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7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昭義
- 訴訟代理人
- 賴毓姍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永富
- 即被告
- 陳雅惠
- 即被告
- 陳永達
- 即被告
- 陳瓊花
- 即被告
- 陳天德
-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 陳天旺
- 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 被 告 鄭陳金
- 訴訟代理人 鄭勝鴻
- 被 告 凃陳麗華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 複代理人 溫嘉璤
- 被 告 陳春凉
- 歐龍勝
- 陳余金蕋
- 陳永成
- 楊惠珠
- 訴訟代理人 廖晟維
- 被 告 楊坤松
- 楊坤和
- 方信儒
- 陳永豐
- 陳怡秀
- 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鍾麗娥
- 被 告 李良
李平
李慶瑾
李紅蘭
李香蘭
李靜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慶宏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7日本院107年度潮簡字第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如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參考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意旨)。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3,070元【計算式: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均1,100元×(897地號土地面積1,225.2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慶宏應有部分291/1400+896地號土地面積394.1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慶宏應有部分964/5040)=363,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