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敎學醫院設立的醫院管治委員會的成員
第13條
(1) 醫管局須委任以下人士,出任為敎學醫院設立的醫院管治委員會的成員 —— (a) 執行總監或其代表; (b) 醫院行政總監; (c) 如敎學醫院所在區域設有區域諮詢委員會,則有關區域諮詢委員會的代表1名,但他必須不是公務員,亦不是醫管局的職員; (d) 有關大學醫學院的代表2名;及 (e) 其他成員不超過2名,須是醫管局認為因在管理方面的專長、對健康服務的興趣或對社區或地區組織的參與,而具有適當才能或資格在醫院管治委員會服務的人士。 (2) 醫管局須從根據第(1)(c)或(e)節委任的成員中,委任一人為第(1)節所指的醫院管治委員會的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