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補字第27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279號
- 原告
- 黃宗元
- 訴訟代理人
- 李銘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秀欽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等2 筆土地,上開2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64.15、24.52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7,000 元,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259715分之1377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02 元【計算式:(164.15+24.52 )×7,000 ×1377/259715 =7,002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共有人即被告洪水森已於起訴前之民國89年4 月2 日死亡,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洪水森於本件共有物之權利義務,除無人繼承或其繼承人全部依法拋棄繼承者外,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即必須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然原告起訴時未將被告洪水森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並非合法,且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原告應具體指明被告洪水森之繼承人為何人,及其繼承人之住所或居所,以供本院判明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否適格。故原告應具狀追加洪水森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如有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於起訴狀載明各繼承人姓名、地址,且提出與追加人數相同之起訴狀繕本以利送達;又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亦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
三、被告葉瑞妹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民國104 年4 月2日法院宣告監護生效民國104 年4 月20日法院裁定由葉明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監護」(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葉瑞妹並無訴訟能力。然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葉瑞妹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是被告葉瑞妹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於法不合,原告應具狀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