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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泊車)規例(Cap. 374C)

道路交通(泊車)規例(Cap. 374C)

Cap. 374C・共 306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第I部 — 導言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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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月票 (monthly pass)指按照第22條就停車場的使用而發出的通行證件; 正式駕駛執照 (full driving licence)具有《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B)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身分證明文件 (identity document)指 —— (a) 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發出的身分證; (b) 附有護照持有人照片的護照;或獲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信納為足以為施行《入境條例》(第115章)而確立持有人的身分及國籍的其他旅行證件;或 (c) 為施行本規例而獲署長接納的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泊車、停泊 (parking)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指車輛的停定,不論車內是否有人,但為了及正在實際上裝卸貨物或上落乘客而暫時停定,則不在此限; 泊車位 (parking space)指在泊車處內用綫條或其他記號顯示以容納一部車輛的車位; 泊車處 (parking place)指由署長按照第5條指定為可以停泊車輛的地方; 看顧人 (attendant)指停車場置於其管理之下的人所委任的停車場看顧人; 展示 (displayed)就月票而言,指以附表4第5段所敘明的方式作出的展示; 停車票 (ticket)指按照第21條發出的停車場停車票; 停車場 (car park)指署長按照第14條指定為停車場的地方; 清潔車輛許可證 (cleaner’s permit)指按照第24條就清潔停車場內車輛所發出的許可證; 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 (disabled person’s parking permit)指根據第27A條向傷殘人士發出或根據第27B條續期的許可證; 認可繳費媒介 (approved payment means)指署長根據第12A條認可的卡片或設備或電子系統; 憑票泊車車位 (pay and display parking space)指根據第5(2A)條指定的泊車處以內的任何泊車位; 警報器具 (warning instrument)指安裝或裝載於車輛之上或其內,藉發出聲響表示該車輛駛近或出現的任何器具。 (2) 儘管在第(1)款內對泊車、停泊 (parking)已予界定,如車輛由於故障或其他非司機所能控制的情況,以致不能前進,並且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將任何阻礙減至最低,以及盡快將車輛移走,則就本規例而言,該車輛不當作為已停泊。 (3) 根據本規例豎立及放置的每一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其涵義須以附表1指明的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以及與該等標誌及標記有關的註釋為準。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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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月票 (monthly pass)指按照第22條就停車場的使用而發出的通行證件; 正式駕駛執照 (full driving licence)具有《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B)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身分證明文件 (identity document)指 —— (a) 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發出的身分證; (b) 附有護照持有人照片的護照;或獲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信納為足以為施行《入境條例》(第115章)而確立持有人的身分及國籍的其他旅行證件;或 (c) 為施行本規例而獲署長接納的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泊車、停泊 (parking)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指車輛的停定,不論車內是否有人,但為了及正在實際上裝卸貨物或上落乘客而暫時停定,則不在此限; 泊車位 (parking space)指在泊車處內用綫條或其他記號顯示以容納一部車輛的車位; 泊車處 (parking place)指由署長按照第5條指定為可以停泊車輛的地方; 看顧人 (attendant)指停車場置於其管理之下的人所委任的停車場看顧人; 展示 (displayed)就月票而言,指以附表4第5段所敘明的方式作出的展示; 停車票 (ticket)指按照第21條發出的停車場停車票; 停車場 (car park)指署長按照第14條指定為停車場的地方; 清潔車輛許可證 (cleaner’s permit)指按照第24條就清潔停車場內車輛所發出的許可證; 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 (disabled person’s parking permit)指根據第27A條向傷殘人士發出或根據第27B條續期的許可證; 認可繳費媒介 (approved payment means)指署長根據第12A條認可的卡片或設備或電子系統; 憑票泊車車位 (pay and display parking space)指根據第5(2A)條指定的泊車處以內的任何泊車位; 警報器具 (warning instrument)指安裝或裝載於車輛之上或其內,藉發出聲響表示該車輛駛近或出現的任何器具。

(a)

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發出的身分證;

(b)

附有護照持有人照片的護照;或獲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信納為足以為施行《入境條例》(第115章)而確立持有人的身分及國籍的其他旅行證件;或

(c)

為施行本規例而獲署長接納的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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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在第(1)款內對泊車、停泊 (parking)已予界定,如車輛由於故障或其他非司機所能控制的情況,以致不能前進,並且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將任何阻礙減至最低,以及盡快將車輛移走,則就本規例而言,該車輛不當作為已停泊。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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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規例豎立及放置的每一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其涵義須以附表1指明的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以及與該等標誌及標記有關的註釋為準。

對“國家”的適用範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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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規例適用於所有“國家”的公共服務車輛及人員,而為了就關乎任何該等車輛的罪行而對該車輛司機以外的人提出的法律程序,該車輛所服務的部門就此事所提名的代表,須當作為實際上負責的人,除非經向法庭或裁判官證明,並獲其信納該車輛的司機乃唯一負責的人,則屬例外。 (2) 由政府擁有而又屬政府的公共服務車輛使用停車場時,無須繳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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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例適用於所有“國家”的公共服務車輛及人員,而為了就關乎任何該等車輛的罪行而對該車輛司機以外的人提出的法律程序,該車輛所服務的部門就此事所提名的代表,須當作為實際上負責的人,除非經向法庭或裁判官證明,並獲其信納該車輛的司機乃唯一負責的人,則屬例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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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政府擁有而又屬政府的公共服務車輛使用停車場時,無須繳費。

第II部 — 泊車的一般限制

禁止泊車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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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在設有街道照明系統,而燈與燈之間相距不超過200米的街道上停泊車輛,惟停泊在泊車處則不在此限︰但如在任何就違反本款而提出的法律程序中,經證明並獲法庭或裁判官信納該道路上設有街道照明系統,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街道照明系統的街燈須推定為燈與燈之間相距不超過200米。 (2) 署長可按照附表1第6、7、8、9、10、11及12號圖形豎立或放置交通標誌或設置道路標記,以限制將任何道路作泊車之用。 (3)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 —— (a) 在任何道路上停泊車輛而違反按照第(2)款規定所豎立或放置的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或 (b) 停泊車輛而造成阻礙。 (4)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停泊車輛 —— (a) 在行人路、行人道、中央分道帶、路旁、路肩或交通安全島上; (b) 以致阻礙車輛出入毗連車路的處所;或 (c) 以致阻礙從車路到消防龍頭的通道。 (5) 任何人違反第(1)、(3)或(4)款,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但在有關違反第(4)(a)款規定的檢控程序中,如能證明停泊該車輛並無導致危險及實際阻礙,或相當無可能導致危險及實際阻礙,即為免責辯護。 (6) 第(1)、(3)及(4)款不適用於汽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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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在設有街道照明系統,而燈與燈之間相距不超過200米的街道上停泊車輛,惟停泊在泊車處則不在此限︰但如在任何就違反本款而提出的法律程序中,經證明並獲法庭或裁判官信納該道路上設有街道照明系統,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街道照明系統的街燈須推定為燈與燈之間相距不超過200米。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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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按照附表1第6、7、8、9、10、11及12號圖形豎立或放置交通標誌或設置道路標記,以限制將任何道路作泊車之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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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 —— (a) 在任何道路上停泊車輛而違反按照第(2)款規定所豎立或放置的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或 (b) 停泊車輛而造成阻礙。

(a)

在任何道路上停泊車輛而違反按照第(2)款規定所豎立或放置的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或

(b)

停泊車輛而造成阻礙。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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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停泊車輛 —— (a) 在行人路、行人道、中央分道帶、路旁、路肩或交通安全島上; (b) 以致阻礙車輛出入毗連車路的處所;或 (c) 以致阻礙從車路到消防龍頭的通道。

(a)

在行人路、行人道、中央分道帶、路旁、路肩或交通安全島上;

(b)

以致阻礙車輛出入毗連車路的處所;或

(c)

以致阻礙從車路到消防龍頭的通道。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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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違反第(1)、(3)或(4)款,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但在有關違反第(4)(a)款規定的檢控程序中,如能證明停泊該車輛並無導致危險及實際阻礙,或相當無可能導致危險及實際阻礙,即為免責辯護。

泊車處的指定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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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署長可按照附表1第13、14及15號圖形,使用道路標記指定道路上任何地方或車輛可以通往的任何地方作為泊車處。 (2) 署長可按照附表1所載圖形,以適當的交通標誌顯示泊車處內泊車位可 —— (a) 供特定種類或類型的車輛停泊; (b) 在特定時間使用;或 (c) 在特定日子使用。 (2A) 署長可按照附表1第19號圖形,使用交通標誌指定任何泊車處為憑泊車票繳付泊車費的泊車處。 (3) 署長或受署長所施加的條款及條件所限制的停車收費錶營辦商可以下列方式修訂、中止或取消根據第(1)款所作的指定 —— (a) 遮蓋任何交通標誌; (b) 如屬安裝有停車收費錶的泊車位,將該停車收費錶用袋遮蓋,袋上有附表1第6號圖形所示圖形; (c) 豎立或放置附表1第7號圖形所示的交通標誌;或 (d) 移走任何交通標誌。 (4)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在違反泊車處或其附近所豎立或放置附表1內所示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的情況下,在泊車處停泊車輛。 (5)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在根據第(3)款被中止或取消指定的泊車處停泊車輛。 (6) 任何人違反第(4)或(5)款,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 (7) 第(4)及(5)款對汽車不適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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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按照附表1第13、14及15號圖形,使用道路標記指定道路上任何地方或車輛可以通往的任何地方作為泊車處。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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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按照附表1所載圖形,以適當的交通標誌顯示泊車處內泊車位可 —— (a) 供特定種類或類型的車輛停泊; (b) 在特定時間使用;或 (c) 在特定日子使用。

