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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本規例可引稱為。
(1) 在本規例中 ——
(2) 在本規例中,凡提述登記號碼、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或已被取消的自訂登記號碼的英文字母及數目字的排列,須解釋為 —— (a) (如登記號碼、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或已被取消的自訂登記號碼僅由英文字母組成)提述該等英文字母的排列;
(b) (如登記號碼、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或已被取消的自訂登記號碼僅由數目字組成)提述該等數目字的排列;或
(c) (如登記號碼、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或已被取消的自訂登記號碼兼由英文字母及數目字組成)提述該等英文字母及數目字的排列。
行政會議;
立法會;
任何區議會;
司法機構;
廉政公署;或
政府任何部門;
該保險單;或
按照《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規例》()就該保險單發出的保險證書或保證證書;
根據或分配的登記號碼;
根據為執行行政上訴委員會推翻署長的決定一事而分配的登記號碼;或
根據分配的登記號碼;
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發出的身分證;
附有護照持有人照片的護照,或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就施行《入境條例》()所信納足以確立持有人的身分及國籍的其他旅行證件;
(如屬警務人員)根據《警隊條例》()獲發的委任證;
(如屬法人團體)與其有關的法團成立證明書;或
署長就施行本規例可予接納的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該車輛的編號或登記號碼;
該車輛製造商的名稱或廠名;
該製造商的辨認標誌或編號;
登記該車輛的日期;及
上述證明書的申請人的全名及永久居住地;
(如登記號碼、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或已被取消的自訂登記號碼僅由英文字母組成)提述該等英文字母的排列;
(如登記號碼、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或已被取消的自訂登記號碼僅由數目字組成)提述該等數目字的排列;或
(如登記號碼、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或已被取消的自訂登記號碼兼由英文字母及數目字組成)提述該等英文字母及數目字的排列。
政府車輛;
中國人民解放軍所使用的車輛;及
署長藉憲報公告豁免於本規例以外的任何其他車輛或車輛種類。
(1) 署長須備存載有指明詳情的車輛登記冊。
(2) 在訂明的費用獲繳付後,署長須向提出申請取得登記冊內有關車輛任何詳情的人,供給一份列明該等詳情的證明書。
(3) 署長如信納以下事項,可免收根據第(2)款提出申請所應繳的費用 —— (a) 該申請人有好的理由需要該等詳情;及
(b) 披露該等詳情符合公眾利益。
署長須備存載有指明詳情的車輛登記冊。
在訂明的費用獲繳付後,署長須向提出申請取得登記冊內有關車輛任何詳情的人,供給一份列明該等詳情的證明書。
該申請人有好的理由需要該等詳情;及
披露該等詳情符合公眾利益。
(1) 任何人如意欲將一輛他屬車主的汽車,登記為本條例所指明任何種類的汽車,須採用署長指明的表格,並連同申請表格上指明為施行規定及《汽車(首次登記稅)條例》()規定所要求有關車主及該車輛的文件,向署長遞交登記申請,及向署長繳付訂明的登記費用。
(1A) 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述明上述汽車的車主的姓名或名稱、地址、電子聯絡方式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2) 署長可拒絕接受不是法人團體或是18歲以下自然人的車主根據第(1)款所提出的申請;凡汽車並不是以法人團體亦並不是以年滿18歲或以上自然人的名義登記時,署長可要求該車輛以法人團體或年滿18歲或以上自然人的名義登記。
(3) 根據第(1)款所提出的申請,須由汽車車主或他以書面妥為授權的人簽署;凡車主是法人團體,該申請書須由法人團體所指定的人簽署。
(4) 就根據第(1)款所提出的申請而言,署長可以書面允許對汽車作出更改,藉以符合非該車輛所登記種類的另一汽車種類的要求。
任何人如意欲將一輛他屬車主的汽車,登記為本條例所指明任何種類的汽車,須採用署長指明的表格,並連同申請表格上指明為施行規定及《汽車(首次登記稅)條例》()規定所要求有關車主及該車輛的文件,向署長遞交登記申請,及向署長繳付訂明的登記費用。
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述明上述汽車的車主的姓名或名稱、地址、電子聯絡方式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署長可拒絕接受不是法人團體或是18歲以下自然人的車主根據第(1)款所提出的申請;凡汽車並不是以法人團體亦並不是以年滿18歲或以上自然人的名義登記時,署長可要求該車輛以法人團體或年滿18歲或以上自然人的名義登記。
根據第(1)款所提出的申請,須由汽車車主或他以書面妥為授權的人簽署;凡車主是法人團體,該申請書須由法人團體所指定的人簽署。
就根據第(1)款所提出的申請而言,署長可以書面允許對汽車作出更改,藉以符合非該車輛所登記種類的另一汽車種類的要求。
(1) 署長在將汽車登記時,須 —— (a)
(b) 將自行提出或由他人代表其提出登記申請的人,登記為車主;及
(c) 發給該人一份該車輛的登記文件,註明配予該車輛的登記號碼。
(2) 署長在將貨車(拖車除外)或特別用途車輛登記時,須就該車輛定出其許可車輛總重,該總重為署長經考慮以下各項後所釐定者 —— (a) 就該車輛所遞交的登記申請書所載的詳情;
(b) 從該車輛的製造商所能得到的任何資料;及
(c) 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任何規例。
(3) 在1984年8月25日或以後,而在《1985年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修訂)(第2號)規例》生效日期*前,署長在該車輛登記時就任何貨車(拖車除外)或特別用途車輛定出的許可車輛總重現宣布為有效,並須當作已根據第(2)款有效定出。
(4) 對於在1984年8月25日前已登記的貨車(拖車除外)或特別用途車輛,在《1985年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修訂)(第2號)規例》生效日期後就該車輛領牌時,署長須就該車輛定出許可車輛總重,而該許可車輛總重乃從該車輛根據已撤銷的規例登記時獲定出的最高載重量換算而來的。
(5) 就第(4)款而言 —— (a)
(b) 如就車輛定出的最高載重量是以作為單位,該重量須按1相等於0.0508公噸的基準換算為公噸。
一個登記號碼,該登記號碼在的規限下,須由一個或2個前綴英文字母和一個不超過4個位而又並非在列出的尾隨數字所組成;
引用此法例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74E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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