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秩字第9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潮秩字第97號
- 移送機關
- 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乙○○
被移送人 丙○○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7月1日字第09400019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處罰鍰新台幣貳仟柒佰元。
丙○○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處罰鍰新台幣貳仟柒佰元。
沈璁妏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處罰鍰新台幣貳仟柒佰元。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乙○○、丙○○及沈璁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94年6月28日晚間21時50分許。⑵地點:屏東縣恆春鎮○○里○○路170號南卡威小吃部。⑶行為:被移送人乙○○、丙○○及沈璁妏於前揭時點在前述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身著單薄之衣物,表演鋼管舞蹈,其中被移送人乙○○上半身裸露,僅著底褲,以手抱起女性觀眾轉圈,被移送人丙○○身著比基尼上衣,下半身著短裙,不時將左腿抬起伸向男性觀眾,及被移送人沈璁妏身著三點式比基尼將其胸部靠近男性觀眾之頭部等行為,顯有妨害善良風俗。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⑶有現場蒐證影像相片十九紙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82 條第 1 項第 2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以上正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0元以下 罰鍰: 二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 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