(a)

供特定種類或類型的車輛停泊;

(b)

在特定時間使用;或

(c)

在特定日子使用。

第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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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按照附表1第19號圖形,使用交通標誌指定任何泊車處為憑泊車票繳付泊車費的泊車處。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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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或受署長所施加的條款及條件所限制的停車收費錶營辦商可以下列方式修訂、中止或取消根據第(1)款所作的指定 —— (a) 遮蓋任何交通標誌; (b) 如屬安裝有停車收費錶的泊車位,將該停車收費錶用袋遮蓋,袋上有附表1第6號圖形所示圖形; (c) 豎立或放置附表1第7號圖形所示的交通標誌;或 (d) 移走任何交通標誌。

(a)

遮蓋任何交通標誌;

(b)

如屬安裝有停車收費錶的泊車位,將該停車收費錶用袋遮蓋,袋上有附表1第6號圖形所示圖形;

(c)

豎立或放置附表1第7號圖形所示的交通標誌;或

(d)

移走任何交通標誌。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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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在違反泊車處或其附近所豎立或放置附表1內所示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的情況下,在泊車處停泊車輛。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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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在根據第(3)款被中止或取消指定的泊車處停泊車輛。

警務處處長作出的臨時泊車安排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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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警務處處長可就不超過72小時的時段,使用其認為適當類型及類別的交通標誌,指定道路任何地方為臨時泊車處,並可將該臨時泊車處撥供任何特定種類或類型的車輛使用。 (2) 警務處處長可就不超過72小時的時段,以下列方式修訂或中止根據第5條所作的指定 —— (a) 遮蓋任何交通標誌; (b) 如屬安裝有停車收費錶的泊車位,將該停車收費錶用袋遮蓋,袋上有附表1第6號圖形所示圖形; (c) 豎立或放置附表1第7號圖形所示的交通標誌;或 (d) 移走任何交通標誌。 (3)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於警務處處長指定的臨時泊車處內,在違反該處或其附近合法豎立或放置的交通標誌的情況下停泊車輛。 (4)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在根據第(2)款被中止指定的泊車處停泊車輛。 (5) 任何人違反第(3)或(4)款,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 (6) 第(3)及(4)款對汽車不適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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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務處處長可就不超過72小時的時段,使用其認為適當類型及類別的交通標誌,指定道路任何地方為臨時泊車處,並可將該臨時泊車處撥供任何特定種類或類型的車輛使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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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務處處長可就不超過72小時的時段,以下列方式修訂或中止根據第5條所作的指定 —— (a) 遮蓋任何交通標誌; (b) 如屬安裝有停車收費錶的泊車位,將該停車收費錶用袋遮蓋,袋上有附表1第6號圖形所示圖形; (c) 豎立或放置附表1第7號圖形所示的交通標誌;或 (d) 移走任何交通標誌。

(a)

遮蓋任何交通標誌;

(b)

如屬安裝有停車收費錶的泊車位,將該停車收費錶用袋遮蓋,袋上有附表1第6號圖形所示圖形;

(c)

豎立或放置附表1第7號圖形所示的交通標誌;或

(d)

移走任何交通標誌。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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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於警務處處長指定的臨時泊車處內,在違反該處或其附近合法豎立或放置的交通標誌的情況下停泊車輛。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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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在根據第(2)款被中止指定的泊車處停泊車輛。

拖車的停泊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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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在任何道路上(指定為拖車泊車處的地方除外)停泊拖車,除非該拖車是連同及連接上一輛能拖動該拖車的汽車,否則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

停泊車輛的最長時段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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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在泊車處連續停泊車輛超過24小時,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

將車輛停放在危險的位置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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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致使或允許車輛停留在道路上不動,而停留的位置、狀況或情況,是相當可能危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的,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

限制的豁免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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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或5或6條不適用於 —— (a) 以下有關情況以致限制任何車輛的使用 —— (i) 移走任何交通阻礙; (ii) 經路政署署長授權對任何道路進行維修、改建或重建;或 (iii) 豎立、更改或修理道路或其附近的任何下水道或為供應煤氣、水或電的總管道、喉管或器具、任何電話綫、電綫桿或支柱, 而遵從上述各條規例會在使用作上述用途的車輛時造成不合理的不便; (b) 作消防服務、救護或警隊用途的車輛; (c) 作運載公共郵件用途的車輛,或中國人民解放軍所使用的車輛,而此等車輛當時正就緊急需要而使用;或 (d) 任何獲得警務人員允許進行的事情︰ 但任何車輛如根據(a)、(b)及(c)段停泊,其停泊時間不得超逾為上述目的所必需者。

(a)

以下有關情況以致限制任何車輛的使用 —— (i) 移走任何交通阻礙; (ii) 經路政署署長授權對任何道路進行維修、改建或重建;或 (iii) 豎立、更改或修理道路或其附近的任何下水道或為供應煤氣、水或電的總管道、喉管或器具、任何電話綫、電綫桿或支柱, 而遵從上述各條規例會在使用作上述用途的車輛時造成不合理的不便;

(i)

移走任何交通阻礙;

(ii)

經路政署署長授權對任何道路進行維修、改建或重建;或

(iii)

豎立、更改或修理道路或其附近的任何下水道或為供應煤氣、水或電的總管道、喉管或器具、任何電話綫、電綫桿或支柱,

(b)

作消防服務、救護或警隊用途的車輛;

(c)

作運載公共郵件用途的車輛,或中國人民解放軍所使用的車輛,而此等車輛當時正就緊急需要而使用;或

(d)

任何獲得警務人員允許進行的事情︰

第III部 — 停車收費錶及憑票泊車機

豎立停車收費錶等有關規定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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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署長可就泊車處內的泊車位,在政府土地或該泊車處豎立停車收費錶或憑票泊車機。 (2) 署長可 —— (a) 在有豎立停車收費錶的地方,豎立按照附表1第18號圖形的交通標誌; (b) 在有豎立停車收費錶的地方,豎立按照附表1第18A號圖形的交通標誌;及 (c) 在有豎立憑票泊車機的地方,豎立按照附表1第19號圖形的交通標誌。 (2A) 第(2)(a)款在2022年12月31日完結時失效。 (3) 就有豎立停車收費錶的泊車位而言,附表2第1部第1欄內指明的費用,即為就於該部第2欄內指明的時段,使用該泊車位而可收取的最高費用。 (3A) 就有豎立憑票泊車機的泊車位而言,附表2第2部第1欄內指明的費用,即為就於該部第2欄內指明的時段,使用該泊車位而可收取的最高費用。 (4) 每一停車收費錶或憑票泊車機須附有字牌或其他裝置,以中英文列明 —— (a) 使用該泊車位收費時段,而該泊車位(視屬何情況而定)是豎有 —— (i) 停車收費錶的;或 (ii) 憑票泊車機的; (b) 使用該泊車位須繳的泊車費,以及與該費用有關的時段;及 (c) 以下資料或可找到該等資料的地方 —— (i) (ii) 就停車收費錶而言——可用於該收費錶的認可繳費媒介,以及使用認可繳費媒介繳付泊車費的指示或條件; (iii) 就憑票泊車機而言——可用於該泊車機的認可繳費媒介,以及如何使用該繳費媒介取得泊車票。 (5)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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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就泊車處內的泊車位,在政府土地或該泊車處豎立停車收費錶或憑票泊車機。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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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 —— (a) 在有豎立停車收費錶的地方,豎立按照附表1第18號圖形的交通標誌; (b) 在有豎立停車收費錶的地方,豎立按照附表1第18A號圖形的交通標誌;及 (c) 在有豎立憑票泊車機的地方,豎立按照附表1第19號圖形的交通標誌。

(a)

在有豎立停車收費錶的地方,豎立按照附表1第18號圖形的交通標誌;

(b)

在有豎立停車收費錶的地方,豎立按照附表1第18A號圖形的交通標誌;及

(c)

在有豎立憑票泊車機的地方,豎立按照附表1第19號圖形的交通標誌。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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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有豎立停車收費錶的泊車位而言,附表2第1部第1欄內指明的費用,即為就於該部第2欄內指明的時段,使用該泊車位而可收取的最高費用。

