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員會成員須就某些合約披露其利害關係
第17條
(1) 委員會的成員如在 —— (a) 醫管局; (b) 該委員會; (c) 醫管局或該委員會的僱員、代理人或合夥人;或 (d) 醫管局設立的法團, 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須在該委員會的會議上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2) 委員會須將所披露的資料記在該委員會的會議紀錄內。 (3) 任何成員如在第(1)節所指合約中有利害關係 —— (a) 未經該委員會的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其他成員批准,不得參與該委員會就該合約進行的商議;及 (b) 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就有關該合約的事項投票。 (4) 為符合第(1)節的規定,任何成員可在委員會的會議上提交書面通知,說明他是一家公司或商號的成員,在該通知書發出日期後可能與該公司或商號訂立的合約中,須被當為有利害關係;這通知發出後,就有關這樣訂立或擬這樣訂立的合約來說,該通知書須當為已充分披露其利害關係。 (5) 委員會成員如須根據本段披露利害關係,祇要採取合理步驟,確保資料在會議上以提出及宣讀書面通知的方式披露,則他無須親自出席該委員會會議披露利害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