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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卡塔爾國)令
已與卡塔爾國政府訂立所指明的安排;而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1) 為的目的而指明的安排是載於 —— (a) 在2013年5月13日在香港以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卡塔爾國政府關於對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協定》”的協定的第一至二十八條的安排;及
(b) 在2013年5月13日在香港以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該協定的議定書的第1至4段的安排。
(2) 第款提述的協定條文的中文文本載錄於。
(3) 第款提述的議定書條文的中文文本載錄於。
在2013年5月13日在香港以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卡塔爾國政府關於對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協定》”的協定的第一至二十八條的安排;及
在2013年5月13日在香港以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該協定的議定書的第1至4段的安排。
第款提述的協定條文的中文文本載錄於。
第款提述的議定書條文的中文文本載錄於。
本協定適用於屬締約一方的居民或同時屬締約雙方的居民的人。
本協定適用於代締約方或其政治分部或地方當局課徵的收入稅項,不論該等稅項以何種方式徵收。
對總收入或收入的組成部分課徵的所有稅項,須視為收入稅項。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i) 利得稅;
(ii) 薪俸稅;及
(iii) 物業稅;
(b) 就卡塔爾國而言,
利得稅;
薪俸稅;及
物業稅;
本協定亦適用於在本協定簽訂日期後,在現有稅項以外課徵或為取代現有稅項而課徵的任何與現有稅項相同或實質上類似的稅項,以及適用於締約方日後課徵而又屬本條第1款及第2款所指的任何其他稅項。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將其稅務法律的任何重大改變,通知對方的主管當局。
現有稅項連同在本協定簽訂後課徵的稅項,以下稱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或“卡塔爾稅項”,按文意所需而定。
(a) “香港特別行政區”一詞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所適用的任何地區;
(b) “卡塔爾”一詞指卡塔爾國,用於地理概念時,指卡塔爾國的陸地、內水、領海(包括其海床和底土)、及其上空,以及根據國際法和卡塔爾國內法律和規章的規定,卡塔爾國行使主權權利和管轄權的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
(c) “公司”一詞指任何法團或就稅收而言視作法團的任何實體;
(d) “主管當局”一詞: (i)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及
(ii) 就卡塔爾而言,指經濟和財政部部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e) “締約方”或“一方”一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卡塔爾,按文意所需而定;
(f) “締約方的企業”及“另一締約方的企業”兩詞分別指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和另一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
(g) “國際運輸”一詞指由締約方的企業營運的船舶或航空器進行的任何載運,但如該船舶或航空器只在另一締約方內的不同地點之間營運,則屬例外;
(h) “國民”一詞,就卡塔爾而言,指: (i) 擁有卡塔爾國籍的任何個人;及
(ii) 藉卡塔爾現行的法律而取得法人、合夥或組織地位的任何法人、合夥或組織;
(i) “人”一詞包括個人、公司及就稅收而言視作實體的任何其他團體。
“香港特別行政區”一詞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所適用的任何地區;
“卡塔爾”一詞指卡塔爾國,用於地理概念時,指卡塔爾國的陸地、內水、領海(包括其海床和底土)、及其上空,以及根據國際法和卡塔爾國內法律和規章的規定,卡塔爾國行使主權權利和管轄權的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
“公司”一詞指任何法團或就稅收而言視作法團的任何實體;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及
就卡塔爾而言,指經濟和財政部部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締約方”或“一方”一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卡塔爾,按文意所需而定;
“締約方的企業”及“另一締約方的企業”兩詞分別指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和另一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
“國際運輸”一詞指由締約方的企業營運的船舶或航空器進行的任何載運,但如該船舶或航空器只在另一締約方內的不同地點之間營運,則屬例外;
擁有卡塔爾國籍的任何個人;及
藉卡塔爾現行的法律而取得法人、合夥或組織地位的任何法人、合夥或組織;
“人”一詞包括個人、公司及就稅收而言視作實體的任何其他團體。
在締約方於任何時候施行本協定的規定時,凡有任何詞語在本協定中並無界定,則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該詞語須具有它當其時根據該方就本協定適用的稅項而施行的法律所具有的涵義,而在根據該方適用的稅務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與根據該方的其他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兩者中,以前者為準。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 (i) 通常居住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任何個人;
(ii) 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300天的任何個人;
(iii)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成立為法團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公司;
(iv)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組成的任何其他人,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組成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任何其他人;
(v)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b) 就卡塔爾而言,指在卡塔爾有永久性住所、其重要利益中心、或慣常居所的任何個人,以及在卡塔爾成立為法團或有實際管理工作地點的公司。該詞亦包括卡塔爾國及其任何政治分部、地方當局或法定團體。
通常居住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任何個人;
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300天的任何個人;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成立為法團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公司;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組成的任何其他人,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組成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任何其他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就卡塔爾而言,指在卡塔爾有永久性住所、其重要利益中心、或慣常居所的任何個人,以及在卡塔爾成立為法團或有實際管理工作地點的公司。該詞亦包括卡塔爾國及其任何政治分部、地方當局或法定團體。
(a) 如該人在締約一方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該方的居民;如該人在締約雙方均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與其個人及經濟關係較為密切的締約一方(重要利益中心)的居民;
(b) 如無法斷定該人在哪一方有重要利益中心,或該人在任何締約方均沒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他的慣常居所所在的締約一方的居民;
(c) 如該人在締約雙方均有或均沒有慣常居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他擁有居留權(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的締約一方或他屬其國民(就卡塔爾而言)的締約一方的居民;
(d) 如無法根據以上(a)項、(b)項及(c)項的規定斷定該人的身分,則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共同協商解決該問題。
如該人在締約一方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該方的居民;如該人在締約雙方均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與其個人及經濟關係較為密切的締約一方(重要利益中心)的居民;
如無法斷定該人在哪一方有重要利益中心,或該人在任何締約方均沒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他的慣常居所所在的締約一方的居民;
如該人在締約雙方均有或均沒有慣常居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他擁有居留權(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的締約一方或他屬其國民(就卡塔爾而言)的締約一方的居民;
引用此法例
《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卡塔爾國)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2CJ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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