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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管理局條例 第II部 — 醫院管理局的設立及職能和權力

第3條–第6條・共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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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管局的設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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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設立一個名為“醫院管理局”的法團。 (2) 醫管局是永久延續的法團,備有一個法團印章,並且可起訴及被起訴。 (3) 行政長官須委任以下人士為醫管局成員 —— (a) 主席1名,須不是公務員; (b) 公務員不超過3名; (c) 主要行政人員不超過4名;及 (d) 其他成員不超過23名,均須不是公務員。 (4) 醫管局的管治機構由醫管局的成員組成,具有權限,以醫管局的名義執行醫管局職能及行使醫管局權力。 (5) 附表3的有關條文適用於醫管局及其成員。 (6) 醫管局不得被視為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得被視為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7)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VII部對醫管局及成員委任事宜適用,但與本條例條文有抵觸的除外。 (8) 根據第(3)款作出的每項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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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管局的管治機構由醫管局的成員組成,具有權限,以醫管局的名義執行醫管局職能及行使醫管局權力。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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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管局不得被視為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得被視為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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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VII部對醫管局及成員委任事宜適用,但與本條例條文有抵觸的除外。

醫管局的職能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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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管局須 —— (a) 按照本條例的條文及經訂立的第5(a)條所指的有關協議,管理及掌管公營醫院; (b) 就公眾對醫院服務的需求及應付該等需求所需的資源,向政府提供意見; (c) 以有助於達致以下目標的方式,管理及發展公營醫院系統 —— (i) 有效率地運用醫院病床、人手、器材及其他資源,以期在可獲得的資源範圍內盡可能提供最高水平的醫院服務; (ii) 藉發展適當的管理架構、制度及工作表現評估方法,改善醫院服務的效率; (iii) 改善公營醫院內的環境,以符合病人的需要; (iv) 吸引、激勵及留用合資格的職員; (v) 鼓勵公眾參與公營醫院系統的運作;及 (vi) 確保有關人士就管理及掌管公營醫院系統對公眾負責; (d) 為實施第18條,就公眾使用醫院服務須付的費用,向醫務衞生局局長建議恰當的政策,但須顧及不應有人因缺乏金錢而不能獲得適當醫療的原則; (e) 設立並協助他人設立公營醫院; (f) 促進、協助及參與 —— (i) 敎育及訓練參加或將參加醫院服務或其他公眾健康服務的人的事宜;及 (ii) 與醫院服務有關的研究; (g) 執行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成文法則委予醫管局的其他職能;及 (h) 運用其資源以執行本條指明或提述的醫管局職能,尤其是推廣、發展及維持醫院服務。

醫管局的權力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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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管局可辦理一切為更有效執行其職能而必須辦理或連帶須辦理的事情,或對更有效執行其職能有助益的事情,並可在不影響前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辦理以下事情 —— (a) 為提供醫院服務而與政府或其他人訂立及執行協議,以便由醫管局管理及掌管 —— (i) 由政府或該人持有或管理並掌管的財產; (ii) 政府或該人的僱員;或 (iii) 醫院事務署; (b) 取得及持有醫管局認為需要的任何類別的財產供以下用途 —— (i) 醫管局或任何委員會辦公;或 (ii) 醫管局執行該局可執行的職能, 及在持有該等財產所根據的條款及條件規限下,處置該等財產; (c) 訂立、執行、轉讓或承讓、更改或撤銷任何合約、協議或其他責任; (d) 自行在公營醫院內提供購買飲食和進食的設施,以及醫管局認為為公營醫院的病人、員工或訪客的利益而有需要或適宜提供的其他設備及設施,或訂立協議由其他人提供該等設施或設備; (e) 為實施本條例而設立及維持醫管局認為有需要或應當設立及維持的醫院服務; (f) 建造、提供、裝備、保養、更改、移走、拆卸、替換及改善醫管局用作提供醫院服務的建築物、房產、家具及器材,但如該等財產是(a)段所指協議而由醫管局按某些條款及條件管理及掌管,則辨理這些事情時須受該等條款及條件所規限; (g) 在符合第18條的規定下,就所提供的醫院服務收取費用; (h) 僱用醫管局認為適合的人,以提供醫院服務及辦理關乎醫管局執行職能或行使權力的其他事情; (i) 延聘醫管局認為適合的技術及專業顧問,以就醫管局執行職能或行使權力的事宜向醫管局提供意見; (j) 承擔及執行合法信託,但該等信託的宗旨須是執行醫管局因本條例而須予或獲准執行的任何職能,或須具有類似的宗旨; (k) 接受及徵求捐贈,不論是否受信託所限; (l) 在醫務衞生局局長的批准下,按醫管局或有定下的條件,自醫管局的資源中撥款資助參與公眾健康服務的慈善機構及其他機構和人士; (m) 設立及維持一個制度,以妥善考慮使用醫院服務的人或公眾就醫院服務提出的投訴; (n) 在醫務衞生局局長的批准下,成立(包括擁有及取得)法團以進行醫管局可進行的事情,並將醫管局認為是為了方便醫管局提供醫院服務的職能及權利歸予該法團; (o) 行使本條例或其他成文法則賦予醫管局的其他權力;及 (p) 單獨或連同參與醫院服務的人執行醫管局職能或行使醫管局權力。

權力轉授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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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第(2)款的規限下,醫管局可藉書面按其認為適當的限制條件,或不加限制條件,將其職能或權力轉授給以下委員會或人士 —— (a) 醫管局任何成員; (b) 任何委員會; (c) 醫管局僱員; (d) 在公營醫院工作的公務員; (e) 第5(a)條中所指而且已根據該條所指的協議歸醫管局管理及掌管的僱員;或 (f) 行政長官為施行本條而藉憲報公告指明的其他人士或其他類別人士。 (2) 醫管局在以下條文下的職能及權力不得轉授 —— (a) 第III部(但醫管局在第8(1)條下的權力則可轉授予醫院管治委員會,然而該權力祇限於由為公營醫院而設立的醫院管治委員會,在與該公營醫院有關的事情上行使); (b) 本條及第13、18及21條;及 (c) 在附表3內指明醫管局不得轉授的職能或權力的條文。 (3) 在符合醫管局轉授權力的條款或醫管局的指示下,獲醫管局轉授職能或權力的人 —— (a) 須執行獲轉授的職能及可行使獲轉授的權力,猶如該人是醫管局一樣;及 (b) 在沒有相反證明的情況下,須推定為按轉授的條款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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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該國官方公開資料,出處見署名列。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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