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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71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曾迪群

上訴人
即被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賴毓姍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陳永富
即被告
陳雅惠
即被告
陳永達
即被告
陳瓊花
即被告
陳天德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陳天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被 告 鄭陳金
訴訟代理人 鄭勝鴻
被 告 凃陳麗華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溫嘉璤
被 告 陳春凉
歐龍勝
陳余金蕋
陳永成
楊惠珠
訴訟代理人 廖晟維
被 告 楊坤松
楊坤和
方信儒
陳永豐
陳怡秀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麗娥
被 告 李良

李平

李慶瑾

李紅蘭

李香蘭

李靜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慶宏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7日本院107年度潮簡字第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如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參考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意旨)。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3,070元【計算式: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均1,100元×(897地號土地面積1,225.2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慶宏應有部分291/1400+896地號土地面積394.1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慶宏應有部分964/5040)=363,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71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