第3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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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有豎立憑票泊車機的泊車位而言,附表2第2部第1欄內指明的費用,即為就於該部第2欄內指明的時段,使用該泊車位而可收取的最高費用。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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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停車收費錶或憑票泊車機須附有字牌或其他裝置,以中英文列明 —— (a) 使用該泊車位收費時段,而該泊車位(視屬何情況而定)是豎有 —— (i) 停車收費錶的;或 (ii) 憑票泊車機的; (b) 使用該泊車位須繳的泊車費,以及與該費用有關的時段;及 (c) 以下資料或可找到該等資料的地方 —— (i) (ii) 就停車收費錶而言——可用於該收費錶的認可繳費媒介,以及使用認可繳費媒介繳付泊車費的指示或條件; (iii) 就憑票泊車機而言——可用於該泊車機的認可繳費媒介,以及如何使用該繳費媒介取得泊車票。

(a)

使用該泊車位收費時段,而該泊車位(視屬何情況而定)是豎有 —— (i) 停車收費錶的;或 (ii) 憑票泊車機的;

(i)

停車收費錶的;或

(ii)

憑票泊車機的;

(b)

使用該泊車位須繳的泊車費,以及與該費用有關的時段;及

(c)

以下資料或可找到該等資料的地方 —— (i) (ii) 就停車收費錶而言——可用於該收費錶的認可繳費媒介,以及使用認可繳費媒介繳付泊車費的指示或條件; (iii) 就憑票泊車機而言——可用於該泊車機的認可繳費媒介,以及如何使用該繳費媒介取得泊車票。

(i)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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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停車收費錶而言——可用於該收費錶的認可繳費媒介,以及使用認可繳費媒介繳付泊車費的指示或條件;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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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憑票泊車機而言——可用於該泊車機的認可繳費媒介,以及如何使用該繳費媒介取得泊車票。

第12(7)及(9)條的退款安排的時效期

第12A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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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如非在2022年6月30日或之前,依據第12(6)條交回泊車儲值卡,則無權根據第12(7)條獲發還退款。 (2) 任何人如非在2022年6月30日或之前,根據第12(8)條交回泊車儲值卡並申請退款,則無權根據第12(9)條獲發還退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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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非在2022年6月30日或之前,依據第12(6)條交回泊車儲值卡,則無權根據第12(7)條獲發還退款。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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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非在2022年6月30日或之前,根據第12(8)條交回泊車儲值卡並申請退款,則無權根據第12(9)條獲發還退款。

認可繳費媒介

第1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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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署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認可以下項目用於停車收費錶或憑票泊車機,以繳付泊車費 —— (a) 署長認為適合的卡片或設備; (b) 署長認為適合的電子系統。 (2) 署長可藉第(1)款所指的公告,就該款適用的停車收費錶或憑票泊車機在有關種類、構造、地點或其他方面予以指明。 (3) 署長可釐定有關使用用以繳付泊車費或取得泊車票的認可繳費媒介的指示及條件。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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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認可以下項目用於停車收費錶或憑票泊車機,以繳付泊車費 —— (a) 署長認為適合的卡片或設備; (b) 署長認為適合的電子系統。

(a)

署長認為適合的卡片或設備;

(b)

署長認為適合的電子系統。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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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藉第(1)款所指的公告,就該款適用的停車收費錶或憑票泊車機在有關種類、構造、地點或其他方面予以指明。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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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釐定有關使用用以繳付泊車費或取得泊車票的認可繳費媒介的指示及條件。

汽車以外車輛的停泊

第12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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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將汽車以外的任何車輛停泊在 —— (a) 設有停車收費錶的泊車位;或 (b) 憑票泊車車位, 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

(a)

設有停車收費錶的泊車位;或

(b)

憑票泊車車位,

與繳費媒介及泊車票有關的罪行

第12D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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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A) 任何人如未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為了操作停車收費錶或憑票泊車機而使用或企圖使用經過干擾、更改或損壞的認可繳費媒介,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 (2) 任何人未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 —— (a) 更改、毀損、損壞或以其他方式干擾展示在汽車上的泊車票; (b) 為了顯示已付泊車費而使用或企圖使用經過更改、毀損、損壞或以其他方式干擾的泊車票; (c) 將停泊在憑票泊車車位內汽車上展示的泊車票移走;或 (d) 就某一汽車為顯示已付泊車費而展示泊車票後,使用、允許或致使任何其他人或就任何其他汽車使用該同一泊車票, 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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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未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為了操作停車收費錶或憑票泊車機而使用或企圖使用經過干擾、更改或損壞的認可繳費媒介,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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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未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 —— (a) 更改、毀損、損壞或以其他方式干擾展示在汽車上的泊車票; (b) 為了顯示已付泊車費而使用或企圖使用經過更改、毀損、損壞或以其他方式干擾的泊車票; (c) 將停泊在憑票泊車車位內汽車上展示的泊車票移走;或 (d) 就某一汽車為顯示已付泊車費而展示泊車票後,使用、允許或致使任何其他人或就任何其他汽車使用該同一泊車票, 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

(a)

更改、毀損、損壞或以其他方式干擾展示在汽車上的泊車票;

(b)

為了顯示已付泊車費而使用或企圖使用經過更改、毀損、損壞或以其他方式干擾的泊車票;

(c)

將停泊在憑票泊車車位內汽車上展示的泊車票移走;或

(d)

就某一汽車為顯示已付泊車費而展示泊車票後,使用、允許或致使任何其他人或就任何其他汽車使用該同一泊車票,

泊車器具的干擾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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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無合法權限而 —— (a) 干擾停車收費錶或憑票泊車機; (b) 妨礙或阻止任何(a)段所指器具的操作; (c) 使用認可繳費媒介以外的方法 —— (i) 操作或企圖操作停車收費錶;或 (ii) 操作或企圖操作憑票泊車機;或 (d) (e) 管有任何設計或改裝為用以干擾(a)段所提述器具的物體, 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a)

干擾停車收費錶或憑票泊車機;

(b)

妨礙或阻止任何(a)段所指器具的操作;

(c)

使用認可繳費媒介以外的方法 —— (i) 操作或企圖操作停車收費錶;或 (ii) 操作或企圖操作憑票泊車機;或

(d)

(e)

管有任何設計或改裝為用以干擾(a)段所提述器具的物體,

關於在未獲授權下取覽停車收費錶等的罪行

第13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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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如明知而在未獲授權下取覽停車收費錶、憑票泊車機或相聯電子系統所載的資料或資訊,即屬犯罪。 (2) 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即屬犯罪 —— (a) 未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將停車收費錶、憑票泊車機或相聯電子系統內處理或儲存的資料或資訊全部或部分抹除,或更改或損壞該等資料或資訊;或 (b) 未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干預相聯電子系統的操作或其操作的任何部分。 (3) 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4) 在本條中 —— (a) 確定或顯示泊車費是否已就使用泊車位繳付; (b) 確定或顯示泊車位是否已被佔用;或 (c) 管理或操作該停車收費錶或憑票泊車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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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明知而在未獲授權下取覽停車收費錶、憑票泊車機或相聯電子系統所載的資料或資訊,即屬犯罪。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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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即屬犯罪 —— (a) 未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將停車收費錶、憑票泊車機或相聯電子系統內處理或儲存的資料或資訊全部或部分抹除,或更改或損壞該等資料或資訊;或 (b) 未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干預相聯電子系統的操作或其操作的任何部分。

(a)

未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將停車收費錶、憑票泊車機或相聯電子系統內處理或儲存的資料或資訊全部或部分抹除,或更改或損壞該等資料或資訊;或

(b)

未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干預相聯電子系統的操作或其操作的任何部分。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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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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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a) 確定或顯示泊車費是否已就使用泊車位繳付; (b) 確定或顯示泊車位是否已被佔用;或 (c) 管理或操作該停車收費錶或憑票泊車機。

(a)

確定或顯示泊車費是否已就使用泊車位繳付;

(b)

確定或顯示泊車位是否已被佔用;或

(c)

管理或操作該停車收費錶或憑票泊車機。

第IV部 — 停車場

停車場的指定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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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署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指定任何地方作為停車場,並可在該公告中將該停車場或其中任何部分限定供某一種類或類型的汽車使用,亦可藉憲報公布的公告撤銷或修訂該項指定。 (2) 署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限定汽車或某一種類或類型的汽車進入或使用停車場的時間。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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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指定任何地方作為停車場,並可在該公告中將該停車場或其中任何部分限定供某一種類或類型的汽車使用,亦可藉憲報公布的公告撤銷或修訂該項指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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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限定汽車或某一種類或類型的汽車進入或使用停車場的時間。

停車場的臨時關閉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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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署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臨時關閉任何停車場或停車場的任何部分,並可在該公告內酌情指定在該段臨時關閉期內停車場撥作何種用途。 (2) 凡停車場根據第(1)款被關閉一段超過48小時的時段,在有關閉情況出現的月份中,只可以使用該停車場的有效月票持有人,可提出申請,而由署長批准按比例計算該月票費用的退款。 (3) 任何月票費用的退款,如在月票有效期滿後6個月內仍未提出申請,即不能追索。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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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臨時關閉任何停車場或停車場的任何部分,並可在該公告內酌情指定在該段臨時關閉期內停車場撥作何種用途。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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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停車場根據第(1)款被關閉一段超過48小時的時段,在有關閉情況出現的月份中,只可以使用該停車場的有效月票持有人,可提出申請,而由署長批准按比例計算該月票費用的退款。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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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月票費用的退款,如在月票有效期滿後6個月內仍未提出申請,即不能追索。

