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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小字第34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王致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潮小字第340號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王經文
被告
葉順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8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惟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訴追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915號確定支付命令,因執行無效果,經換發本院99年度司執第23806 號債權憑證。嗣因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聲請對被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原告於100 年2 月14日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並獲分配而足額受償,惟依兩造訂立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 項約定,系爭借款應收之違約金利率係為逾期當時之代理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 ,而被告違約當時(98年7 至8 月)之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6.315 ,加年息百分之2 後,原告應收之違約金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8.315 ,故自98年8 月6 日至100 年4 月25日止原告應收違約金金額應為199,041 元(計算式:本金1,391,279 ×8.315%×628 (日)÷365 =199,041 ),因原告一時不察,債權計算書誤陳報違約金利率為百分之4.767 ,致與執行受償違約金金額114,111 元產生差額84,930元,被告就該差額84,930元之違約金仍負有償還義務,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4,93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之房屋拍賣後有足額清償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自己計算錯誤,且利率計算也與當時約定的不一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確定之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借據、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本院99司執字第23 806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上開兩造所訂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固約定「借款人按期應繳還之本息,如到期未能償付,除有不可歸責借款人之事由外,借款人同意依逾期當時之代理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計算逾期之違約金」。惟參諸原告所提本院99 年度司促字第3915號支付命令、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原因事實欄所載,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已就兩造於89年8月25日所成立之系爭借款之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其請求標的及數量載明「新臺幣(以下同)1,505,243 元整及自民國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4.767計算之違約金」,並提出上開住宅貸款借據及住宅貸款契約書為佐,嗣經本院於99年3月18日核發如其請求事項之99年度司促字第3915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原告於前開支付命令事件中,其就違約金之請求,已特定「自民國9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4.76 7計算」,其並無明示係採浮動利率而為一部請求之明示主張,應認原告係就其對於被告之違約金債權為全部之請求,故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就該違約金債權所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既發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既判力,當事人即不得再就同一違約金債權因利率變動所生差額餘額另行起訴請求。故本件原告於聲請併案執行時,雖因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嗣違約金利率變動為百分之8.315,而與該確定支付命令確定之違約金利率年息百分之4.767產生差額,惟依上開說明因原告於前案確定支付命令已就其對於被告之違約金債權為全部之請求,是就此差額部分仍應屬於前開支付命令已確定之同一違約金債權範圍,故原告對被告基於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同一違約金債權請求差額違約金84,930元,自應為前案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915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就法院已判斷之事項再請求更予審判,揆諸上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小字第34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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