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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管理局條例 第19條

醫院管理局條例 第19條

附表2所列訂明醫院的管治機構可訂立第5(a)條所指的協議

第19條

(1) 不論適用於附表2所列訂明醫院或其管治機構(不論其名稱為何)的指明文件的條文有何規定,該機構可訂立及執行第5(a)條所指的協議,執行的範圍及規限條款和條件須如該管治機構與醫管局所議定的。 (2) 凡附表2所列訂明醫院的管治機構(不論其名稱為何)訂立第5(a)條所指的協議 —— (a) 原先適用於該機構或該醫院的指明文件的條文,在與該協議或本條例的條文相抵觸的範圍內,不適用於 —— (i) 該管治機構; (ii) 該訂明醫院; (iii) 醫管局;及 (iv) 為施行本條而由行政長官藉憲報公告指明的其他人;及 (b) 不論適用於該機構或該醫院的指明文件的條文有何規定,該管治機構於訂立該協議時或之後,可將由該管治機構就該訂明醫院訂立的任何合約或協議或承擔的責任,在醫管局同意下,轉讓予醫管局。 (3) 在本條中,指明文件 (specified document)指 —— (a) 本條例以外的任何成文法則; (b) 任何組織章程細則;或 (c) 任何規則或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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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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