停車場內的標誌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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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署長須安排在每一停車場及其內外豎立或放置他認為規管泊車在停車場內所必要的交通標誌,特別是顯示汽車可進入停車場的地方,以及可停泊在停車場內的汽車種類或類型的交通標誌。 (2) 署長須安排每一停車場按其認為必要的方式,分成若干個可容納車輛的車位,並可將任何該等車位保留給某些種類或類型的汽車或某一類別的使用者。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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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須安排在每一停車場及其內外豎立或放置他認為規管泊車在停車場內所必要的交通標誌,特別是顯示汽車可進入停車場的地方,以及可停泊在停車場內的汽車種類或類型的交通標誌。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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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須安排每一停車場按其認為必要的方式,分成若干個可容納車輛的車位,並可將任何該等車位保留給某些種類或類型的汽車或某一類別的使用者。

停車場的管理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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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停車場根據第14條獲指定為停車場時,局長可指示將該停車場的管理 —— (a) 置於署長之下,由他負責收取使用該停車場須付的一切費用; (b) 向公眾招標,並將該停車場的管理置於署長按照第(3)款所決定的人之下;或 (c) 置於局長指定的其他人之下。 (2) 置於署長管理之下的停車場,就其使用所收取的全部費用,均須撥歸政府一般收入。 (3) 如局長按照第(1)(b)款,指示就停車場的管理向公眾招標,署長可將停車場的管理按照署長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置於任何為此而參加投標的人之下。 (4) 署長可為管理及控制任何停車場而訂立規則,該等規則可包括有關下列事項 —— (a) 看顧人的僱用; (b) 看顧人及其他僱員的職責; (c) 制服; (d) 工作人員的身分證明及紀律; (e) 應備存的登記冊; (f) 應保存的紀錄; (g) 設備的維修及使用; (h) 清潔車輛許可證的發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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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停車場根據第14條獲指定為停車場時,局長可指示將該停車場的管理 —— (a) 置於署長之下,由他負責收取使用該停車場須付的一切費用; (b) 向公眾招標,並將該停車場的管理置於署長按照第(3)款所決定的人之下;或 (c) 置於局長指定的其他人之下。

(a)

置於署長之下,由他負責收取使用該停車場須付的一切費用;

(b)

向公眾招標,並將該停車場的管理置於署長按照第(3)款所決定的人之下;或

(c)

置於局長指定的其他人之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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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於署長管理之下的停車場,就其使用所收取的全部費用,均須撥歸政府一般收入。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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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局長按照第(1)(b)款,指示就停車場的管理向公眾招標,署長可將停車場的管理按照署長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置於任何為此而參加投標的人之下。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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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為管理及控制任何停車場而訂立規則,該等規則可包括有關下列事項 —— (a) 看顧人的僱用; (b) 看顧人及其他僱員的職責; (c) 制服; (d) 工作人員的身分證明及紀律; (e) 應備存的登記冊; (f) 應保存的紀錄; (g) 設備的維修及使用; (h) 清潔車輛許可證的發出。

(a)

看顧人的僱用;

(b)

看顧人及其他僱員的職責;

(c)

制服;

(d)

工作人員的身分證明及紀律;

(e)

應備存的登記冊;

(f)

應保存的紀錄;

(g)

設備的維修及使用;

(h)

清潔車輛許可證的發出。

看顧人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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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屬署長管理的停車場,每名看顧人須 —— (a) 由署長委任; (b) 穿著署長指明的制服及展示署長指明的證章;及 (c) 攜帶署長所指明的委任證據。 (2) 如停車場的管理是屬按照第17(1)(b)或(c)條給予的,該停車場每名看顧人須 —— (a) 由停車場置於其管理之下的人委任; (b) 穿著署長認可的制服;及 (c) 攜帶署長所指明的委任證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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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屬署長管理的停車場,每名看顧人須 —— (a) 由署長委任; (b) 穿著署長指明的制服及展示署長指明的證章;及 (c) 攜帶署長所指明的委任證據。

(a)

由署長委任;

(b)

穿著署長指明的制服及展示署長指明的證章;及

(c)

攜帶署長所指明的委任證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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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停車場的管理是屬按照第17(1)(b)或(c)條給予的,該停車場每名看顧人須 —— (a) 由停車場置於其管理之下的人委任; (b) 穿著署長認可的制服;及 (c) 攜帶署長所指明的委任證據。

(a)

由停車場置於其管理之下的人委任;

(b)

穿著署長認可的制服;及

(c)

攜帶署長所指明的委任證據。

看顧人的權力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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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顧人可作出下列任何事情 —— (a) 為規管停車場內車輛的停泊及交通流通而向停車場內任何車輛的司機給予指示; (b) 如車輛駛入停車場會違反本規例或任何合法豎立或放置在停車場、其內或其外的交通標誌時,禁止該車輛駛入; (c) 禁止車輛在以下情況從停車場內駛出 —— (i) 該車輛未有展示或司機未有出示有效的月票;及 (ii) 司機未有繳付訂明費用及交出停車票; (d) 要求停車場內任何人報出其姓名及地址; (e) 命令任何未經授權的人離開停車場。

(a)

為規管停車場內車輛的停泊及交通流通而向停車場內任何車輛的司機給予指示;

(b)

如車輛駛入停車場會違反本規例或任何合法豎立或放置在停車場、其內或其外的交通標誌時,禁止該車輛駛入;

(c)

禁止車輛在以下情況從停車場內駛出 —— (i) 該車輛未有展示或司機未有出示有效的月票;及 (ii) 司機未有繳付訂明費用及交出停車票;

(i)

該車輛未有展示或司機未有出示有效的月票;及

(ii)

司機未有繳付訂明費用及交出停車票;

(d)

要求停車場內任何人報出其姓名及地址;

(e)

命令任何未經授權的人離開停車場。

停車票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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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進入停車場時,車輛司機除非已出示或該車輛正展示有效的月票,否則他可獲發給署長指明的停車票。 (2) 每部使用停車場的車輛,其司機須為使用停車場繳付附表3內指明的適當費用,並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須在車輛從停車場移走前交回就此項使用而獲發的停車票,除非他出示或展示有效的月票則不在此限。 (3) 凡任何就使用停車場而獲發的停車票遺失、毀滅或意外毀損,或因任何理由不能按照第(2)款而交回,擬將該車輛從停車場移走的人,如能使管理員信納他曾獲發該停車票或獲發該停車票的人授權他移走該車輛,並在該車輛從停車場移走前,繳付附表3第9段所訂明的適當補票費用,則可將車輛移走。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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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進入停車場時,車輛司機除非已出示或該車輛正展示有效的月票,否則他可獲發給署長指明的停車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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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部使用停車場的車輛,其司機須為使用停車場繳付附表3內指明的適當費用,並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須在車輛從停車場移走前交回就此項使用而獲發的停車票,除非他出示或展示有效的月票則不在此限。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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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就使用停車場而獲發的停車票遺失、毀滅或意外毀損,或因任何理由不能按照第(2)款而交回,擬將該車輛從停車場移走的人,如能使管理員信納他曾獲發該停車票或獲發該停車票的人授權他移走該車輛,並在該車輛從停車場移走前,繳付附表3第9段所訂明的適當補票費用,則可將車輛移走。

月票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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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供汽車使用停車場的月票,可在繳付附表3訂明的費用後發出,並須受附表4列明的條件所規限。 (2) 每名憑藉月票使用停車場的車輛司機,在車輛進入或車輛從停車場移走時,須出示或展示該月票。 (3) 凡汽車在月票通用期間獲准進入停車場,而在該車輛移走前該月票已經屆滿,則除非已獲發新月票,否則擬將該車輛從停車場移走的人,須按適當的每小時收費計算,繳付由月票屆滿起計的時段的費用,方可將該車輛從停車場移走。 (4) 如月票遺失、毀滅或意外毀損,或因任何理由不能按照本規例展示或出示,原來月票持有人一經繳付附表3第7段訂明的費用,可獲發給與原來月票有同樣效力的月票複本。 (5) 署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作出以下兩項事項或其中的一項 —— (a) 指明就任何停車場或任何類別的停車場所發出月票的數目; (b) 禁止就任何停車場或任何類別的停車場發出月票,或禁止向任何個別種類或類型汽車發出月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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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汽車使用停車場的月票,可在繳付附表3訂明的費用後發出,並須受附表4列明的條件所規限。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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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名憑藉月票使用停車場的車輛司機,在車輛進入或車輛從停車場移走時,須出示或展示該月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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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汽車在月票通用期間獲准進入停車場,而在該車輛移走前該月票已經屆滿,則除非已獲發新月票,否則擬將該車輛從停車場移走的人,須按適當的每小時收費計算,繳付由月票屆滿起計的時段的費用,方可將該車輛從停車場移走。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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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月票遺失、毀滅或意外毀損,或因任何理由不能按照本規例展示或出示,原來月票持有人一經繳付附表3第7段訂明的費用,可獲發給與原來月票有同樣效力的月票複本。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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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作出以下兩項事項或其中的一項 —— (a) 指明就任何停車場或任何類別的停車場所發出月票的數目; (b) 禁止就任何停車場或任何類別的停車場發出月票,或禁止向任何個別種類或類型汽車發出月票。

