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45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457號
- 原告
- 王志勇
- 被告
- 陳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所載)
- 法定代理人
- 張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所載)
陳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母親張女間有感情及債務糾紛。嗣訴外人陳君煒(被告之兄)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22時許,以手機通信軟體Wechat(微信)招集訴外人王嘉頡、林鈺程、阮意智、蔡文鴻、林育民、溫承恩、楊承翰、林居善、王彰毅等9 人,至陳君煒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集合,並假冒張女名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邀約原告至屏東縣○○鎮○○路000 號「7-11統一超商東隆門市」見面後,陳君煒等10人再與被告一同至上揭超商門市等待原告出現。俟原告到達上揭超商門市,被告及陳君煒等11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聯絡,由陳君煒、林居善、阮意智3 人將原告強押上由陳君煒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梁以瑄、王嘉頡、王彰毅、林鈺程,一同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方向駛去,其餘人等則分別騎乘、駕駛及搭乘機車、自小客車陪同陳君煒等人前往,途中因原告反抗,王嘉頡等人乃徒手毆打原告,待陳君煒等人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豐漁橋上時,因原告反抗太過激烈影響行車安全,陳君煒等人遂在橋上停車並將原告拉下車,並分別或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胸及後背多處挫傷瘀青、兩手肘挫傷、頸部疼痛及頭暈之傷害,被告及陳君煒等11人共同以此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並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下稱系爭犯行)。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 年度少護字第140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處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53,107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系爭裁定處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系爭裁定處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及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原告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法益,且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之手段及原告所受傷勢,其情節尚非輕微,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稱伊為國中肄業,目前打零工,月薪24,000元,名下無財產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原告於109 年度有薪資所得285,600 元,名下則無財產資料。另被告陳稱: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語,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被告於109 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資料。本院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與陳君煒等11人共同對原告為系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且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恐懼非輕,迄今未與原告和解或為相當之賠償,及參酌兩造上揭學歷、資力狀況、被告所為系爭犯行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範圍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 │ ├────┼──────────────────┤ │陳男 │丙○○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 ├────┼──────────────────┤ │張女 │甲○○ 住同上 │ ├────┼──────────────────┤ │陳男之父│乙○○ 住同上 │ └────┴──────────────────┘