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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規則
競爭事務審裁處;
原訟法庭;
上訴法庭;
終審法院;
於1997年7月1日之前行使相當於(a)、(b)或(c)段所提述的法庭或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的法院;
(1) 根據本條例向評核委員會提出的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的申請,須以委員會指明的表格提出。
(2) 申請 —— (a) 須載有上述指明表格所要求的資料;
(b) 須按照上述表格所載的指示填寫;
(c) 須附有上述表格所要求的文件或其他材料;及
(d)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須附有第1及2項所列的費用。
(3) 申請人如選擇在基於獲豁免而無需符合訂明的規定下提出申請,則無須繳付第2項所列的費用。
(4) 申請人只可在評核委員會根據本條例指明的期間內,向評核委員會提出申請。
根據本條例向評核委員會提出的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的申請,須以委員會指明的表格提出。
須載有上述指明表格所要求的資料;
須按照上述表格所載的指示填寫;
須附有上述表格所要求的文件或其他材料;及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須附有第1及2項所列的費用。
申請人如選擇在基於獲豁免而無需符合訂明的規定下提出申請,則無須繳付第2項所列的費用。
申請人只可在評核委員會根據本條例指明的期間內,向評核委員會提出申請。
(1) 為施行本條例,本條根據本條例而訂立。
(2) 本條例所指的申請人,須向評核委員會證明而使其信納申請人具備必要的專業才能,以就其申請所關乎的法律程序類別,行使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
(3) 申請人證明上述專業才能的方式,是參加並通過專業才能全面評核,而評核的時間及地點由評核委員會指示。
(4) 專業才能全面評核包括筆試、口試或兩者混合的考試,而考試所涵蓋的事宜,是能力標準規定須在與申請所關乎的法律程序類別有關的全面評核中接受評核的事宜。
(5) 本條受所規限。
為施行本條例,本條根據本條例而訂立。
本條例所指的申請人,須向評核委員會證明而使其信納申請人具備必要的專業才能,以就其申請所關乎的法律程序類別,行使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
申請人證明上述專業才能的方式,是參加並通過專業才能全面評核,而評核的時間及地點由評核委員會指示。
專業才能全面評核包括筆試、口試或兩者混合的考試,而考試所涵蓋的事宜,是能力標準規定須在與申請所關乎的法律程序類別有關的全面評核中接受評核的事宜。
本條受所規限。
本條例所指的申請人,可按照本條例,選擇在基於獲豁免而無需符合訂明的規定下提出申請。
如申請人在沒有選擇在基於獲豁免而無需符合訂明的規定的情況下提出申請,則本部就該申請而適用。
(1) 由評核委員會指定的審核小組,須對申請人進行專業才能全面評核。
(2) 審核小組須按照評核指引,準備及進行評核,並在該評核中評分。
(3) 審核小組可決定為評核的目的而舉行的考試的性質、形式及次數。
(4) 審核小組在進行評核後,須裁定申請人是否 —— (a) 已證明所要求的專業才能水平,從而通過評核;或
(b) 未能通過評核。
(5) 除非最少3名審核小組的成員同意,否則該小組不可將一名申請人評核為已通過專業才能全面評核。
由評核委員會指定的審核小組,須對申請人進行專業才能全面評核。
審核小組須按照評核指引,準備及進行評核,並在該評核中評分。
審核小組可決定為評核的目的而舉行的考試的性質、形式及次數。
已證明所要求的專業才能水平,從而通過評核;或
未能通過評核。
除非最少3名審核小組的成員同意,否則該小組不可將一名申請人評核為已通過專業才能全面評核。
(1) 審核小組在完成申請人的專業才能全面評核後,須向評核委員會提交一份報告,列出評核結果。
(2) 上述報告須 —— (a) 述明審核小組對申請人是否通過評核的裁定;
(b) (如審核小組裁定申請人未能通過評核)簡述該裁定的理由;及
(c) 簡述對申請人能力的評核。
(3) 此外,上述報告須附有 —— (a) 所有為評核的目的而給予申請人的書面材料副本;及
(b) 申請人在參加評核時所作的回應(不論是書面或口頭)的紀錄。
(4) 上述報告須由審核小組的每一名成員簽署。
審核小組在完成申請人的專業才能全面評核後,須向評核委員會提交一份報告,列出評核結果。
述明審核小組對申請人是否通過評核的裁定;
(如審核小組裁定申請人未能通過評核)簡述該裁定的理由;及
簡述對申請人能力的評核。
所有為評核的目的而給予申請人的書面材料副本;及
申請人在參加評核時所作的回應(不論是書面或口頭)的紀錄。
上述報告須由審核小組的每一名成員簽署。
(1) 如評核委員會擬拒絕申請,或(如申請是就本條例指明的法律程序類別而提出)只就本條例第或(b)條指明的法律程序類別批准申請,則本條適用。
(2) 評核委員會須將擬作的決定,以書面通知有關申請人。該通知須簡述該擬作的決定的理由,並須將第(3)款的條文告知申請人。
(3) 申請人可在通知定出的限期內,向評核委員會作出書面申述,要求評核委員會覆核其擬作的決定。
(4) 根據第(3)款提出的覆核要求 —— (a) 須載有一項陳述,述明要求覆核的理由;及
(b) 須附有第3項所列的費用。
(5) 評核委員會就第(3)款所指的覆核要求而作出的決定,屬終局決定。
如評核委員會擬拒絕申請,或(如申請是就本條例指明的法律程序類別而提出)只就本條例第或(b)條指明的法律程序類別批准申請,則本條適用。
評核委員會須將擬作的決定,以書面通知有關申請人。該通知須簡述該擬作的決定的理由,並須將第(3)款的條文告知申請人。
申請人可在通知定出的限期內,向評核委員會作出書面申述,要求評核委員會覆核其擬作的決定。
引用此法例
《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59AK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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