(a)

指明就任何停車場或任何類別的停車場所發出月票的數目;

(b)

禁止就任何停車場或任何類別的停車場發出月票,或禁止向任何個別種類或類型汽車發出月票。

繳付費用後車輛的移走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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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已根據第21或22(3)條繳付使用停車場而須付的泊車費,汽車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移走,並在任何情況下須在有關的停車票上標明的離開時間後15分鐘內從停車場移走。 (2) 如該車輛未有按照第(1)款移走,則須就超過該15分鐘的時間,按適當的收費率計算繳費,並另加附加費,每小時(不足1小時亦作1小時計)$2。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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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已根據第21或22(3)條繳付使用停車場而須付的泊車費,汽車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移走,並在任何情況下須在有關的停車票上標明的離開時間後15分鐘內從停車場移走。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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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該車輛未有按照第(1)款移走,則須就超過該15分鐘的時間,按適當的收費率計算繳費,並另加附加費,每小時(不足1小時亦作1小時計)$2。

停車場內車輛的清潔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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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根據第17(4)條訂立的規則另有規定外,停車場的管理根據第17條置於其下的人可施加其認為適合的條件,採用署長認可的格式,向申請人發出清潔車輛許可證,授權持有人在停車場內清潔車輛。 (2) 發出清潔車輛許可證的收費為$45。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清潔車輛許可證的有效期為1年,由發出之日起計。 (4) 清潔車輛許可證可因持有人違反許可證的條件,或因持有人被裁定犯了第25(2)條所訂罪行而撤銷。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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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根據第17(4)條訂立的規則另有規定外,停車場的管理根據第17條置於其下的人可施加其認為適合的條件,採用署長認可的格式,向申請人發出清潔車輛許可證,授權持有人在停車場內清潔車輛。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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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清潔車輛許可證的有效期為1年,由發出之日起計。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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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潔車輛許可證可因持有人違反許可證的條件,或因持有人被裁定犯了第25(2)條所訂罪行而撤銷。

與停車場有關的罪行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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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停車場內的司機不得 —— (a) 不服從看顧人發出的任何合法指示; (b) 在違反看顧人合法的禁止下,將車輛駛入或駛出停車場; (c) 在違反任何為指示或規管汽車而豎立或放置在停車場及其內外的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的情況下,駕駛或停泊汽車; (d) 將汽車停泊以致汽車不必要地超出界定泊車位的任何綫條或其他標記之外; (e) 從停車場移走車輛而未有就該車輛繳付適當費用或展示或出示就該車輛所發的有效月票; (f) 將車輛留在停車場連續超過7天; (g) 憑藉月票而容許車輛停留在停車場,而未有將有關車輛的月票展示; (h) 將車輛留在停車場內,但所展示有關車輛的月票已經期滿; (i) 在違反任何根據第14(1)條所作指定內施加的任何限定,或違反根據第14(2)條所施加的任何限定下而在停車場內停泊車輛; (j) 在根據第15條被關閉的停車場或其部分停泊車輛;或 (k) 將載有《危險品條例》(第295章)所適用的危險物品的車輛帶入停車場。 (2) 任何人在停車場內不得 —— (a) 吸烟; (b) 在他曾乘坐的汽車已經停泊後,未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離開停車場; (c) 在看顧人合法命令他離開後,仍停留在停車場內; (d) 在看顧人提出要求時,沒有向看顧人報出他的姓名及地址; (e) 在應看顧人要求報出他的姓名及地址時,報上虛假的姓名或地址或略去其中要項; (f) 沒有合理辯解而鳴響任何警報器具;或 (g) 清潔汽車,但如他是該車輛的車主或司機,或持有有效清潔車輛許可證,則不在此限。 (3) 任何人違反本條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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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場內的司機不得 —— (a) 不服從看顧人發出的任何合法指示; (b) 在違反看顧人合法的禁止下,將車輛駛入或駛出停車場; (c) 在違反任何為指示或規管汽車而豎立或放置在停車場及其內外的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的情況下,駕駛或停泊汽車; (d) 將汽車停泊以致汽車不必要地超出界定泊車位的任何綫條或其他標記之外; (e) 從停車場移走車輛而未有就該車輛繳付適當費用或展示或出示就該車輛所發的有效月票; (f) 將車輛留在停車場連續超過7天; (g) 憑藉月票而容許車輛停留在停車場,而未有將有關車輛的月票展示; (h) 將車輛留在停車場內,但所展示有關車輛的月票已經期滿; (i) 在違反任何根據第14(1)條所作指定內施加的任何限定,或違反根據第14(2)條所施加的任何限定下而在停車場內停泊車輛; (j) 在根據第15條被關閉的停車場或其部分停泊車輛;或 (k) 將載有《危險品條例》(第295章)所適用的危險物品的車輛帶入停車場。

(a)

不服從看顧人發出的任何合法指示;

(b)

在違反看顧人合法的禁止下,將車輛駛入或駛出停車場;

(c)

在違反任何為指示或規管汽車而豎立或放置在停車場及其內外的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的情況下,駕駛或停泊汽車;

(d)

將汽車停泊以致汽車不必要地超出界定泊車位的任何綫條或其他標記之外;

(e)

從停車場移走車輛而未有就該車輛繳付適當費用或展示或出示就該車輛所發的有效月票;

(f)

將車輛留在停車場連續超過7天;

(g)

憑藉月票而容許車輛停留在停車場,而未有將有關車輛的月票展示;

(h)

將車輛留在停車場內,但所展示有關車輛的月票已經期滿;

(i)

在違反任何根據第14(1)條所作指定內施加的任何限定,或違反根據第14(2)條所施加的任何限定下而在停車場內停泊車輛;

(j)

在根據第15條被關閉的停車場或其部分停泊車輛;或

(k)

將載有《危險品條例》(第295章)所適用的危險物品的車輛帶入停車場。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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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在停車場內不得 —— (a) 吸烟; (b) 在他曾乘坐的汽車已經停泊後,未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離開停車場; (c) 在看顧人合法命令他離開後,仍停留在停車場內; (d) 在看顧人提出要求時,沒有向看顧人報出他的姓名及地址; (e) 在應看顧人要求報出他的姓名及地址時,報上虛假的姓名或地址或略去其中要項; (f) 沒有合理辯解而鳴響任何警報器具;或 (g) 清潔汽車,但如他是該車輛的車主或司機,或持有有效清潔車輛許可證,則不在此限。

(a)

吸烟;

(b)

在他曾乘坐的汽車已經停泊後,未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離開停車場;

(c)

在看顧人合法命令他離開後,仍停留在停車場內;

(d)

在看顧人提出要求時,沒有向看顧人報出他的姓名及地址;

(e)

在應看顧人要求報出他的姓名及地址時,報上虛假的姓名或地址或略去其中要項;

(f)

沒有合理辯解而鳴響任何警報器具;或

(g)

清潔汽車,但如他是該車輛的車主或司機,或持有有效清潔車輛許可證,則不在此限。

經破損、毀損或塗改的停車票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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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未有合法權限或辯解而 —— (a) 破損、毀損或塗改任何停車票;或 (b) 管有經破損、毀損或塗改的停車票, 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

(a)

破損、毀損或塗改任何停車票;或

(b)

管有經破損、毀損或塗改的停車票,

第V部 — 在道路上修理車輛

在道路上修理車輛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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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不得進行或致使或允許他人在道路上進行車輛維修、修理或其他工作,或為進行任何該等維修、修理或其他工作而將車輛留在或致使或允許任何車輛留在道路上︰但在任何就違反本條而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如能證明該等維修、修理或其他工作是為了避免該車輛的移走受不必要的延誤而必需進行的,即成好的免責辯護。 (2) 在任何就違反第(1)款而提出的法律程序中,車輛的車主及任何被指稱曾進行維修、修理或其他工作的人的僱主,即被推定為曾致使或允許該等工作的進行,除非他能證明該項維修、修理或其他工作是未經他授權、同意或知悉而進行的,並且上述違反規例事項並非由於他欠缺適度的謹慎及關注所引起的。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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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進行或致使或允許他人在道路上進行車輛維修、修理或其他工作,或為進行任何該等維修、修理或其他工作而將車輛留在或致使或允許任何車輛留在道路上︰但在任何就違反本條而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如能證明該等維修、修理或其他工作是為了避免該車輛的移走受不必要的延誤而必需進行的,即成好的免責辯護。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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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就違反第(1)款而提出的法律程序中,車輛的車主及任何被指稱曾進行維修、修理或其他工作的人的僱主,即被推定為曾致使或允許該等工作的進行,除非他能證明該項維修、修理或其他工作是未經他授權、同意或知悉而進行的,並且上述違反規例事項並非由於他欠缺適度的謹慎及關注所引起的。

