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31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312號
- 原告
- 劉擇銘
- 被告
- 鄭博鴻
- 訴訟代理人
- 廖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180,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開車輛修理費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89,520元及如上開所述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 年4 月5 日17時許,由東往西行駛至屏東縣東港鎮○○路0 段000 號處,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擊前方正停等紅燈由第三人陳盛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復由A 車撞擊前方原告駕駛第三人陳能文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告為該車管理占有之人下稱求償車輛),再由求償車輛因慣性作用撞擊前方同停等紅燈第三人陳進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連環追撞事故,當時路況良好,路面無障礙物及標線清楚,A 車撞擊求償車輛後,求償車輛復撞擊前方之B車,致求償車輛受有前方引擎蓋、水箱架、水箱、後方車胎架護桿、後方保險桿及後箱蓋鈑金烤漆等部分毀損,求償車輛嗣於103 年4 月5 日送屏東縣潮州鎮○○路00000 號鎮東汽車房(下稱修理廠)修理,而同年月11日經系爭車輛保險公司批價完畢,該保險公司於同年月15日始將求償車輛之零件送交修理廠,修理廠於同年6 月18日將求償車輛修復交還原告,修復費用合計89,520元,其中含零件費用48,120元、鈑金烤漆費用21,000元及工資20,400元;而原告從事滷味小菜販賣工作,平時依賴求償車輛運送每日滷味小菜至各鄉鎮之KTV 及小吃部等場所,每月營業額約6 萬元,自求償車輛送廠修理後約2 個月時間無法工作,並提起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12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上開交通事故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對於修理求償車輛期間須2 個月有所疑義,且如求償車輛如經修繕完畢,即可將求償車輛返還原告使用,修理廠非必遲至和解後方將求償車輛交付,故對原告上開主張不能營業損失認並無原告所稱2 個月營業損失12萬元,原告主張不能營業期間過長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營業額計算書、103 年3 月1 日至4 月5 日每日加油發票、行車執照、求償車輛修理明細單及進貨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 頁、第33頁至第48頁)為證,本院亦依職權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103 年5 月27日以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警詢筆錄、兩造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照片10張(見本案卷第13頁至第30頁)等件在卷可佐。本院於103 年10月14日審理時,原告復提出進貨單據115 張(見證物袋),主張其工作之類別與進、銷貨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影響其工作致減少收入之事實為真實,而予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未注意,其上開危險駕駛行為業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其駕駛行為自屬有過失。再者,被告在事故發生後,迄今仍與原告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 頁),本院認被告自承上開之過失行為,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導致原告之求償車輛受有損害,應堪認定原告所受損害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原告上開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繕項目為工資20,400元、零件48,120元、鈑烤21,000元,合計89,520元,兩造並同意以該金額為計算求償車輛損害金額(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是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求償車輛零件即應予折舊,至鈑金烤漆因非屬於零件項目,不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以台財字第52053 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於45年7月31日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其他業用(即運輸業用以外)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200 ,但該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三)規定,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經查,求償車輛係於西元1997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4 月5 日止,使用日數已逾5 年。是上開零件費用依上開基準核算後應予折舊之折舊額為40,100元【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120 ÷(5+1 )=8020( 殘值),(48120 -8020)×20% ×5 )=401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求償車輛修復費用應為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8,020 元(計算式:48120 -40100 =8020),加計工資20,400元及鈑金烤漆21,000元,合計為49,420元。
㈣至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部分,係原告主張求償車輛修理期間為2 個月,而原告每月工作所得為6 萬元云云。經查,求償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03 年4 月5 日送修理廠修理,被告車輛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於同年月11日批價(即修理廠之估價單)核准,於同年月15日將求償車輛所須更換之副廠零件送至修理廠,由於副廠零件與正廠零件尺寸必定有所誤差,必須經測量研磨後方能使用,致求償車輛修理期間須20餘日,於同年5 月11日修復,惟求償車輛雖經修復,然修理廠必須等被告之保險公司與原告達成和解,方由保險公司給付修理費,修理廠方將求償車輛於同年6 月18日交付原告等情,業據證人即修理廠負責人吳士文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認上開車輛修理期間2 個月之事實,係因被告保險公司前因批價、備料及送料有所延宕,後因所送副廠零件尺寸有些許誤差,修理廠必須再行測量上開誤差並加以研磨,方符求償車輛之零件安置,因此修理系爭車輛及包含保險公司同意給付修理費期間延長至2 個月,且副廠零件與原廠零件尺寸常有誤差,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故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2 個月,衡符情理之常,應予採信。惟原告陳稱因其經營滷味小菜之批貨零售工作,將滷味小菜自商家批進而後以求償車輛每日送至屏東縣東港鎮、九如鄉、內埔鄉等數鄉鎮之KTV 及小吃部,並提出每日晚間加油憑證發票600 元至1,000 元不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為證,惟原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其每月收入為6 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8頁),舉凡從事任何職業或生意,皆應有進、出貨帳單及帳冊之作成,方可知當月之盈虧,原告既然能提出每日加油憑證及進貨收據,顯見原告對於發貨及收入必有記載,而原告不提出上開收入證明,僅泛言經營小生意無何證據證明其每日扣除油耗價金後之淨收入,實與常情未符,故本院對原告上開每月收入達6 萬元之主張,洵無足採信。故本院依勞動部勞工最低月投保薪資為19,273元(見本院卷第69頁)為原告每月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職是,原告依上開本院認定2 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8,546 元(計算式:19273 ×2 =38546 )。
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修理求償車輛之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在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範圍內,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2 元(減縮金額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含證人日費552 元),再依原告勝訴之比例,憑以確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職是,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160 元(計算式:{2762×〈49420 +38546 〉÷209520=116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餘2,150 元由原告負擔。
肆、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