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開新分頁 ↗(1) 管理局成員須按照其委任條款任職。 (2) 根據本條例第3(2)(b)或(c)條獲委任的管理局成員,可隨時藉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辭職。
(1) 管理局成員須按照其委任條款任職。 (2) 根據本條例第3(2)(b)或(c)條獲委任的管理局成員,可隨時藉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辭職。
根據本條例第3(2)(b)或(c)條獲委任的管理局成員,可隨時藉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辭職。
行政長官如信納根據本條例第3(2)(b)或(c)條獲委任的任何管理局成員 —— (a) 已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達成任何安排;或 (b) 因身體或精神疾病而喪失辦事能力;或 (c) 在其他情況下不能夠或不適宜履行成員的職能, 可宣布該管理局成員的職位懸空,並須就該事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發出通知;而一經此項宣布後,有關職位即告懸空。
已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達成任何安排;或
因身體或精神疾病而喪失辦事能力;或
在其他情況下不能夠或不適宜履行成員的職能,
(1) 管理局成員須每年自根據本條例第3(2)條獲委任的成員中選出管理局主席一名,而某次選舉與下一次選舉相隔期間不得超逾15個月︰但為管理局會議的目的,在本條例第2至4條生效*後,凡未選出管理局主席,則衞生署署長須履行主席的職能,直至選出主席為止。 (2) 根據第(1)款選出的主席,可隨時向管理局發出書面通知辭去其主席職位。
(1) 主席可指定管理局會議的時間及地點。 (2) 在不少於3名管理局成員的書面要求下,秘書須發出通知,召開管理局會議,而管理局任何一名成員亦可同樣發出通知;根據本款召開的會議,必須在接獲有關書面要求後7至28天期間內,在發出通知的人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3) 管理局須按處理其事務所需而不時舉行會議,而每12個月須最少舉行會議一次。 (4) 管理局會議的法定人數為其成員人數的三分之一。除非有足夠法定人數出席,否則在該會議上,管理局只能決定將會議押後而不得處理任何其他事務。 (5) 管理局可訂立符合本條的規則,列出會議時所須遵循的程序。 (6) 管理局須將根據第(5)款訂立的規則一份呈交醫務衞生局局長。
管理局可訂立符合本條的規則,列出會議時所須遵循的程序。
管理局須將根據第(5)款訂立的規則一份呈交醫務衞生局局長。
不論管理局成員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管理局均可藉在成員間的傳閱文件方式處理其事務,而經多數成員以書面通過的書面決議,其效力及作用,猶如經管理局會議通過的決議一樣。
凡由秘書簽署的證明書,證明任何宣稱是由管理局或代表管理局作出或發出的管理局文件,是經如此作出或發出的,即為該事實的確證。
凡任何文件宣稱是由管理局或代表管理局作出或發出,並且宣稱是由管理局為此目的而授權的人或秘書簽署或簽立,該等文件均須接受為證據,亦須當作為如此作出或發出,無需進一步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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