第VI部 — 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

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的申請及發出

第27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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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士如意欲就某私家車、電單車或機動三輪車(有關車輛)申請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須向署長遞交 —— (a) 採用署長指明的表格並經該人簽署的申請;及 (b) 以下文件的正本或副本 —— (i) 該人的身分證明文件;及 (ii) 為施行本條所需並於申請表格內指明的關乎該人或有關車輛的其他文件。 (2) 凡署長不信納第(1)款所提述任何文件的副本,署長可要求申請人出示正本。 (3) 凡署長接獲根據第(1)款就有關車輛提出的申請 —— (a) 如以下條件獲符合,署長可向申請人發出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 —— (i) 申請人是持有准許他駕駛有關車輛的正式駕駛執照、學習駕駛執照或暫准駕駛執照的傷殘人士; (ii) 申請人或(如申請人的配偶亦為傷殘人士)其配偶是有關車輛的登記車主;及 (iii) (如署長考慮到申請人的身體狀況而要求改裝有關車輛)署長已就該車輛發出證明書,表示署長 —— (A) 已檢驗有關車輛;及 (B) 信納該車輛適宜供該申請人使用;及 (b) 署長可就該許可證施加他認為適當的條件。 (4) 根據第(3)款發出的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就署長於許可證內指明的私家車、電單車或機動三輪車及於許可證內指明的期間內有效,並且在申請續期時,可予續期。 (5) 如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的持有人令署長信納該許可證已被遺失、毀滅、毀損或損壞,署長在接獲申請後,可補發許可證。 (6) 署長按照第(5)款補發許可證後,原來的許可證不再有效。 (7) 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的發出或補發,無須繳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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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士如意欲就某私家車、電單車或機動三輪車(有關車輛)申請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須向署長遞交 —— (a) 採用署長指明的表格並經該人簽署的申請;及 (b) 以下文件的正本或副本 —— (i) 該人的身分證明文件;及 (ii) 為施行本條所需並於申請表格內指明的關乎該人或有關車輛的其他文件。

(a)

採用署長指明的表格並經該人簽署的申請;及

(b)

以下文件的正本或副本 —— (i) 該人的身分證明文件;及 (ii) 為施行本條所需並於申請表格內指明的關乎該人或有關車輛的其他文件。

(i)

該人的身分證明文件;及

(ii)

為施行本條所需並於申請表格內指明的關乎該人或有關車輛的其他文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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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署長不信納第(1)款所提述任何文件的副本,署長可要求申請人出示正本。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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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署長接獲根據第(1)款就有關車輛提出的申請 —— (a) 如以下條件獲符合,署長可向申請人發出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 —— (i) 申請人是持有准許他駕駛有關車輛的正式駕駛執照、學習駕駛執照或暫准駕駛執照的傷殘人士; (ii) 申請人或(如申請人的配偶亦為傷殘人士)其配偶是有關車輛的登記車主;及 (iii) (如署長考慮到申請人的身體狀況而要求改裝有關車輛)署長已就該車輛發出證明書,表示署長 —— (A) 已檢驗有關車輛;及 (B) 信納該車輛適宜供該申請人使用;及 (b) 署長可就該許可證施加他認為適當的條件。

(a)

如以下條件獲符合,署長可向申請人發出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 —— (i) 申請人是持有准許他駕駛有關車輛的正式駕駛執照、學習駕駛執照或暫准駕駛執照的傷殘人士; (ii) 申請人或(如申請人的配偶亦為傷殘人士)其配偶是有關車輛的登記車主;及 (iii) (如署長考慮到申請人的身體狀況而要求改裝有關車輛)署長已就該車輛發出證明書,表示署長 —— (A) 已檢驗有關車輛;及 (B) 信納該車輛適宜供該申請人使用;及

(i)

申請人是持有准許他駕駛有關車輛的正式駕駛執照、學習駕駛執照或暫准駕駛執照的傷殘人士;

(ii)

申請人或(如申請人的配偶亦為傷殘人士)其配偶是有關車輛的登記車主;及

(iii)

(如署長考慮到申請人的身體狀況而要求改裝有關車輛)署長已就該車輛發出證明書,表示署長 —— (A) 已檢驗有關車輛;及 (B) 信納該車輛適宜供該申請人使用;及

A

已檢驗有關車輛;及

B

信納該車輛適宜供該申請人使用;及

(b)

署長可就該許可證施加他認為適當的條件。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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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3)款發出的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就署長於許可證內指明的私家車、電單車或機動三輪車及於許可證內指明的期間內有效,並且在申請續期時,可予續期。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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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的持有人令署長信納該許可證已被遺失、毀滅、毀損或損壞,署長在接獲申請後,可補發許可證。

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的續期

第27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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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如意欲將就某私家車、電單車或機動三輪車(有關車輛)發給他的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續期,須向署長遞交 —— (a) 採用署長指明的表格並經該人簽署的申請;及 (b) 以下文件的正本或副本 —— (i) 該人的身分證明文件;及 (ii) 為施行本條所需並於申請表格內指明的關乎該人或有關車輛的其他文件。 (2) 凡署長不信納第(1)款所提述任何文件的副本,署長可要求申請人出示正本。 (3) 凡署長接獲根據第(1)款就有關車輛提出的申請 —— (a) 如就申請人及有關車輛而言,第27A(3)(a)(i)、(ii)及(iii)條列出的所有條件均獲符合,署長可將有關的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續期;及 (b) 署長可就該許可證施加他認為適當的條件。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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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意欲將就某私家車、電單車或機動三輪車(有關車輛)發給他的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續期,須向署長遞交 —— (a) 採用署長指明的表格並經該人簽署的申請;及 (b) 以下文件的正本或副本 —— (i) 該人的身分證明文件;及 (ii) 為施行本條所需並於申請表格內指明的關乎該人或有關車輛的其他文件。

(a)

採用署長指明的表格並經該人簽署的申請;及

(b)

以下文件的正本或副本 —— (i) 該人的身分證明文件;及 (ii) 為施行本條所需並於申請表格內指明的關乎該人或有關車輛的其他文件。

(i)

該人的身分證明文件;及

(ii)

為施行本條所需並於申請表格內指明的關乎該人或有關車輛的其他文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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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署長不信納第(1)款所提述任何文件的副本,署長可要求申請人出示正本。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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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署長接獲根據第(1)款就有關車輛提出的申請 —— (a) 如就申請人及有關車輛而言,第27A(3)(a)(i)、(ii)及(iii)條列出的所有條件均獲符合,署長可將有關的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續期;及 (b) 署長可就該許可證施加他認為適當的條件。

(a)

如就申請人及有關車輛而言,第27A(3)(a)(i)、(ii)及(iii)條列出的所有條件均獲符合,署長可將有關的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續期;及

(b)

署長可就該許可證施加他認為適當的條件。

署長要求出示執照等的權力

第27B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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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儘管本規例中有任何規定,署長在處理根據第27A或27B條就某私家車、電單車或電動三輪車(有關車輛)提出的申請時,可要求申請人出示以下文件的正本或副本以供查閱 —— (a) 有關車輛的登記文件;及 (b) 申請人的正式駕駛執照、學習駕駛執照或暫准駕駛執照。 (2) 署長可在第(1)款所述的文件及執照被出示之前,暫停處理該項申請。 (3) 凡申請人根據第(1)(b)款,被要求出示其駕駛執照的正本或副本,該申請人如向署長出示其電子駕駛執照,即視作已遵從該要求。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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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本規例中有任何規定,署長在處理根據第27A或27B條就某私家車、電單車或電動三輪車(有關車輛)提出的申請時,可要求申請人出示以下文件的正本或副本以供查閱 —— (a) 有關車輛的登記文件;及 (b) 申請人的正式駕駛執照、學習駕駛執照或暫准駕駛執照。

(a)

有關車輛的登記文件;及

(b)

申請人的正式駕駛執照、學習駕駛執照或暫准駕駛執照。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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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在第(1)款所述的文件及執照被出示之前,暫停處理該項申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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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申請人根據第(1)(b)款,被要求出示其駕駛執照的正本或副本,該申請人如向署長出示其電子駕駛執照,即視作已遵從該要求。

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的取消或拒絕續期

第27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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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因本規例任何條文或許可證任何條件被觸犯或違反,而取消任何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或拒絕將任何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續期;署長並須將取消或拒絕續期一事以書面通知許可證持有人。

