委員會主席須分別喚請每名成員宣布其表決取向,主席亦須公布其本身的表決取向,及公布每項表決取向的委員會成員人數及表決結果。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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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就交由委員會決定的任何問題進行表決時票數均等,須當作已就該問題作出有利於答辯人的決定。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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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就任何事項進行表決時,除委員會成員及法律顧問外,其他人不得在場。

第V部 — 法律顧問的職責

委員會進行的研訊

第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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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顧問須出席委員會按照本條例第13或22條進行的每一次研訊,如沒有法律顧問出席,則任何該等研訊不得開始。

委員會的常會會議

第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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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主席可事先向法律顧問發出通知,表示可能需要法律顧問在委員會任何並非根據本條例第13或22條進行的研訊的會議上,或在小組的任何會議上提供意見,而倘發出此等通知,則法律顧問須出席該等會議。

法律顧問提供的意見

第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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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在根據本條例第13或22條進行的研訊中,法律顧問就任何證據、程序或其他事項的法律問題向委員會提供意見,他須在研訊程序的各方或代表該每一方的人在場時提出,或如該意見是在委員會已就其裁斷開始商議之後提出的,則須將法律顧問所提供的意見通知該等各方或各人。 (2) 在任何情況下,凡委員會不接納法律顧問就前述任何問題提供的意見,上述各方或各人須獲得通知此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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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根據本條例第13或22條進行的研訊中,法律顧問就任何證據、程序或其他事項的法律問題向委員會提供意見,他須在研訊程序的各方或代表該每一方的人在場時提出,或如該意見是在委員會已就其裁斷開始商議之後提出的,則須將法律顧問所提供的意見通知該等各方或各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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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情況下,凡委員會不接納法律顧問就前述任何問題提供的意見,上述各方或各人須獲得通知此事。

第VI部 — 雜項

適用於本條例第13(3)條的研訊的條文

第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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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本規例沒有就為施行本條例第13(3)條而進行的研訊訂立特定的條文,任何適用於為施行本條例第22條而進行的研訊的條文須予適用,並可按需要而加以不影響實質的變通予以解釋,使其得以合宜適用。

費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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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詳情費用 $12根據條例第10(5)條重新列入註冊名冊1,4503根據條例第13條正式註冊3,0203A.根據條例第13A條有限度註冊3,0204根據條例第14(3)條發出的註冊證明書的核證副本6555根據條例第14(7)條發出的註冊證明書的複本8456根據條例第14A條發出的專業操守證明書1,7107根據條例第14A條核實註冊的證明書1,30089根據條例第15A條舉行的考試的考試費6,05010執業證明書申請540

豁免受本條例規限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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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獲豁免的人豁免受條例中以下各條規限第1部1正執業為醫生的註冊醫生 21(1)2正在《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附表1指明的任何大學修讀內科課程的學生 21(1)2A.正在營辦為頒授或頒發以下資格的學科的大學、學校或機構修讀該學科的任何課程的學生 ——(a)根據第4(1)條指明的任何資格;或(b)管理局為在第4(1)條下指明而正在考慮中的資格21(1) 第2部3《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所指的、由根據該條例獲發牌照的個人營辦的日間醫療中心或診所,而該牌照是為營辦該中心或診所發出的 21(1)3A.《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所指的、並正根據該條例第128條獲有效豁免的附表護養院,該豁免是批予某名個人的 21(1)3B.《安老院條例》(第459章)所指的、並根據該條例領有有效牌照的護養院,該牌照是向某名個人發出的,或就某名個人獲續期 21(1)4《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所指的、由根據該條例獲發牌照的法團營辦的私營醫療機構,該牌照是為營辦該機構發出的 20及21(1)4A.《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所指的、並正根據該條例第128條獲有效豁免的附表護養院,該豁免是批予某法團的 20及21(1)4B.《安老院條例》(第459章)所指的、並根據該條例領有有效牌照的護養院,該牌照是向某法團發出的,或就某法團獲續期 20及21(1)5-6. 7由個別人士營辦並根據《診療所條例》(第343章)註冊的診療所 21(1)8由法團營辦並根據《診療所條例》(第343章)註冊的診療所 20及21(1)9香港中醫醫院20及21(1)

附表5 — 初步調查小組

小組成員成為委員會成員後停止出任小組成員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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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組成員如在其任期內成為委員會成員,即停止出任小組成員。

委任署理主席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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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小組主席暫時不能或將暫時不能行使其職能,委員會可提名另一名委員會成員,並由委員會主席委任,在委任期間內署理小組主席的職務。

委任署理成員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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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小組成員暫時不能或將暫時不能行使其作為小組成員的職能,可由香港職業治療學會提名一位符合委任該成員的同樣準則的人,並由委員會主席委任,在委任期間內署理該成員的職務。

任期屆滿或終止的影響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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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小組當時正考慮根據本規例提出的任何申訴或告發,而 —— (a) 任何獲委任為小組主席或小組成員的人的任期憑藉第17條而屆滿或因本附表第1段的施行而終止;或 (b) 任何根據本附表第2或3段委任的人任期屆滿, 則若上述的人隨即並未獲推選或未再獲推選為小組主席或小組成員,或未獲委任或未再獲委任為小組主席或小組成員,視屬何情況而定,則為小組考慮該申訴或告發的目的而非為其他目的,該人的主席身分或成員身分須憑藉本段得以繼續,直至小組已就該申訴或告發履行其職能為止。

(a)

任何獲委任為小組主席或小組成員的人的任期憑藉第17條而屆滿或因本附表第1段的施行而終止;或

(b)

任何根據本附表第2或3段委任的人任期屆滿,

小組主席及小組成員辭職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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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小組主席或小組成員可於任何時間以書面通知秘書而辭去在小組的職務,但如在給予該通知的任何時候,小組正考慮任何申訴或告發,則為小組考慮該申訴或告發的目的而非為其他目的,而委員會主席要求如此辭職的人繼續出任小組主席或小組成員,則該人須繼續出任小組主席或小組成員,直至小組已就該申訴或告發履行其職能為止。 (2) 第17條適用於任何根據本段提出的辭職而產生的任何空缺,猶如該空缺是因期滿而出現者一樣。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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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組主席或小組成員可於任何時間以書面通知秘書而辭去在小組的職務,但如在給予該通知的任何時候,小組正考慮任何申訴或告發,則為小組考慮該申訴或告發的目的而非為其他目的,而委員會主席要求如此辭職的人繼續出任小組主席或小組成員,則該人須繼續出任小組主席或小組成員,直至小組已就該申訴或告發履行其職能為止。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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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適用於任何根據本段提出的辭職而產生的任何空缺,猶如該空缺是因期滿而出現者一樣。

小組主席或小組成員出席委員會會議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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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小組將針對某人的申訴或告發轉呈委員會裁定,則小組主席以及曾出席小組為考慮該申訴或告發而舉行的會議的任何小組成員,在委員會就該申訴或告發進行聆訊或裁定時,不得以委員會成員的身分出席任何委員會會議。

小組會議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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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小組須按小組主席的指示不時召開會議,而小組主席可於任何時間押後小組的任何會議。 (2)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小組主席須決定任何會議所採取的議事程序。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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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組須按小組主席的指示不時召開會議,而小組主席可於任何時間押後小組的任何會議。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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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小組主席須決定任何會議所採取的議事程序。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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