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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秩字第97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葉力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潮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乙○○

被移送人  丙○○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7月1日字第09400019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處罰鍰新台幣貳仟柒佰元。

丙○○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處罰鍰新台幣貳仟柒佰元。

沈璁妏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處罰鍰新台幣貳仟柒佰元。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乙○○、丙○○及沈璁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94年6月28日晚間21時50分許。⑵地點:屏東縣恆春鎮○○里○○路170號南卡威小吃部。⑶行為:被移送人乙○○、丙○○及沈璁妏於前揭時點在前述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身著單薄之衣物,表演鋼管舞蹈,其中被移送人乙○○上半身裸露,僅著底褲,以手抱起女性觀眾轉圈,被移送人丙○○身著比基尼上衣,下半身著短裙,不時將左腿抬起伸向男性觀眾,及被移送人沈璁妏身著三點式比基尼將其胸部靠近男性觀眾之頭部等行為,顯有妨害善良風俗。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⑶有現場蒐證影像相片十九紙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82 條第 1 項第 2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以上正本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0元以下
罰鍰:
二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
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秩字第97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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