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持有人的責任

第27D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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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持有人須將許可證展示,如屬電單車或機動三輪車,須展示在車前顯眼的地方,如屬私家車,須展示在車頭擋風玻璃的左邊,以便可從車輛前面清楚看見該許可證。 (1A) 凡有屬電子許可證的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就某車輛發出,就該電子許可證而言,在該電子許可證的合規格列印本在該車輛上展示時,該列印本即當作是該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的正本。 (2) 在署長、警務人員或交通督導員提出要求下,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或(如屬電子許可證)該電子許可證的合規格列印本,須予出示以供查閱。 (3) 如就某車輛發出的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被取消,該許可證的持有人須 —— (a) 如屬紙本許可證 —— (i) 在接獲署長的取消通知後,立即確保不在該車輛上展示該許可證;及 (ii) 在接獲該取消通知後3日內,將該許可證交回署長;或 (b) 如屬電子許可證——在接獲署長的取消通知後,立即確保不在該車輛上展示該電子許可證的列印本。 (4) 如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持有人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守第(3)款,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 (5) 在本條中 —— 列印本 (printout)包括列印本的副本; 合規格列印本 (proper printout)就電子許可證而言,指其清晰易讀的列印本,而該列印本符合署長在該許可證的條件中指明的規格; 紙本許可證 (paper permit)指以紙張形式發出的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 電子許可證 (e-permit)指以電子紀錄(《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所界定者)形式發出的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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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持有人須將許可證展示,如屬電單車或機動三輪車,須展示在車前顯眼的地方,如屬私家車,須展示在車頭擋風玻璃的左邊,以便可從車輛前面清楚看見該許可證。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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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屬電子許可證的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就某車輛發出,就該電子許可證而言,在該電子許可證的合規格列印本在該車輛上展示時,該列印本即當作是該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的正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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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署長、警務人員或交通督導員提出要求下,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或(如屬電子許可證)該電子許可證的合規格列印本,須予出示以供查閱。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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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就某車輛發出的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被取消,該許可證的持有人須 —— (a) 如屬紙本許可證 —— (i) 在接獲署長的取消通知後,立即確保不在該車輛上展示該許可證;及 (ii) 在接獲該取消通知後3日內,將該許可證交回署長;或 (b) 如屬電子許可證——在接獲署長的取消通知後,立即確保不在該車輛上展示該電子許可證的列印本。

(a)

如屬紙本許可證 —— (i) 在接獲署長的取消通知後,立即確保不在該車輛上展示該許可證;及 (ii) 在接獲該取消通知後3日內,將該許可證交回署長;或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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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接獲署長的取消通知後,立即確保不在該車輛上展示該許可證;及

(b)

如屬電子許可證——在接獲署長的取消通知後,立即確保不在該車輛上展示該電子許可證的列印本。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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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持有人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守第(3)款,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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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列印本 (printout)包括列印本的副本; 合規格列印本 (proper printout)就電子許可證而言,指其清晰易讀的列印本,而該列印本符合署長在該許可證的條件中指明的規格; 紙本許可證 (paper permit)指以紙張形式發出的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 電子許可證 (e-permit)指以電子紀錄(《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所界定者)形式發出的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

第VII部 — 雜項

法律責任的限定

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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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根據第5及14條行使職能、營辦商根據第5(3)條執行工作、或警務處處長根據第6條行使職能,並不致使他們其中任何人因而對在泊車處或停車場內的任何車輛或對該等車輛內物品所遭受的損失或毀壞,負有任何法律責任。

撤銷及保留條款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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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下列各規例已撤銷 —— (a) 《道路交通(泊車及等候)規例》(第220章,附屬法例); (b) 《道路交通(臨時停車場)規例》(第220章,附屬法例)。 (2) 在不局限《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的條文下 —— (a) 凡根據《道路交通(泊車及等候)規例》(第220章,附屬法例)所訂立、通知、認可、訂明或作出的任何指定、委任、轉予、限定或其他事情,如屬可根據本規例相應條文而訂立、通知、認可、訂明或作出者,則不得因第(1)款所作的撤銷而變為無效,只要其在本規例生效日期時已存在或有效,則其所具效力,猶如是根據該等相應條文所訂立、通知、認可、訂明或作出一樣; (b) 任何根據《道路交通(臨時停車場)規例》(第220章,附屬法例)所指定,並在本規例生效日期時已存在的臨時停車場,須當作從本規例生效日期時已根據本規例第14條指定為停車場; (c) 凡根據《道路交通(臨時停車場)規例》(第220章,附屬法例)就臨時停車場所通知、訂立、認可、訂明或作出的限定、轉予、委任或其他事情,本可根據本規例的相應條文就停車場通知、訂立、認可、訂明或作出的,只要其在本規例生效日期時已存在或有效,須當作是根據該相應條文就該停車場所通知、訂立、認可、訂明或作出; (d) 根據已撤銷規例而豎立、放置、附加、訂立、發出或備存而在緊接本規例生效日期前已存在或有效的每一標誌、符號或信號(“不准等候”標誌、符號或信號除外)、停車收費錶、停車收費錶上字牌、道路標記、月票、停車票、補票、清潔車輛許可證或登記冊,須當作是根據本規例所豎立、放置、附加、訂立、發出或備存的交通標誌、停車收費錶、停車收費錶上字牌、道路標記、月票、停車票、補票、清潔車輛許可證或登記冊; (e) 按照《道路交通(泊車及等候)規例》(第220章,附屬法例)附表1圖1的標誌,須當作是本規例附表1第1號圖形的交通標誌;如該標誌是受標誌柱上的告示所規限的,則該泊車處及泊車位僅能按照該告示的規定使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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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各規例已撤銷 —— (a) 《道路交通(泊車及等候)規例》(第220章,附屬法例); (b) 《道路交通(臨時停車場)規例》(第220章,附屬法例)。

(a)

《道路交通(泊車及等候)規例》(第220章,附屬法例);

(b)

《道路交通(臨時停車場)規例》(第220章,附屬法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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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局限《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的條文下 —— (a) 凡根據《道路交通(泊車及等候)規例》(第220章,附屬法例)所訂立、通知、認可、訂明或作出的任何指定、委任、轉予、限定或其他事情,如屬可根據本規例相應條文而訂立、通知、認可、訂明或作出者,則不得因第(1)款所作的撤銷而變為無效,只要其在本規例生效日期時已存在或有效,則其所具效力,猶如是根據該等相應條文所訂立、通知、認可、訂明或作出一樣; (b) 任何根據《道路交通(臨時停車場)規例》(第220章,附屬法例)所指定,並在本規例生效日期時已存在的臨時停車場,須當作從本規例生效日期時已根據本規例第14條指定為停車場; (c) 凡根據《道路交通(臨時停車場)規例》(第220章,附屬法例)就臨時停車場所通知、訂立、認可、訂明或作出的限定、轉予、委任或其他事情,本可根據本規例的相應條文就停車場通知、訂立、認可、訂明或作出的,只要其在本規例生效日期時已存在或有效,須當作是根據該相應條文就該停車場所通知、訂立、認可、訂明或作出; (d) 根據已撤銷規例而豎立、放置、附加、訂立、發出或備存而在緊接本規例生效日期前已存在或有效的每一標誌、符號或信號(“不准等候”標誌、符號或信號除外)、停車收費錶、停車收費錶上字牌、道路標記、月票、停車票、補票、清潔車輛許可證或登記冊,須當作是根據本規例所豎立、放置、附加、訂立、發出或備存的交通標誌、停車收費錶、停車收費錶上字牌、道路標記、月票、停車票、補票、清潔車輛許可證或登記冊; (e) 按照《道路交通(泊車及等候)規例》(第220章,附屬法例)附表1圖1的標誌,須當作是本規例附表1第1號圖形的交通標誌;如該標誌是受標誌柱上的告示所規限的,則該泊車處及泊車位僅能按照該告示的規定使用。

(a)

凡根據《道路交通(泊車及等候)規例》(第220章,附屬法例)所訂立、通知、認可、訂明或作出的任何指定、委任、轉予、限定或其他事情,如屬可根據本規例相應條文而訂立、通知、認可、訂明或作出者,則不得因第(1)款所作的撤銷而變為無效,只要其在本規例生效日期時已存在或有效,則其所具效力,猶如是根據該等相應條文所訂立、通知、認可、訂明或作出一樣;

(b)

任何根據《道路交通(臨時停車場)規例》(第220章,附屬法例)所指定,並在本規例生效日期時已存在的臨時停車場,須當作從本規例生效日期時已根據本規例第14條指定為停車場;

(c)

凡根據《道路交通(臨時停車場)規例》(第220章,附屬法例)就臨時停車場所通知、訂立、認可、訂明或作出的限定、轉予、委任或其他事情,本可根據本規例的相應條文就停車場通知、訂立、認可、訂明或作出的,只要其在本規例生效日期時已存在或有效,須當作是根據該相應條文就該停車場所通知、訂立、認可、訂明或作出;

(d)

根據已撤銷規例而豎立、放置、附加、訂立、發出或備存而在緊接本規例生效日期前已存在或有效的每一標誌、符號或信號(“不准等候”標誌、符號或信號除外)、停車收費錶、停車收費錶上字牌、道路標記、月票、停車票、補票、清潔車輛許可證或登記冊,須當作是根據本規例所豎立、放置、附加、訂立、發出或備存的交通標誌、停車收費錶、停車收費錶上字牌、道路標記、月票、停車票、補票、清潔車輛許可證或登記冊;

(e)

按照《道路交通(泊車及等候)規例》(第220章,附屬法例)附表1圖1的標誌,須當作是本規例附表1第1號圖形的交通標誌;如該標誌是受標誌柱上的告示所規限的,則該泊車處及泊車位僅能按照該告示的規定使用。

圖形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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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形均以毫米作為量度單位) 供中型及重型貨車、巴士、電單車及單車以外的車輛停泊 本標誌顯示如與第14或15號圖形或兩者兼有的道路標記連同使用,此泊車處及泊車位只供中型及重型貨車、巴士、電單車及單車以外的車輛停泊。 供貨車停泊 本標誌顯示如與第14或15號圖形或兩者兼有的道路標記連同使用,此泊車處或泊車位僅供貨車停泊。 供巴士停泊 本標誌顯示如與第14或15號圖形或兩者兼有的道路標記連同使用,此泊車處或泊車位僅供巴士停泊。 電單車泊車處 本標誌顯示如與第13號圖形的道路標記連同使用,此泊車處僅供電單車停泊。 單車泊車處 本標誌顯示如與第14或15號圖形或兩者兼有的道路標記連同使用,此泊車處或泊車位僅供單車停泊。 不准泊車 本標誌顯示禁止在展示此標誌的一邊道路泊車。本標誌可連同第9及10號圖形的標誌使用,以顯示限制適用的方向,本標誌亦可連同第8號圖形的標誌使用,以顯示限制適用的時段。 臨時不准泊車標誌 本標誌顯示在展示此標誌的一邊道路臨時禁止泊車。本標誌可不繪有箭嘴或僅繪有指向一個方向的箭嘴。 時間指示牌 本字牌顯示禁止或允許泊車的時段或日期。它可連同第6及7號圖形使用,以顯示限制泊車適用的時段或日期,或可連同第1、2、3、4或5號圖形使用以顯示允許泊車的時段或日期。為指明任何時段或日子或日期,所用字句可作更改。 箭嘴標誌指示牌 本指示牌可連同第6號圖形的標誌使用,以顯示限制泊車適用的方向。箭嘴可指向相反方向,以顯示對另一方向的限制。 箭嘴標誌指示牌 本指示牌可連同第6號圖形的標誌使用,以顯示泊車的限制對兩個方向均適用。 不准泊車 本道路標記不論是否連同第6號圖形使用,均是用作顯示某段道路禁止停泊車輛。 不准泊車 本道路標記用作顯示禁止停泊車輛在黃色影綫所示範圍。 電單車泊車處 本道路標記用作顯示僅供電單車使用的泊車處,但須受附近有關標誌所顯示有效條件(如有的話)所規限。 泊車處的道路標記 本道路標記用作顯示車輛停泊的地方,但須受有效的條件(如有的話)所規限。 泊車處的道路標記 本道路標記用作顯示車輛停泊的地方,但受附近有關標誌所顯示有效條件(如有的話)所規限。 特別車輛的停泊 本標誌顯示如與第14或15號圖形的道路標記連同使用,此泊車處或泊車位僅供標誌上所顯示車輛使用。可用不同字句以指明任何特定類型或種類的車輛。 時間指示牌 本字牌可與第1、2或3號圖形連同使用,以說明在牌上所顯示時間內,必須使用認可繳費媒介操作就泊車位而豎立的停車收費錶。為指明對此等泊車位生效的時段及收費制度,或為指明新設或附加電話號碼,牌上字句可予更改。 憑票泊車 本字牌可與第1、2或3號圖形連同使用,以說明必須購買展示用停車票以繳付費用,並須將停車票展示。本字牌亦可單獨使用,以顯示任何豎有憑票泊車機的地方。 輔助指示牌 本指示牌可連同第1及2號圖形標誌使用,以顯示如連同第14或15號圖形的道路標記使用時或連同第14及15號圖形的道路標記使用時,此泊車處或泊車位僅供私家車停泊。“私家車”及“Private cars”字樣可因應獲准在有關泊車處或泊車位停泊的指明車輛類型或種類而改變。

附表2 — 泊車費

使用設有收費錶泊車位的最高收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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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欄第2欄收費時段$4每15分鐘

附表3 — 使用停車場收費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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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車輛在指明時段內留在停車場,直至隨後的指明時段開始之後才從停車場移走,若停留時段的任何小時或其中部分,有部分是在較早的指明時段內,而有部分是在較遲的指明時段內,倘收費表對該兩段指明時段所列收費不同的話,須以較高收費為準。 (2) 在第(1)節內,指明時段 (specified period)指適用於該停車場的收費表內所指明的停車場使用時段。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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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車輛在指明時段內留在停車場,直至隨後的指明時段開始之後才從停車場移走,若停留時段的任何小時或其中部分,有部分是在較早的指明時段內,而有部分是在較遲的指明時段內,倘收費表對該兩段指明時段所列收費不同的話,須以較高收費為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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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1)節內,指明時段 (specified period)指適用於該停車場的收費表內所指明的停車場使用時段。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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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停車票遺失、毀滅或意外毀損,或由於任何理由以致不能交出,擬將汽車從停車場移走的人須付補票費用,該費用按該車輛留在停車場內的時段所適用的時率收費計算。 (2) 為施行第(1)節所提述計算收費的規定 —— (a) 該車輛須當作從進入停車場的時間(按照停車場保留的票根所示)起,即留在該停車場內;或 (b) 凡停車場備存登記冊 —— (i) 如在該時段開始時,該車輛的登記號碼未有出現在登記冊內,該車輛須當作從該時段開始時起,即留在該停車場內; (ii) 如在該時段開始時,該車輛的登記號碼在登記冊內出現,但未有在緊接該時段前的另一時段開始時在登記冊內出現,該車輛須當作從較早的段開始時起,即留在該停車場內;或 (iii) 如在該時段開始時,及在緊接該時段前的一個或多個時段開始時,該車輛的登記號碼在登記冊內出現,該車輛須當作從在先前各時段中為首的一個時段之前的另一時段開始時起,即留在該停車場內。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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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停車票遺失、毀滅或意外毀損,或由於任何理由以致不能交出,擬將汽車從停車場移走的人須付補票費用,該費用按該車輛留在停車場內的時段所適用的時率收費計算。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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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第(1)節所提述計算收費的規定 —— (a) 該車輛須當作從進入停車場的時間(按照停車場保留的票根所示)起,即留在該停車場內;或 (b) 凡停車場備存登記冊 —— (i) 如在該時段開始時,該車輛的登記號碼未有出現在登記冊內,該車輛須當作從該時段開始時起,即留在該停車場內; (ii) 如在該時段開始時,該車輛的登記號碼在登記冊內出現,但未有在緊接該時段前的另一時段開始時在登記冊內出現,該車輛須當作從較早的段開始時起,即留在該停車場內;或 (iii) 如在該時段開始時,及在緊接該時段前的一個或多個時段開始時,該車輛的登記號碼在登記冊內出現,該車輛須當作從在先前各時段中為首的一個時段之前的另一時段開始時起,即留在該停車場內。

(a)

該車輛須當作從進入停車場的時間(按照停車場保留的票根所示)起,即留在該停車場內;或

(b)

凡停車場備存登記冊 —— (i) 如在該時段開始時,該車輛的登記號碼未有出現在登記冊內,該車輛須當作從該時段開始時起,即留在該停車場內; (ii) 如在該時段開始時,該車輛的登記號碼在登記冊內出現,但未有在緊接該時段前的另一時段開始時在登記冊內出現,該車輛須當作從較早的段開始時起,即留在該停車場內;或 (iii) 如在該時段開始時,及在緊接該時段前的一個或多個時段開始時,該車輛的登記號碼在登記冊內出現,該車輛須當作從在先前各時段中為首的一個時段之前的另一時段開始時起,即留在該停車場內。

(i)

如在該時段開始時,該車輛的登記號碼未有出現在登記冊內,該車輛須當作從該時段開始時起,即留在該停車場內;

(ii)

如在該時段開始時,該車輛的登記號碼在登記冊內出現,但未有在緊接該時段前的另一時段開始時在登記冊內出現,該車輛須當作從較早的段開始時起,即留在該停車場內;或

(iii)

如在該時段開始時,及在緊接該時段前的一個或多個時段開始時,該車輛的登記號碼在登記冊內出現,該車輛須當作從在先前各時段中為首的一個時段之前的另一時段開始時起,即留在該停車場內。

附表4 — 月票發出的條件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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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根據第22(5)條所作的指明或禁止外,停車場置於其管理之下的人可採取署長以書面認可的格式,向申請人發出月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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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5(1)(f)條另有規定外,司機憑月票有權在月票通用的期間,如月票列明或該月票適用的停車場內有車位可供該汽車適當停泊,將月票上敘明的車輛停泊在該停車場。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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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票的發出,並不保證在月票中列明的停車場,或該月票適用的停車場,或任何一個停車場內,備有可供有關汽車使用的泊車位。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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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司機須用不致阻礙視野方式,致使有關該汽車的月票展示於車輛的擋風玻璃上,且在汽車憑藉該月票停留在停車場的任何時候,該月票從車輛的前面清晰可見:但如屬電單車、機動三輪車、傷殘者車輛以及任何其他未設有固定擋風玻璃的車輛,該月票則可展示在車輛駕駛座前面右邊顯眼處,離地面不少於1米亦不多於2米,以致該月票從前面清晰可見。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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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發月票的人如在該月票仍屬有效期間內提出申請,並繳付費用$10,按照第17條停車場置於其管理之下的人,可修訂該月票,以使該月票能用於申請中所述的汽車,以替代月票原先所發予的汽車。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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